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XXX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义,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X,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X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XXX。住所地:贵州省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XXX。住所地:贵州省X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XXX公司、XX(以下简称XXXXXXX),一审第三人XXX、X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黔民终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XX公司与XXXX签订的《补偿协议》原件背面有XX公司的备注,表明该协议的签订是XX公司配合XXXX用于湄石高速公路项目评审之用,2017年7月7日XXXX向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亦明确该《补偿协议》仅为压矿报告评审之用。《补偿协议》涉及对压覆案涉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的认定,合同双方是否有采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简称137号文件)补偿的约定,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补偿范围及补偿标准,是涉及本案能否正确处理的关键,故《补充协议》属于关键证据。XX公司在数次到行政主管部门调取《补偿协议》原件均未果的情况下,向一、二审法院提交《责令被告提供证据原件申请书》,一、二审法院未予责令XXXX提供或依职权调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和再审提审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23〕1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案应该再审。二、一审法院既将其根据XX公司申请委托重庆融矿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采矿权评估报告》(以下简称重庆融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又对该报告确定的案涉采矿权价值部分不予采纳,而是采信石阡县高速公路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单方面委托云南君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石阡县龙塘镇大园子饰面用灰岩采矿权评估报告》(以下简称云南君信采矿权评估报告),在证据采信上相互矛盾。根据重庆融矿采矿权评估报告评估的采矿权价值4123.11万元,即使按照XX公司所认可的27.25万立方米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该部分矿产资源的价值为1350.58万元,XX公司还应补偿差额660.68万元。三、机械设备505.25万元,车辆46.8万元,电子设备19.77万元(共计571.82万元)不应从投资损失中扣除。案涉矿山被压覆时,XX公司不可能将上述资产进行处置,考虑修路结束后,在矿山再开采时可继续使用。而2021年11月铜仁市应急管理局考虑到矿山剩余储量、安全距离要求而确认不能再开采案涉矿山。上述资产在评估时尚存,系因XX公司的压覆行为及补偿协商、诉讼导致无法利用,属于直接投资损失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在案涉矿产资源被压覆之前,XX公司与XXXX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可以看出XX公司在案涉矿产资源被压覆之前已经同意适用137号文件进行补偿。二、XX公司被压覆的采矿权部分,XX公司已经补偿完毕,且以明显高于当前市场条件下的价款进行了超额补偿。三、湄石高速公路未压覆XX公司的加工区,案涉矿山距离加工区5公里以上,XX公司存放于加工区的荒料、石板、机器设备、车辆、电子设备等未被压覆。该部分资产是因XX公司自身原因放任扩大的损失,不属于补偿责任范围。四、XX公司修建湄石高速公路,已经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建设,属公益事业。压覆之前,亦经行政审批,属合法压覆。XX公司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无过错,对XX公司不构成侵权,只承担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五、对于被合法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标准、补偿范围,在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137号文件作为补偿依据。根据137号文件精神,将对矿业权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作为补偿范围,既兼顾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也符合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XX公司承担的补偿责任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XX公司要求赔偿投资损失、预期利益、间接损失,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一、一、二审法院未依XX公司申请责令XXXX提交或依职权调取《补偿协议》原件是否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二、重庆融矿采矿权评估报告是否应作为认定案涉压覆矿产资源的采矿权部分补偿费的依据;三、XX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车辆、电子设备投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未依XX公司申请责令XXXX提交或依职权调取《补偿协议》原件是否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
从《承诺书》和《补偿协议》的内容来看,XX公司和XXXX未对案涉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进行约定。即便如XX公司所主张的其在《补偿协议》背面备注“正页协议只能作为评审资料使用,其内容的任何条款,并不是甲、乙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不得它用”,也未有XX公司在签订《补偿协议》时明确不同意按137号文件所确定的补偿范围进行补偿的含义。因此《补偿协议》原件不是认定补偿范围的关键证据,不是审理本案所需的主要证据。在XX公司、XX公司均提交了《补偿协议》复印件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责令提交或调取《补偿协议》原件不属于本案应当再审的情形。在XX公司压覆矿产资源后,各方在协商及《矿产压覆补偿协议》中均未就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达成合意。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参照137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确定补偿范围为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应缴纳的价款以及开采设施建设投入的直接损失,并无不当。
二、关于重庆融矿采矿权评估报告是否应作为认定案涉压覆矿产资源的采矿权部分补偿费的依据
首先,重庆融矿采矿权评估报告和云南君信采矿权评估报告均是对案涉矿产资源被压覆后的采矿权开采预期收益价值进行评估,而如前所述,案涉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范围不包括采矿权的开采预期收益。其次,《矿产压覆补偿协议》约定的采矿权补偿金额是按照云南君信采矿权评估报告所评估的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价值确定,已经包含了采矿权开采预期收益,且远超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加上其他被压覆资产已获得充分补偿,已经能够较好地保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XX公司主张被压覆矿产资源按重庆融矿采矿权评估报告所评估的采矿权评估值4123.11万元为计算基数予以补偿,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XX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车辆、电子设备投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铜仁市应急管理局作出《不予许可通知书》是因XX公司在矿山被压覆后新编安全设施设计中新增爆破方式剥离表土,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和《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14)相关要求,并非XX公司主张的铜仁市应急管理局考虑到矿山剩余储量。并且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矿山表土剥离必须爆破作业,否则无法开采。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X公司的压覆行为导致案涉矿山被压覆范围外的矿产资源不能开采利用。其次,机械设备、车辆、电子设备属于可移动资产,且XX公司称该部分资产尚存,因此该部分资产可继续供矿山利用,不属于压覆造成的直接损失,一、二审判决对XX公司主张的机械设备、车辆、电子设备投资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建中
审 判 员 赵嘉琴
审 判 员 徐春鹏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 静
书 记 员 朱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