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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利益视野下再审发回重审的程序配置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唐正旭
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如果二审法院决定再审,且在经过再审以后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究竟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还是一审再审程序审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拟从程序利益角度出发分析再审发回重审的程序配置,与大家商榷。
一、观点聚讼:司法实践的分歧意见
(一)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第266页指出:“按照一审程序对案件再审是在原生效裁判没有被撤销的情形下对该案件的再次审理,审理的结果可能撤销或维持原审裁判,也可能发回重审。因此,发回重审是再审的裁判结果之一,对发回重审的案件的审理,是在法院对该案所作出的所有裁判已被全部撤销,当事人的诉讼争端重新回到原第一审宣判前的状况,由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进行审理,原审原告起诉地位恢复。因此发回重审适用第一审程序,当事人按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享有权利义务,当事人可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二)按照再审程序审理。2003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印发《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审〔2003〕10号)“一、对生效裁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由哪一个庭重审,文书如何编号。此类案件应由审监庭重新审理,编立刑再字号。主要理由是,此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再审案件,依法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由下级法院审监庭审理,便于上一级法院审监庭进行指导、监督。”“上列第一、五条规定的原则,民事再审案件可以参照执行。”根据这一通知精神,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
(三)按照混合程序审理。2009年7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及按一审程序审结的再审案件上诉后由审判监督庭审理的通知》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再审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理,编立“再初字”案号。特此通知,望遵照执行。”类似地,上海法院系统对于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亦编“再初字”案号。但是,在具体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均按照一审程序确定,即原告、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基本采用了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二、理性追问:撤销原判的法律效果
再审撤销原判以后,原生效裁判对双方当事人法律效果是什么呢?这要分实体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和程序法意义的法律效果进行分别探讨。
(一)实体法意义的法律效果。从民事实体法角度来看,生效裁判被再审撤销以后,原生效裁判就不再拘束双方当事人,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恢复到生效判决作出之前的情形。对此,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意见高度一致,没有任何争议。
(二)程序法意义的法律效果。再审撤销原生效裁判以后,是否具有程序法意义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也在变化之中,2003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印发《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认为,再审撤销原判以后仍然具有程序法法律效果,按照再审程序审理;2008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认为再审撤销原生效裁判以后,没有程序法效果,案件恢复到诉讼前的状态,在再审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再审程序中,一审原告撤回起诉的,原生效裁判一并撤销,但是一审原告的起诉权将会受到限制,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再审撤销原生效裁判以后仍然具有程序法意义上的法律效果。
从法学理论上讲,假如原生效裁判被二审再审撤销以后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可以视为一直不存在,那么,民事裁判生效以后,一方当事人就可以通过申请再审并在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然后重新起诉,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那么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将被规避、被虚化,同时也会增加另一方当事人的诉累。民事诉讼程序过程公正是法律的应有之义,要体现程序过程公正就必须要体现程序维持原则,即尊重程序的时序性、程序的不可逆性、程序的时限性、程序的终结性。之所以要求程序过程公正,因为程序虽然不能直接影响实体利益,但是程序具有自身的程序利益。正是因为程序具有不可逆性,程序具有自身独立的利益,原生效判决被撤销后,民事实体权利不再受到原生效判决的拘束,但是程序权利应当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体现程序公正。
三、正本清源:再审发回重审的程序配置
再审发回重审以后,一审法院究竟按照一审普通程序审理还是一审再审程序审理,需要从程序利益出发进行全面、合理地进行权衡确定。
(一)原生效裁判具有固定诉讼请求的功能。民事案件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就需要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案件经过一审或者二审,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以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么得到支持或者部分支持,要么被判决驳回,无论人民法院最终如何裁判,无论人民法院的裁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准确,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固定。根据诉讼维护原则的要求,这一诉讼请求的固定具有不可逆性,今后不管这个案件进展到哪一个程序中,原告都不能再变更这一诉讼请求。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再审发回重审以后,一审法院完全按照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甚至容许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违背了诉讼的不可逆性。
(二)再审发回重审程序的价值仍然是纠错。再审程序的程序价值在于纠正错误的裁判,二审法院在内经过再审以后发现原生效判决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发回重审,只是撤销了原生效裁判,纠错的程序只是进行了一部分,并没有完成,而是由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担部分纠错的功能,只有终审判决维持了原生效裁判,或者撤销原生效裁判并且做出了新的生效裁判,才算完成了纠错程序的全过程。作为纠错程序的一审再审程序与一审普通程序存在一些功能上的差异所演绎的程序上的区别,如果将再审发回重审的程序定位为一审普通程序,那么将与再审发回重审的纠错价值不相符合。
(三)再审发回重审适用再审程序是程序统一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在一审再审中,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得到准许的,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在再审发回重审以后的一审程序中,一审原告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一审原告可以重复起诉,那么二者明显互相冲突、矛盾。按照程序统一的要求,在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统一的程序设置,既然在一审再审程序中,一审法院撤销原生效裁判以后,一审再审原告的程序性权利受到了限制,那么二审再审撤销原生效裁判并发回重审的情况下,一审再审原告的程序权利同样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要保持这种程序的统一性,唯有再审发回重审适用一审再审程序审理,而不是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才能实现这一目标。而2003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印发《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仍然是再审案件,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后北京、上海法院系统为贯彻落实司法解释精神而下发通知规定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编立“再初字”案号,也表明北京、上海法院系统将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定位为再审案件,这些地方法院的做法正是维护程序统一性的必要尝试。
综上所述,民事案件经再审发回重审以后,一审法院应当编立“再初字”案号,适用一审再审程序审理,而不能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以体现程序的独立价值,实现程序维护原则,确保处分原则落实到具体司法程序。
(作者单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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