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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规则下企业应如何实现“碳中和”

发布日期:2024/9/14 阅读量:19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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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世界气象组织(WMO)等国际机构发布的报告表明,1999至2018年20年间全球共出现了12000多次极端天气,直接导致49.5万人死亡并造成3.54万亿美元的经济损失。

 

世界气象组织发布的《2020年全球气候状况》报告表明,2020年全球平均温度较工业化前水平高出约1.2℃,2011年至2020年是有记录以来最暖的10年。2021年IPCC发布的第六次评估报告第一工作组报告表明,人类活动已造成气候系统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1970年以来的50年是过去两千年以来最暖的50年。预计到本世纪中期,气候系统的变暖仍将持续。

 

上世纪90年代,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进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文本谈判。随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2年)、《京都协定书》(1997年)及《巴黎协定》(2016年)等一系列全球性公约文件相继达成。《巴黎协定》提出将气温升幅限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1.5℃之内”的目标,据联合国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分析,这一目标意味着2050年左右二氧化碳要接近零排放。

 

中国于1994年3月正式加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于2002年8月核准了《京都议定书》,于2016年9月正式加入《巴黎协定》。2020年9月22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宣布“2030年碳达峰、2060年碳中和”的目标。同年12月18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做好碳达峰和碳中和工作”列为我国2021年经济工作的八项重点任务之一。2021年3月的“两会”期间,“碳中和”成为核心议题。2022年“两会—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自“双碳”确立以来,我国碳中和碳达峰工作有序推进,实现良好开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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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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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管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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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1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财政部印发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财政部令〔2005〕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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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财政部印发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外交部、财政部令2011年第11号),进一步推进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有序开展,促进清洁发展机制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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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9日,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2601号),文件批准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湖北、广东和深圳七个省市进行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首批启动试点。2016年,福建、四川也成为试点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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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发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气候〔2012〕1668号),规定了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hina 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CCER)可用于抵消碳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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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发改气候规〔2017〕2191号),要求在发电行业率先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逐步扩大参与碳市场的行业范围,建立全国统一、互联互通、监管严格的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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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月1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印发《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9〕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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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20日,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促进应对气候变化投融资的指导意见》(环气候〔202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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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30日,生态环境部印发《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总量设定与分配实施方案(发电行业)》和《纳入2019—2020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名单》(国环规气候〔20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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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月5日,生态环境部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下称“《管理办法》”),于202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管理办法》规定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参与主体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全国碳市场运行的关键环节和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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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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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17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2021年第21号关于发布《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21号),进一步规范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公告表明,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成立前,由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成立前,由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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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证监会关于印发《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银发〔202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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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全国性碳市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国家碳市场”)在上海能源环境交易所开市,标志着我国碳交易市场的建设迈出重要步伐。目前该市场仅供电力行业重点排放单位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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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随后10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发布《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正式对完成“双碳”目标相关工作在顶层设计方面完善了系统性的谋划及总体部署,并对第一阶段2030年前碳达峰目标进行了细化和完善,为2022年及此后的发展定下了坚实的基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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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碳金融产品>金融行业标准(JR/T 0244—202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30号,以下简称“《碳金融产品标准》”),在官方层面对“碳金融产品”在内的相关概念做出界定,并规定了碳金融产品分类和碳金融产品实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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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参与主体的合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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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重点排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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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投资并购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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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潜在碳排放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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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信息披露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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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碳中和”对企业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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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高客户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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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碳的概念逐渐普遍,消费者对于明确承诺减少其环境影响的品牌或服务的企业产品购买意愿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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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高企业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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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温室气体减排,企业可以展示其正在承担减少环境影响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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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降低运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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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实现“碳中和”进行节能减排,有助于企业发现产品高环境代价的环节并进行改善,以此降低财务成本和环境成本,甚至减少生产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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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增加市场认可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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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境外对于环保意识的普及率较高,企业产品出口可在出口市场中获益,为企业树立良好的品牌形象,并在未来可在国内市场中占据有利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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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碳排放权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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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交易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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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交易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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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交易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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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交易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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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交易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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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协议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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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转让,指交易主体双方在交易前已经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之后通过交易系统完成交易。交易参与人向交易系统提交协议转让交易挂单申报,提交交易标的及意向方信息,经意向方在系统中确认并由交易机构审核后成交。协议转让根据单笔交易申报的二氧化碳当量(以申报数量10万吨为分界点)又区分为挂牌协议交易及大宗协议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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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竞价交易(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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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价交易(单向),指一位交易参与人向交易机构提出卖出(买入)申请,交易机构预先公告,多位交易参与人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申请买入(卖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达成一致并交易的交易方式;根据单次交易数量,竞价交易又可分为整体竞价交易、部分竞价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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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碳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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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市场融资工具:以碳资产为标的进行各类资金融通的碳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碳债券、碳资产抵押质押融资、碳资产回购、碳资产信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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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市场交易工具:以碳配额和自愿减排量为标的的金融合约,包括但不限于碳远期、碳期货、碳期权、碳掉期、碳借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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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市场支持工具:为碳资产的开发管理和市场交易等活动提供量化服务、风险管理及产品开发的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碳指数、碳保险、碳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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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国际自愿减排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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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清洁发展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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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国际核证减排标准VCS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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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双碳”目标下,律师发挥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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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律文件起草、修改、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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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与双碳有关的法律咨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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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顾问中的与双碳有关法律服务业务,如协助设计碳金融产品或应企业碳中和要求开发CCER或VCS方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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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碳资产管理(包括碳排放权交易、碳资产融资)咨询,为客户制定建立碳合规管理体系以及碳中和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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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企业提供碳达峰碳中和法律方面的培训、宣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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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与双碳政策相关企业可能产生并购重组、破产清算等法律专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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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污染、高碳排放企业已被国家严格控制,已有项目的经营成本在双碳政策下提高,未来可能会出现行业转型、与新兴技术产业融合或面临淘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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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碳目标下,为推进能源低碳转型,新能源创新企业,如电动汽车、光伏、风电及相关的配套服务类企业会符合国家未来发展规划并进入高速发展时期。此类企业由于主要为轻资产、技术创新难、技术迭代加快,导致企业经营风险提高,未来可能会产生并购重组、破产清算的业务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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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双碳政策下企业涉及的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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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导小组设置在国家发改委,统筹领导碳达峰碳中和工作,但是因为碳达峰碳中和已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整体布局,生态环境部具体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等具体工作。其在碳排放管理、控制两高项目、环保督察等过程中的行政执法,可能导致相关企业产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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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交易和碳金融的不断发展也会带来一系列的民事纠纷。碳排放权配额(CEA)、核证减排量(CCER)以及其他碳金融衍生品因交易、质押、抵押等行为可能会引发合同争议。碳资产交易主体、新能源主体、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碳资产管理咨询机构之间产生的技术、服务合同也可能会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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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排放份额(CEA)、核证减排量(CCER)、其他碳金融衍生品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诈骗类、逃税类、洗钱类刑事案件,还会引起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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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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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27条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2] https://cdm.unfccc.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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