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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2014年3月7日,钮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途中与方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钮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方某不负责任。钮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钮某共垫付方某各种费用49639元。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投保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为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愿意赔付80%。
二、审判
法院认为,“不计免赔”虽是保险公司单独设立的向投保人单独收取保险费用的项目,但“免赔率”的约定是在保险合同之中,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仍应负有对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的义务。庭审中,保险公司仅提供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遂判决: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方某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98863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钮某垫付的各种费用以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垫付的费用共计40922元。
三、评析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除责任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涉及的合同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适用免责条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说明的义务,也未在保险单、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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