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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之解析2020-04-11

发布日期:2024/9/7 阅读量:16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简介: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精臻企法服务中心由多位具有深厚理论功底、丰富实务经验的律师组成,在公司相关法律事务方面具有突出的优势,与众多大中小型企业建立紧密合作,业务领域涵盖企业股权、企业并购、知识产权、财务税务、投融资、商务谈判、合同审核、劳动人事及刑事风险防范等诸多方面,多年来持续专注为企业提供全方位、高层次的法律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公司独立人格制度及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即法律赋予公司独立人格,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商事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公司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无需在出资之外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责任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已经深入人心。

但是近年来,较多公司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使股东与公司之间、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与公司之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针对此情形,应当否定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否定公司股东以出资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滥用权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一、定义

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法律不顾公司法人的人格独立特性,追溯公司法律特性背后的实际情况,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制度。

二、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称:“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情形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行一案一否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事实可以作为后案对同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证据使用。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均能形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法律事实。

(一)人格混同

《九民纪要》中,最高院提出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的组织机构混同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纵向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横向控制,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三)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四、关于举证责任

《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列明,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公司债权人作为原告往往很难获取所需要的债务人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信息,债权人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或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使人民法院合理怀疑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在此基础上,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重新分配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以弥补债权人的举证劣势。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针对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的,那么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人格否认风险之防范

   (一)管理独立,对于公司管理与控制风险,需完善公司治理体系,在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明确划定股东会及各相关部门人员的权限;健全公司决策机制,落实公司决策程序;加强公司合规管理,做好公司交易文件的审核与存档工作;避免出现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混同。

(二)财务独立,对于财务混同风险,公司与关联企业、股东之间应独立使用各自的账户,明晰款项归属避免交叉使用、管理重要资产;相互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的财务决策和资金不受控股股东干预,避免资金在企业间随意流转,避免一公司替另一公司支付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费用。相互之间发生贸易时,签署合同和支付相应的对价;避免干预关联企业的财务管理;避免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

(三)资产独立,对于资产混同风险,关联公司资产应独立完整,权属清晰。场所、设施、土地、厂房、机器设备以及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等资产应相互独立。

(四)人员独立,对于人员混同风险,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应当避免主要负责人交叉任职;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应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并避免工作人员的业务重合;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应当避免在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及其他诉讼中委托同一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避免出现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况。避免各公司的会计、出纳以及工商代办人为相同人员等。

(四)业务独立,对于业务混同的风险,避免与控股股东、关联公司的业务发生混同;如果业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避免与关联公司在业务宣传中共用宣传手册、电话号码和网站宣传,避免与关联公司的经营行为、交易方式和价格确定发生混同。在开展市场推广、业务宣传时应作差异化,在共同推广时应注意提示尽量避免使用同一许可证等经营资质,若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必须共享资源,做好规范的授权许可手续并尽量支付费用,尽量避免共用业务联系人。注意工商信息的规范登记,公司注册登记时避免登记同一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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