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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艺人艺名被“收回”谈起
二、名人艺名的法律性质及
保护逻辑
谈保护首先无法绕过的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由此可见,在我国民法的立法体系框架内,并没有直接规定有“艺名权”这一权利内容。而与艺名最为接近的似乎是姓名权。那么,艺名是否等同于自然人姓名,进而直接通过民法项下的姓名权予以保护呢?笔者认为,其实答案并非可以或者不可以这么简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 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一般的实践认知,我们可以总结出姓名权保护与“艺名保护”的一些区别与联系。
第一,姓名权的基础是姓名,是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识。包括姓和名两部分,姓是一定血缘遗传关系的记号,标志着个体自然人从属于哪个家族血缘系统;名则是特定自然人区别于其他自然人的称谓。[1]因此,自然人姓名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其最主要特点是天然性和平等性,即每个自然人的姓名权受到的保护是同等的。因此自然人姓名权是纳入到民法基本权利范畴进行规制的。
第二,艺名保护的基础在于“能够与该自然人成就稳定的对应关系”,即艺名作为一种符号,承载的更多的是艺人本身的“代言利益”等经济价值以及大众的“识别利益”。这种稳定对应关系的要求,一般情况下主要表现为艺人艺名的知名度。因此,艺人艺名的保护不具有普遍性和平等性,更为直白的说法是,只有满足稳定对应性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艺人艺名方有被保护的可能(现实就是这么残酷……)。因此艺人艺名的保护更加侧重的是“利”而非“权”,作为一种值得保护的利益纳入到竞争法范围内予以规制和保护。
第三,在特殊情况下产生特定权利(主要是注册商标权)和“艺名利益”的冲突时,有关司法解释将满足稳定对应性的知名艺人艺名“变通”纳入“姓名权”权利项下,给予“姓名权”保护,进而抗衡、消解权利冲突。该种保护,笔者以为,实质上是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并未纳入“商品化权”而名人艺名经济利益确有保护现实价值的情况下,将知名艺人艺名中的财产利益借用“姓名权”的“壳”而行使“商品化权”的“瓤”予以保护的一种变通做法,是一种司法实用主义的做法,根本目的还是在于消解权利冲突。
因此,综上可以看出,名人艺名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当满足一定条件时是可以受到保护的,而该保护重在对艺名经济利益和大众识别利益的保护,特殊情况下可以纳入到姓名权中保护,但艺名保护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需要考量知名度。
三、名人艺名保护的司法先例
其实早在2015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胡杨林、胡扬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对于知名艺人艺名的保护问题做出了直接阐述,而在该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同时也将该艺人艺名注册为了注册商标。法院在该案件中认为,“胡杨琳自2005年使用艺名胡杨林发布网络歌曲《香水有毒》之后,通过对其艺名的大量、持续使用及宣传,使胡杨林与胡杨琳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市场联系,并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与太格印象解约之后,胡杨琳仍持续以胡杨林为艺名进行大量的演艺活动和宣传推广至今,胡杨林已不仅仅起到艺名的作用,同时还具有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艺名胡杨林既属于胡杨琳的人格权,也属于商业标识,具有人格和财产双重属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范围”,“桂莹莹作为太格印象的新签约歌手,同属演艺行业的从业人员,其应当知晓胡杨琳在先使用胡杨林为艺名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前提下,桂莹莹仍使用与胡杨林字形、读音均极为相似的胡扬琳作为艺名从事演艺宣传活动,具有不正当利用胡杨琳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抢占本属于胡杨琳的演艺市场份额,客观上足以引起并已实际造成了消费者将胡杨琳与桂莹莹相混淆,损害了胡杨琳的合法权益”,“尽管桂莹莹使用艺名胡扬琳系经商标授权,但其使用方式是突出性的使用在艺名上,并非商标性使用,故是否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与本案无关”。
四、通过合同提前约定能否将
艺人和艺名权利作出切割?
知名艺人的艺名作为值得保护的利益可以通过我国反法予以保护这点似乎基于目前的司法实践并无太大争议。但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在于,经纪公司能否提前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将艺人艺名权利与艺人本人进行人为切割分离呢?这个问题更加复杂,需要分情况讨论。
情况一:艺人艺名尚不具有知名度。
该种情况下,艺人艺名与艺人本身之间并未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就如同你可以叫“张三”他也可以叫“张三”作为艺名一样,相关公众并不会基于“张三”认知到固定对应的某一个自然人,进而艺名本身并未成就任何“值得被保护的经济利益”和“大众识别利益”。该种情况下,艺名本身作为一个符号,不能为先使用该艺名的艺人所“垄断”。在双方解约后,经纪公司重新包装新艺人使用该艺名自然是不违反竞争法的,因此,这种合同约定应该是有效的。
情况二:艺人艺名已经非常知名。
该种情况下,艺人艺名与艺人本身之间已经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如上所述,已经产生了“大众识别利益”和艺名本身的“经济利益”。合同能否提前做出有效切割,还要具体看“约定的细节内容”。
如果约定的内容是“该艺名在解约后权利归属于公司,且公司有权另行包装艺人使用”。自然,该约定经过了艺人本人的同意,相当于艺人本人放弃了艺名中的“财产利益”,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理应得到尊重。但如上所述,公司后续另行包装艺人使用,还会产生对“相关公众”(这里主要是前艺人粉丝群体)识别利益的重大损害。而且,该种情况下,知名艺人的艺名的稳定对应性,也会促使艺名与艺人自然人本身产生人身依附性,即生成人格利益。 同样是在前述“胡杨林、胡扬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也认可了这一点,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姓名既包括自然人的真名,也包括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笔名、艺名,其既具有一定财产属性,又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因此,该种情况下的合同转让约定就与完全没有人身依附性的“商标转让”等行为产生重大区别,反而可以类比著作权人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相关约定是否有效笔者以为至少是值得商榷的。
当然,如果约定的是类似于“该艺名在解约后艺人不得擅自使用”的情况,笔者以为该约定则可能较难推翻其效力。类比著作权中署名权等人身权利,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掌握标准,有关人身属性的权利内容虽然不可转让,但可以根据权利人的明示予以放弃。名人的艺名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显然亦可以适用。该种情况下,前艺人如果解约后执意使用该艺名,则后续可能不得不面对潜在的违约风险。[2]
五、一些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知名艺人和经纪公司不存在艺名归属约定的情况下,知名艺人对自己艺名的后续使用可能并不会产生太多法律风险。而即便是双方存在合同约定,在有关约定效力值得商榷的情况下,经纪公司如欲“收回”艺名并重新包装使用其可能也会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当然,如果存在该种约定情况下,艺人解约后想要自己继续使用,可能也要首先克服违约的法律风险。总之,艺人艺名知名度积累来之不易,如果最后落得双方都不能使用的境地,伤心最多的可能还是相关公众(即粉丝),让知名艺名得以继续使用,以了却粉丝们的心愿,可能才是双赢正解。[3]
注释:
[1] 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06页。
[2] 现实中合同约定个案情况多样,上述情况划分较为粗浅,仅为阐述观点之用。
[3] 本文有关法律分析均依据中国大陆相关法律作为准据法,并未考虑双方合同可能准据法为其他地区法律的有关问题,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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