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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倩:主动披露,再添政策红利

发布日期:2024/8/26 阅读量:11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新政内容


2022年6月30日,海关总署发布54号公告,公告大致内容如下:


•企业实施了涉税违规行为,在6个月之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不管漏缴税款多少,一律不予行政处罚;


•涉税违规行为超过6个月,但情节较轻(漏缴税款在100万元以下,或者漏缴税款占应缴税款比例在30%以下),在1年之内向海关主动披露的,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主动披露不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减免税款滞纳金;


•主动披露被海关罚款100万元以下的,不列入企业信用状况记录,即企业信用不因被罚款而降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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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对比


上述规定,似曾相识,2019年10月21日,海关总署也曾发布了关于主动披露的161号公告,第54号公告是在161号公告的基础上,给予主动披露企业更大的政策红利,新增红利概括如下:


1、主动披露的期限:从3个月,改为6个月。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主动披露的,均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给企业更多的披露机会。(161号公告规定,披露期限是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3个月以内)


2、漏缴税款的额度:从50万元,改为100万元。超过6个月未披露,但还没有超过1年期限的,只要漏缴税款在100万元以下,或者漏税款占应税款在30%以下的,也可以不予行政处罚(161号公告规定,漏税款50万元以下,或者漏税款占应税款10%以下),给企业更多主动披露不处罚的机会。


3、不降级的罚款幅度:从50万元,改为100万元。因主动披露被海关罚款100万元以下的,不列入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记录(161号公告规定,罚款幅度在50万元以下的不降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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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新政的注意事项


本公告给了企业更多主动披露的政策红利,但企业在利用这一政策红利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主动披露“不予处罚”的红利,仅给予“涉税违规行为”


“涉税违规行为”是指货物进出口时,因归类、价格或者原产地等税收要素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税款征收的,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短少、调换、转让等违规行为,影响海关税款征收的,或者特定减免货物移作他用、擅自转让等违规行为,影响税款征收的,属于涉税违规行为。


但是,上述违规行为,如果不影响税款征收,仅影响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管理(贸易管制),或者仅影响出口退税管理,甚至仅影响海关统计、海关监管秩序等程序性违规的,企业向海关主动披露上述非涉税违规行为,不能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


2、涉税违规行为超过1年的,不能享受此项红利政策


本公告规定,涉税违规的主动披露应当在6个月之内向海关主动披露,超过6个月的涉税违规行为,漏税款在100万元以下或者漏税款占应税款比例在30%以下的,也可以“不予处罚”,但最长时间不能超过1年。如果违规行为时间超过1年了,无论漏税款是多少,均不能享受“不予处罚”的红利政策。


相对新政而言,第161号公告却没有最长1年披露期限的规定,对此,主动披露企业应当予以注意。


3、本公告的有效期限只有1年6个月,过期作废


本公告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2023年12月31日失效。海关总署公布此项红利政策,仅针对疫情影响,造成外贸经济形势下滑而作出的临时性配套扶持措施,不是长期政策,明年年底该公告失效之后,会不会推出更加有利的主动披露政策?还是恢复161号公告的政策内容?现在谁也不知道。所以,既来之,则用之,有涉税违规的,尽快披露为上策,没准过了这个村,就没有这个店。


4、从旧兼从轻的处理原则,可以适用于主动披露


2022年7月1日之前,已经向海关主动披露的涉税违规事项,如果根据161号公告规定不能“不予处罚”的,第54号公告发布之后,根据本公告规定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企业主动披露的事项“不予处罚”,也就是说,哪个对企业有利,就根据哪个规定进行处理。比如:2022年2月1日进口货物归类申报不实,少缴税款80万元,同年6月1日主动披露,根据161号公告,由于期限超过3个月,并且少缴税款超过50万元,依法不能“不予处罚”,但根据第54号公告,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根据本公告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再如:2021年2月1日进口货物归类申报不实,少缴税款40万元,2022年6月1日向海关主动披露,主动披露的涉税违规行为已经超过1年时间,根据161号公告规定,企业主动披露是可以享受优惠政策“不予处罚”的,海关不能因第54号规定主动披露的最长时间是1年,而拒绝对企业“不予处罚”。


5、不是涉税违规,或者违规超过1年时间的,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新《行政处罚法》第32条(3)项的规定,“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第230号令)第27条规定,“主动披露企业违规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所以,在海关执法实践中,企业只要主动披露违规事项,无论是否超过1年时限,无论是涉税违规还是非涉税违规?也无论漏缴税款多少?只要符合第54号公告条件的,“不予行政处罚”,如果不符合第54号公告条件的,也可以在法定处罚幅度之下“减轻处罚”,如果主动披露程序性违规行为的,可以算是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海关总署第54号公告,给了主动披露企业更多的政策红利,公告出台之后,众多企业为此对海关总署点赞,老林对海关逐步完善主动披露法律制度,也表示由衷的赞赏。但是,主动披露毕竟是一种法律制度,目前主动披露相关规定的法律层级太低,希望海关总署尽快出台专门的部门规章,规范主动披露法律制度,对主动披露的法律主体、披露范围、受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期限、披露红利和处理方式等进一步规范,增强海关执法的规范性和立法的可预期、可持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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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林  倩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林倩,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国际贸易与海关法律事务中心总监、海关法律业务部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公众号“老林说法”撰稿人,《老林说法》专著作者,进出口贸易和海关法律业务领域专家型律师。擅长走私犯罪辩护、海关纳税和行政处罚争议解决,以及贸易合规咨询等法律业务。历年执业期间,林倩律师先后为多家跨国公司和国内大型企业,提供了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特许权使用费和转移定价等纳税争议解决的法律服务,为海关行政处罚争议解决提供了法律服务;在棉花、木材、成品油、海产品、动物食品、电子产品和固体废物等商品领域,为低瞒报价格、边民互市贸易、跨境电商和携带违禁品等走私犯罪案件提供了优质的刑事辩护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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