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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中的常见争议问题及相关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24/4/13 阅读量:55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利息计算是金钱债务案件中普遍遇到的问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看似简单,实则非常复杂。长期以来各法院对此问题理解不同,做法各异。

 

笔者所代理金钱债权强制执行案件中,几乎每宗案件都涉及执行款计算;笔者作为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债权审查时,亦同样面临利息问题。债权金额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执行当事人在利息计算上产生争议只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执行监督程序救济。如果涉及迟延履行期间跨越不同法律规定适用期间的,往往还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而审计机构在适用法律或解读法律法规计算利息时如有疑问,仍需报请法院给出倾向性意见才能作出审计结论。结合笔者的办案经验,本文尝试总结迟延履行利息计算中的常见争议问题及相关裁判规则,以作芹献。

 

一、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之概念理解

 

(一)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概念综述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出台的背景,是法院早期执行手段有限、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威慑机制提高执行到位率,只能通过提高金钱给付的数额形成压力来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我国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制度肇始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其后,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明确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并沿袭至今。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之目的在于缓解“执行难”这一顽疾,希望通过具有惩罚性的执行措施敦促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因此,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具备以下特征。

 

1. 惩罚性

迟延履行利息不同于违约金、赔偿金抑或是罚款、滞纳金等,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不以债权人遭受损失为基础,而以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为基础,通过强制债务人额外支付利息的经济制裁手段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提升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威慑性,缓解日益严重的“执行难”问题。

 

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执行机制和网络查控机制、限制高消费制度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多种执行措施日益完善,迟延履行利息相关规定及其理念相应发生较大变化,已经逐渐转变为平衡保护双方合法权益、适度惩罚以补偿债权人利息损失的制度。

 

2. 法定性(强制性)

迟延履行利息的支付非因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当事人无法事先约定改变迟延履行利息的内容、处分或者放弃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迟延履行利息为法律规定所明确,法官在审判和执行实务过程中,得以依职权适用[1]

 

在执行实务中,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性亦受到部分质疑: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未明确提出强制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时,法院是否需要依职权将之作为执行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22条规定,“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据此规定进行文义解释,计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法院必须采取的一项执行措施,并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启动要件,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依职权要求债务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由此,基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性,如果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其他法律文书囿于文书格式等原因未在裁判主文后明确载明迟延履行利息的负担事项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时仍可主张迟延履行利息的适用。

 

(二)法律规范之梳理

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至今,相关法律规定历经数次沿革,现笔者进行梳理如下。

 

1. 法律之历史沿革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历经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数次修订,但该条款内容并无变化,仅条文序号相继发生变化。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 司法解释之历史变化

1992年7月14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号〉(以下简称“《意见》”)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2009年5月18日,最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以下简称“《批复》”)规定:

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具体计算方法:(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2014年8月1日,最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

(1)《解释》内容共七条,明确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构成,并且明确了利息计算利率、起算时间、本息清偿顺序等问题,解决了长期以来的争议。

(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

就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而言,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2年《意见》到2009年《批复》等均属原则性规定,对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以及两者关系一直未能明确,直到2014年《解释》出台,才很好地解释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其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公司法、金融法规等)所确定的利息;当然,有些案件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如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即学理上所言“迟延履行利息”。

 

对于二者的关系,根据《解释》最终确定的原则,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二者并行计算。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针对《解释》的溯及力问题,《解释》施行时尚未履行完毕部分金钱债务,迟延履行利息区分时间段、分别适用上述不同的规定计算。因此,针对迟延履行期间较长的金钱债务,特别是2014年8月1日之前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问题,司法实务中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仍然非常大,当前亟需明确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要点。

 

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要点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法可知,迟延履行利息金额与其利率标准、构成内容、迟延履行期间的起止点等要点有关。

 

(一)利率标准的适用要点

1.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含义

所谓贷款基准利率,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贷款指导性利率,对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中所称“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其含义可以参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具体而言,债务未履行期间不超过6个月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内(含6个月)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6个月、不超过1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1年、不超过3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至3年(含3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3年、不超过5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3至5年(含5年)档的贷款基准利率;未履行期间逾5年的,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档的贷款基准利率。

 

此外,在债务迟延履行期间,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则应当根据该利率的变化时间节点分段计算。

 

2. 如何选用基准利率值:“同期同类”“同期同档”“最高利率”所指?

(1)“同期同类”“同期同档”的渊源

同期同类:

(1)1991年8月13日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和第9条分别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2)《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3)2005年1月1日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同期同档:

(1)1999年4月1日实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托贷款利率由委托双方在不超过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水平(含浮动)的范围内协商确定;租赁贷款利率按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含浮动)执行。”

 

 (2)2002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其中指出:“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2)正确适用“同期同类”“同期同档”

首先,所谓“同期”是指欠款发生之日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基准利率的时期内;换言之,即欠款发生日或者与央行公告基准利率日是同一日或者距离欠款发生日最近的公告基准利率日。

 

《意见》与《批复》对于利率的表述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由于不同时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存在变化,该如何确定清偿时的基准利率值呢?在《解释》出台前,深圳法院执行实务中无论迟延几年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此种算法简单易行,但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为体现迟延履行制度的惩罚目的,最大化实现客户的债权,应当主张选用迟延履行期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最大值。

 

其次,所谓“同档”是指从欠款发生日至判决作出日期间所对应的利率期限档次,例如(2021)最高院执监25号执行裁定指出,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在执行实践中一般是按照银行业常用的“同期同档利率”来理解,即根据未履行期间的长短确定应当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如果欠款发生日至判决作出日超过5年,则必须选取同期5年以上利率为计算标准;如果只写“同期”,则存在任意选取6个月以内、6个月-1年(含1年),1-3年(含3年)或者3-5年(含5年)期等不同利率档次的空间,由此则可能引发选取利率档次上的争议,导致出现同期不同档计算利息的情况。

 

可见,在实际计算“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或者“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时,先根据欠款发生日期确定对应的同期利率标准,再根据资金占用时间期限确定适用的利率档次。在此期间若利率发生变化的,则应当根据变化情况分段计算。

 

(3)对“最高利率”的理解

除上述问题之外,《意见》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2021年修正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此条款所谓“最高利率”又应当作何理解呢?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包括短期贷款(6个月内、6个月至1年)、中长期贷款(一年至三年、三年至五年、五年以上)等各档标准,在个案中选择适用“最高利率”标准时,应当根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年限长短来确定利率档次。如笔者代理的(2017)粤03执恢41、91号案中,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2008年10月即届满,则在计算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17日《批复》出台前这一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时,应当根据《意见》第294条‘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的规定,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增加一倍计算(逢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

 

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吴兆祥、黄年、李予霞法官在《<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对“最高利率”问题的理解,“最高利率”与前文所述贷款基准利率的上下浮动比例有关,即当时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利率必须在人民银行设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区间范围内,不可突破浮动区间的上限和下限。因此,此处所称“最高利率”,应当是指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2]。例如,2004年1月1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区间为0.9至1.7,即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计算利息的最高利率是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7所得到的利率。

 

然而,上述规定本身就存在诸多问题:

一是惩罚双重性,既加倍支付利息,又取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标准。

二是缺乏科学性,没有按照同期同档要求解决利率标准对应化问题,与银行业务不对称。

三是没有可行性。过去,各金融机构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基本统一,故法院参照系数基本上也是唯一的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04年10月29日起对金融机构(不含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原则上不再设定上限,使得要寻找哪家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上限作为最高利率变得十分困难,故执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已经根本不现实,而采基准利率更为科学。

 

3. 对“增加一倍”“双倍”的理解

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民事诉讼法》表述为“加倍支付”;而在司法实践中,该表述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加倍”应当理解为“增加一倍支付”还是“双倍支付”?

 

1992年《意见》29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对于“增加一倍”的理解,在实践中出现了重大分歧: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增加一倍基准利率还是将贷款基准利率翻番计息(“双倍支付”)?

 

举例而言,如判决书判项所载一般债务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判决生效后债务人迟延履行,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就存在完全不同的计算方法。按照“增加一倍”的计算方式理解即在4倍基准利率基础上增加一倍基准利率,利率合计为贷款基准利率的5倍;而“双倍支付”的理解即是将4倍基准利率翻一番计息,即4倍基准利率*2,合计利率为基准利率的8倍。除上述观点之外,法院判项表述的差异对于迟延履行期间利率也会造成重大影响。例如,裁判文书判项表述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债务人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债务人迟延履行,在此情形下,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应当要支付两种利息:

其一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即一般债务利息,按“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

其二是因迟延履行而支付的具有惩罚性质的利息,若按照“双倍支付”的理解,则要支付8倍贷款基准利率。由此,债务人在迟延履行期间则合计需要负担12倍贷款基准利率,显然过分加重债务人的利息负担,致使债务人放弃偿债的努力,反而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

 

该问题在《批复》出台后有所改善,《批复》明确规定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而《解释》出台后,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固定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增加一倍”还是“双倍”的争论也就此尘埃落定。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在某些迟延履行期间跨度较大的案件中,如何理解《意见》施行期间“增加一倍”的问题仍具有现实意义。譬如(2020)粤01执复97号案件中,迟延履行利息自2005年10月10日起算至2019年10月31日,横跨《意见》《批复》及《解释》三个司法解释施行期间。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意见》《批复》及《解释》三个司法解释施行时间作为节点,分段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并且该案对《意见》规定的“增加一倍”是将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翻番计算,即“双倍支付”,并将“最高利率”理解为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

 

(二)计息基数的确定

1. 《批复》背景下计息基数确定:是否包含主债务利息

根据《批复》所确定的计算公式,“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此处所称“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是否包含主债务利息?该问题亦存诸多争议。

 

(1)计息基数不包含主债务利息的观点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在支付一般债务利息之外另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让债务人付出高于合同约定标准或者法律文书确定标准的代价,其本身就是一种对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措施。倘若再行扩大计算基数的范围,容易导致债务人负担过重,难以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执复字第37号执行裁定中对此持相同意见:主债务利息受到合同法等实体法的约束,应当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迟延履行利息具有强制性,其计算方法和计算方式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不包括于基数之内,即一般债务利息不产生迟延履行利息。

 

(2)计算基数包含主债务利息的观点

根据《批复》给出的计算公式,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仅按照字面含义理解,计算基数包含主债务利息,即主债务与以主债务为基数计至该日的利息之和。

 

举例说明:乙与甲签订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甲借给乙5万元,期限两年,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到期后,乙仅向甲偿还了本金5万元,未给利息。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乙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利息××元。履行期限届满后,乙没有自动履行,甲遂申请强制执行。此时,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当然要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则是甲借给乙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

 

实际上,最高院执行局2017年4月出版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53条规定:“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案件的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他申请费”。该规定明确表明《解释》实施前,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主债务利息在内。

 

在司法实践中,将主债务利息纳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中也是较为常见的做法。如笔者代理的(2017)粤03执恢41、91号案件,计算2008年10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迟延履行利息时,即是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即本金、逾期利息及复利之和作为计息基数,加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460号执行裁定即阐明:“被执行人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从而进入迟延履行期间后,需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当在履行期限内给付的全部金钱债务(除诉讼费、执行费等之外)为基数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最高院(2013)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2014)执申字第16号执行裁定以及(2014)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亦持此态度。

 

此种做法主要基于两点:

一是主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处于实然状态,成为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一部分,当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也明确了履行期限。

二是这样的计算方式对债务人更具有惩罚性和威慑力,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在计算《解释》生效前的迟延履行利息时应当将主债务利息作为基数一并计算,以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的权益。

 

2. 《解释》背景下计息基数确定:是否包含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

最高院出台《解释》之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这一规则随之明确。最高院对此认为,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如将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结果过高,不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务中,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除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之外,还包括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而该部分是否应当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历来有争议。

 

如前文所述,《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53条规定已经明确,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所有应当由义务人承担的债务,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其他申请费。但是该规范性文件对于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计息基数并无规定。

 

(1)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法定费用

关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当纳入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应当纳入计算基数。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费用在判决书明确之日起,实际上形成了债务人需要履行的新债务,亦同样会产生孳息。债务人怠于履行的,实际上也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不当减损。因此,实现债权费用等金钱债务应当与原债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债务人迟延履行则应当为此付出代价。

 

例如,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指出,根据广东高院《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35号,2012年6月20日)第六条的规定,迟延交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不应纳入计算基数。诉讼费用并不是判决主文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或者金钱债务之法定孳息,而是因为诉讼活动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是在判决书的尾部,与主文的确定金钱债务判项并不是同等地位,属于不同性质的金钱给付内容;此外,将诉讼费用等纳入计算基数,会引起被执行人的反感情绪,不利于执行程序的推进,对于执行效率具有负面作用[4]

 

2014年7月30日,最高院编写的《〈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5](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此作出了说明,其认为2007年4月1日施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后的案件,诉讼费等无收取利息的理由:

① 原告预交了诉讼费用后胜诉的,应由法院将诉讼费用退还原告,执行程序中执行诉讼费用的问题与原告无关;

② 执行费用最终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用是否计息与申请执行人利益无关;

③ 司法实践中法院没有及时退还原告诉讼费用,问题在于法院没有严格执行规定,并非由于被执行人的原因造成申请执行人利益受到不当减损,因此也不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该项责任。

 

因此,《解释》所规定的“金钱债务”范畴包含了一般债务利息,但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评估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者仲裁而支出的费用属于费用范畴,不包含在金钱债务范围内,在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时不应将其作为计算基数。

 

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74-79号执行裁定亦持上述观点:“……根据上述规定,诉讼费应当由法院收取,不应当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同理,财产保全费用亦应由法院收取,广州中院将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认定为厚润公司对建文公司的金钱义务不当,应予纠正。厚润公司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不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基数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可见在最高院出台《解释》及《理解与适用》后,广东高院已对《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的观点加以调整。

 

(2)律师费、公证费、评估审计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53条规定对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是否包括律师费的问题未有涉及;根据《解释》第1条第3款的文义解释,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并未明确排除律师费、公证费、评估审计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但是否当然将其纳入计算基数仍未有明确态度。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也未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纳入计算基数。如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执复138号案认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为原本之债(即金钱债务本金),而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并不在此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费、公证费等属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属于《解释》所言“金钱债务”的范畴,应当纳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执复38号案及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74-79号案均持此种观点。

 

而在理论研究上,亦有观点支持将律师费纳入计算基数,如“律师费是申请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这些费用实际上是债务人对债权人新的债务,同时考虑到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特征,故大多数法院是将这些费用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基数的。”[6]

 

(3)违约金

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一方违约情形下由违约方承担的具有补偿和惩罚性质的金钱给付义务,属于赔偿责任。违约金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与具有强制性、惩罚性的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违约金是一种私权利,迟延履行利息是一种公权利,二者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所以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包含违约金在内[7]。如(2021)最高法执监413号案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金钱债务包括相应的违约金,则违约金应当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

 

但是,如执行依据系民事调解书,而调解协议通常会约定不履行调解协议时的违约金或其他违约赔偿条款,执行中能否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利息?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对此明确:“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债权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既主张调解书确定的违约金又主张迟延履行利息,即二者之间构成竞合关系,有调解书约定的,以约定为准。(2016)最高法执监26号案亦阐明,仲裁调解书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只有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时才实际发生,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其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期间重叠、目的相同,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作为基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三)计息期间的确定

1. 判项内容表述方式对一般债务利息截止期限的影响:“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实际还款之日”“全部清偿之日”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法官基于个人的认知、判断和行文风格,在判决主文中对计息截止日的写法各有不同。常见的有“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实际还款之日”“全部清偿之日”等,举例如下:

① 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② 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③ 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全部清偿之日止)。

 

假设判决书于2020年6月1日生效,则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6月11日。甲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乙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7月11日获得清偿,根据上述三种判决主文的不同表述方式,乙应当获得清偿的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分别为:

① 判决确定的计息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判决生效之日),此期间按照判决确定的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一般债务利息;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则为迟延履行期间,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但是,根据《解释》第一条“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那么该份判决项下,是否仅计算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而排除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实践中广泛存在争议。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法院则在(2019)鲁13执复179号案中,即因为执行依据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生效后即不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② 判决确定的计息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1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此期间内按照判决确定的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即为迟延履行期间,应当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是根据《解释》第一条,该迟延履行期间是否仍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同样存在较大的争议。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深圳中院”)曾对此问题作出回应,认为此种情形下,计息截止期限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深圳中院曾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若干问题的复函》〈〔2018〕深中法执请字第9号〉:“一、关于对判项中的‘还款日’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1998)深南法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曾福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昭僖3.5万美元及利息(按年利率4.5%从1991年12月24日起计至还款日止)之‘还款日’应理解为‘应还款日’。即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率计息至其所指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之日止,此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但深圳中院对此问题的看法后来似乎发生了改变,认为即便执行依据的表述为“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仍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以下不同时期的两则案例足见该院裁判理念之前后变化。

 

案例一:

案号:  (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86号

法院:深圳中院

2015年12月11日执行裁定:

生效判决内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执行法院认为,该判决生效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依据文义理解,则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为2015年1月31日。生效判决的上述判项规定了对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截止至2015年1月31日,并未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予以确定。深圳中院复议审查时,对执行法院的观点及处理结果均予以维持。

 

案例二:

案号:  (2016)粤03执复178号

法院:深圳中院

2018年3月26日执行裁定:

生效判决内容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8月1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执行法院据此认为判决内容中并未明确“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之后应当计付“一般债务利息”,因此对申请执行人关于“一般债务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深圳中院复议审查时则认为,在一般商业合同、法律理论及审判实践中,“一般债务利息”并非专用术语,仅在《解释》中具有特定含义,在执行中对“一般债务利息”不可作严格解释,执行法院认为判决内容中未明确规定迟延履行期间应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字样,因此不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对《解释》的机械理解;同时,被执行人应为自身的违约违法行为支付成本,本案被执行人本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以判决确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基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解释》规定为按万分之一点七五即年利率6.3875%计算,已经体现适度惩罚原则。

 

而如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支持,则被执行人仅需支付加倍部分,加倍部分远远低于判决所确认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反而减少利息支出,与判决本意和《解释》精神不符,更无从体现对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深圳中院遂裁定撤销执行法院原裁定,要求执行法院按复议裁定确定的方法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实上,最高院新近案例亦持相同观点,如(2022)最高法民再77号案对此阐述:虽二审判决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调整至判决生效之日,但逾期付款违约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二者在法律依据、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此外,违约金只能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之后只能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将导致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责任低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责任。

 

③ 判决确定的计息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1日(实际还款之日/全部清偿之日),因此,此期间内按照判决确定的利息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即为迟延履行期间,应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由上可见,法院判决主文表述对计息期间具有重大影响,可能导致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无法得到充分有效保护,实践中裁判标准亦不统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发布的《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明确“应当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确定为‘实际给付之日’,而不应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确定为‘判决生效之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7年专门发布《关于规范民事判决主文中“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截止日期”表述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实际清偿之日’或者‘清偿完毕之日’的,民事判决主文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截止日期应统一表述为:以××为基数,自××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利率计算。

 

笔者认为,判决主文将计息截止期限统一表述为“至实际给付之日”更具可操作性,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以往判决中表述为“判决生效之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也应当在迟延履行期间按照期内利率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2. 清偿方式的不同对计息截止期限的影响:

在具体执行案件中存在多种执行到位方式,譬如直接划扣银行资金、拍卖变卖执行财产、以物抵债等。基于不同的清偿方式,计息截止期限的确定也有所不同。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债务履行并不完全等同于债权实现。法院在处置完执行财产后仍然有执行款分配的问题,特别是针对多个债权人请求参与分配的情形。因此,相应迟延履行利息应计至债务履行之日止,而不是到申请执行人完全实现其债权之日止。明确这一前提有助于理解现行法律规定的计息截止期限的底层逻辑。

 

其一,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将执行款直接交付被执行人或者交付法院。前一种方式毋庸置疑应以被执行人交付债务款项之日起作为计息截止之日。就后一种清偿方式而言,法院将执行款转交申请执行人期间是否需要计息,存在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当被执行人将全部执行款交付法院之日,就应当认为其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如果法院转交期间仍计算利息,就会使得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平衡双方利益。当然,某些情形下,债权人迟延受领或者拒绝受领债务人给付的,应当考量债权人的过错程度,减轻债务人利息负担。

 

其二,法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现金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情形下,应当以法院划扣之日作为计息截止日。需要说明的是,划扣之日并不完全等同于划拨、提取裁定生效之日。实践中,划扣裁定生效之日与实际扣划款项之日出现分离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以划扣裁定生效之日为止停止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此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损失实际上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利益。

 

其三,法院采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或者以物抵债方式偿付债务的,存在着以变价款汇入法院指定账户之日作为截止日、以法院作出的成交裁定生效之日作为截止日两种观点。

 

《解释》出台前,深圳中院2009年11月6日出台的《执行局审判长会议纪要》认为,如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从过户裁定书确认的拍卖成交之日起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如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变卖之日起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采取以物抵债措施的,从以物抵债裁定书中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抵债之日起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注:与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截止时点保持一致)。但,《解释》最终从有利于债权人的角度出发,确定将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作为计息截止日。

 

此外,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以拍卖成交之日作为截止日。笔者认为,若以此作为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则买受人延期付款期间将不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将会助长买受人恶意延期付款的情形,对申请执行人极其不公平。实际上,实务中也有法院持相同观点,如2020年2月印发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工作指引》第15条第2款规定:“特殊情况需延期付款的,买受人应书面申请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是否准许由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评议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且买受人应另行支付逾期付款期间被执行人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需缴纳的欠款为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其四,执行和解情形下自不待言,如果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所有债务,则以实际偿付之日为计息截止日。倘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及时履行债务,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又该如何处理呢?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的前提是未履行债务,故只要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完毕债务的,就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

 

3. 特殊规定: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执行案件中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

2009年3月30日,最高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海南纪要》”),其中第九条对于涉及金融不良债权的利息计算问题作出了特殊规定,即“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第十二条强调了《海南纪要》的适用范围,即:“《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2009年9月25日,最高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其中强调:“根据《纪要》(即《海南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至此,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的利息问题,无论债务人系国有企业债务人还是非国有企业债务人,均不能在审判程序中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但是,对于执行程序中,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向国有/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的利息问题,特别是迟延履行利息的问题却未有涉及。

 

对此,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最高院2013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该答复表示:“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

 

然而,尽管最高院已经明确非金融机构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的迟延履行利息,但在该2013年答复意见的形成过程中,最高院内部亦有不同意见,如该院执行局葛洪涛法官即撰文提出,非金融机构受让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向国有/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的发生的迟延履行利息。

 

主要理由为:

① 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应受《海南纪要》第9条的限制。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更多的公法性质,体现了对于债务人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与司法的权威,与未经裁决的金钱债务的利息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在法律适用上,也不能简单地进行类推适用;

② 贷款必须在特定主体间转让的金融政策不影响债权受让人主张迟延履行利息;

③ 个案低价回收巨额回报现象不能成为否定迟延履行利息的理由。基于此种观点,葛法官曾向最高院审委会提出,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区分为判决确定的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利息”两部分,并将《海南纪要》的适用范围限于判决确定的利息。虽然最高院审委会最终并未采纳这一观点,但其提出的“一般利息”与“加倍利息”的思路,最终成为了《解释》的设计思路。

 

结合代理此类案件的体会,笔者认为,不能任意扩大《海南纪要》的适用范围,《海南纪要》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应当严格限定其适用范围。况且,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执行措施,与一般的金钱债权利息存在本质区别,不能简单以个案答复的形式不当扩大《海南纪要》适用范围,笔者亦期待此部分法律规定尽快得到进一步完善。

 

4. 执行回转情形下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点问题

根据《解释》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照该规定之精神,执行回转情形下何时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起点呢?

 

对此,《理解与适用》指出:“如果原申请执行人(即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被执行人)对新的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计算;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那么,对《理解与适用》中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起算点应当如何理解?

 

实务中,法院多以执行回转裁定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点。如(2021)青执异13号案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金钱债务为执行回转本金,迟延履行期间为该院(2020)青执29号执行裁定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至重庆七建账户资金被划扣之日。当然,实务中也存在其他意见,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执复67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41号等案则以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时间作为计息期间的起算时点。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原则及顺序

 

(一)几种清偿顺序的理解

1. 先息后本原则

该原则认为已执行到的款项应当先清偿债务利息后,再行清偿债务本金。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先息后本的清偿方式符合金融机构的操作习惯;并且,合同法等实体法规定的债务清偿顺序亦是先清偿利息后再行清偿本金债务,执行程序应当参照实体法的规定。其二,先息后本原则实际上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责任,有助于实现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敦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债务之目的。但是,此种清偿顺序存在明显的弊端,即存在着对被执行人计算复利的因素,导致被执行人负担过重。

 

2. 先本后息原则

该原则认为应当先清偿债务本金,再行清偿债务利息。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执行程序不可与实体审判程序混为一谈,二者具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合同法等实体法规定不应当适用于执行程序。如(2019)最高法执监101号执行裁定即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都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实体法规则。其次,先息后本原则对于被执行人课以过重的清偿义务,对债务人利益保护过于忽视,无法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8]。民间习俗一般承认先本后息,因为在金钱债务纠纷中,借款本金是当事人最关心、最应优先实现的权利。按先本后息的方式计算执行款,显然对被执行人有利。但这种操作方式,可能导致对未能执结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了了之。

 

3. 本息并还原则

如果当事人没有就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的,应当按照利随本清原则执行,实行本息并还,即执行到位的执行款包含部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以及该部分金钱债务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这样实施的意义在于,它能使被执行人真切地感受到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存在,从而想方设法尽快履行,同时避免日后单独因迟延履行利息而被采取执行措施,但此种计算方式也存在计算过于复杂的问题。

 

4. 《解释》确定的清偿顺序

实际上,2009年《批复》确立的是“本息并还”的清偿原则,2014年《解释》第四条将之改为“先本后息”的清偿原则,即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行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行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这是因为,迟延履行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较之一般债务利息仅为次要,所以劣后受偿。

 

《理解与适用》对于该原则的确立主要阐述了以下几点理由:

其一,符合约定俗成的民间交易惯例,兼顾了被执行人的利益;

其二,更符合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及该制度的立法本意;

其三,该原则在计算上更为简便,有利于实践操作;其四,该原则并不会造成迟延履行利息最终不了了之的局面。

 

但是,对于《解释》确立的原则,必须引起注意的是,该原则仅仅是针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二者的清偿顺序进行限定。例如,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应当执行的款项包含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迟延履行利息四部分。依照《解释》确立的原则,首先应当扣除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再先行清偿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本”),最后剩余部分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息”);而“金钱债务”内部,即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的内部清偿顺序,并不在该原则的调整范围内。而按照《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在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时,应当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清偿债务,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即按照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

 

(二)“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释》第四条但书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于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是不加以限制的,这点与原《批复》的规定大有不同。《批复》第二条但书规定仅尊重执行和解情形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言之,《解释》第四条但书的规定,彻底地放开了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二者的清偿顺序,也可以约定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内部清偿顺序,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担保物优先受偿范围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该条规定明确意思自治优先、无约定则适用法定的原则确定担保范围。按照该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加倍支付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担保范围,那么应当以约定为准,确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优先受偿范围。但问题在于,实践中惯常做法是在约定担保范围的条款中并不会单独列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此种情形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呢?实际上,对这个问题作出回应的本质是如何解释《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对应《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法定担保范围的条款文义。

 

在司法实践中,有诸如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217号案将迟延履行利息定性为“违约金”,因此迟延履行利息全部都应当纳入优先受偿范围;也有诸如(2019)最高法执监378号案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民事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之债中的利息相区分,认为二者性质明显不同,因而认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应纳入担保物优先受偿范围。

 

结合(2019)最高法执监378号案裁判观点以及最高院业务部门出版的理解与适用类指导性著作体现的司法观点来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应纳入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范围的司法观点逐步成为主流观点。

 

首先,最高院执行局编著的《理解与适用》提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保护范围在实务中存在争议,最高院目前倾向于认为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其次,《理解与适用》明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但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性质;二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目的在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而非弥补债权人;三是法律规定“主债权及利息”中的利息,应当指具有损失弥补功能的一般债务利息,而不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最后,最高院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对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的文义解释部分,明确该条款规定的“利息”仅包括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未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纳入“利息”的范围内。

 

四、执行期限中止、中断、终结等情形下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影响

 

(一)申请执行人怠于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怠于受领的情形

实践中,也存在债权人怠于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债务人积极主动履行债务而债权人怠于受领的情形,此时则应该根据债权人的过错程度,判断债务人是否应该支付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2017)最高法执复16号执行裁定认为,《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目的是以强制债务人支付额外的利息制裁债务人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行为,同时也是对债权人因迟延履行而遭受的损失。但是,如果被执行人积极履行债务,而申请执行人怠于受领给付,债权人则对债务未得到履行的结果负有一定责任,如果对相应的情况不予考量而一律要求债务人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实际上对积极诚信履行债务的人加以制裁,与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与此相对应,《理解与适用》指出:当债务人在提出合法给付以积极履行债务,而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怠于受领或者拒绝受领,则不应再要求债务人承担此后的迟延履行利息,债务人可以通过合法方式自行消灭债务。

 

根据笔者的代理经验,司法实务中可能被认定为债权人怠于受领的情形主要有:怠于申请强制执行[如(2022)豫0325民初3186号案]、未预留收款账户信息、未预留债权人联系方式、住所地无人办公、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与债务人联系[如(2017)最高法执复16号案]等。

 

(二)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

因被执行人之外的原因造成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的,中止期间、暂缓执行期间是否应该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对上述问题未作涉及。通常认为,虽然中止执行和暂缓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暂停行使强制执行权,但此时是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取决于在此期间被执行人是否仍有义务清偿债务,而不在于法院是否仍在行使强制执行权。法院暂停行使强制执行权并不等于债务人不需要履行义务,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依据来自于生效法律文书,只有在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履行义务才可免除。故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不能免除。

 

由此延伸出一个问题: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仍主动申请中止执行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是否应该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对此,广东高院《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35号)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申请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暂缓执行、中止执行期间停止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如债权人在法院已经查控可以处分变现的财产(尤其是抵押财产)时,仍主动申请中止或暂缓执行的,因在客观上加重了债务人利息负担,中止或暂缓执行期间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此外,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销、合并、改制等情况导致中止执行的,此种情形的出现不应归责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故中止执行期间亦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三)被执行人申请再审、申诉的情形

前已述及,通常而言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期间,仍然应当继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然法谚有云:“凡原则必有例外”。《解释》第3条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是因为,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效力进行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案件进入再审程序而中止执行的期间,皆是因为法律文书的正确性受到了合法质疑,在此情况下,被执行人应否履行义务并不确定,此种情形下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不具备合理性与正当性。

 

但是,考虑到这些程序并非必经程序,为防止被执行人滥用程序拖延时间,《解释》明确限定,这些情形只有在“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前提下才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若由于债权人、第三人等其他人员的申请而中止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申请再审的情形下,法院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申诉进行审查,应当对执行程序予以中止或者暂缓处理,这种不确定状态系被执行人为自身利益而造成的,申请执行人不应当为对方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而且在申诉复查期间已保护了被执行人利益,在此期间仍应该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理解与适用》也对此作出明确说明:“本款解释采用排除性规定,只将被执行人的申请排除在外,其他非因被执行人申请的原因,均可以成为本款解释适用的前提。”

 

(四)因执行担保或执行和解而中止执行的情形

执行和解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申请执行人为了促成执行案件的案结事了而让渡部分权益,而被执行人实际取得该部分利益。司法实践中多数是因为被执行人的拖延而造成和解协议未能履行,同时,执行和解协议已经被恢复后的执行程序取代,如果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间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债权人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因此,如中止执行系被执行人因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而恢复强制执行的,中止执行期间不停止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此种理解也符合公平原则以及债权人的基本预期,否则债权人因为执行和解债务拖延受偿反而要承担利息损失以及时间成本,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如(2017)最高法执监402号案即认为,昆明中院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而裁定中止执行,但被执行人连续三个月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之后被执行人又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并两次分期履行部分债务,但其后未再继续履行;此种情形也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计算加倍债务利息的情形。

 

(五)因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而暂缓执行的情形

实践中,不少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期间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持强烈的抵触情绪,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与其并无关系,拒绝给付此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但有法院认为,实践中被执行人往往与案外人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且执行财产归属产生争议并不否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案外人异议审查实际上并非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而是对法院执行财产归属的审查,因此,依照文义,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也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六)其他不能归责于被执行人自身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

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至少需要分如下不同情况讨论:

1. 第一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货币足额采取保全措施时,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未及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是否应当再承担该部分迟延履行利息?

 

在此种情形下,有法院认为,“首先,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该制度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其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般计算截止至被执行人金钱财产完全控制或变价时,财产保全冻结银行存款后,虽仍在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上,但已不为被执行人所控制,被执行人亦无法使用冻结款项,相反,申请执行人可持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且无需被执行人的同意或者配合。最后,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对已经财产保全到位无需变价的货币类财产,可直接予以执行,财产保全的标的为银行存款,且系足额冻结,执行银行存款系最高效、最便捷的执行措施。据此,对于申请执行人主张超出判决生效后合理期限的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予支持。”[9]

 

与之相反,亦有观点认为,虽然财产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已经失去对该财产的控制,无法自行变现,但造成此种迟延履行的根本原因仍然是被执行人的欠债行为,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计算至法院处理涉案财产变现之日止。[10]如(2017)最高法执复47号案认为,《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根据该规定,货币类财产在保全或冻结后至划拨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笔者倾向于认为,由于货币类财产无需变价的特殊性,非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对已经财产保全到位无需变价的货币类财产,执行依据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间内申请执行,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更符合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目的,有利于促使申请执行人积极行使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避免个别债权人为获取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未及时申请执行产生争议,体现了平等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原则。

 

2. 第二种情况: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而申请冻结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债权,该部分被冻结金额属不能归责于被执行人自身不履行给付义务而产生,不应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例如(2021)沪0105执异204号一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就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中部分债权系由于协助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而无需就该部分款项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3. 第三种情况: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根据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进行履行的,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迟延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另诉解决的复函》[(2005)执监字第24-1号]明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我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的,对于和解协议确定的金钱债务不应当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但是根据复函的精神,若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存在迟延履行情形的,应当另诉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恢复执行,迟延履行利息也就无法在该执行案件中得以主张。

 

实际上,最高院颁布的指导案例119号即(2018)最高法执复88号案亦再次重申了这一观点,该案例指出:“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五、余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有观点认为,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文字表述均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据此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僵化文义解释之嫌,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同样不属于破产债权,理据如下:

 

首先,前述两项司法解释所载“破产申请受理后”这一表述并非指时间节点,而是指债务人被受理破产这一事实状态,在此状态下,所有的加倍支付债务利息都不应当被确认为破产债权,而不论其是否产生于破产受理之前。

 

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照此条规定,在债务人被受理破产之后,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本就应当依法停止计息,因此该部分利息债权根本就不会产生,也就不存在是否将该部分利息确认为破产债权的问题。如果认为破产受理之前的迟延利息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内涵就已经被《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内容所涵盖,也就没有必要再通过司法解释形式另行规定。

 

再次,从公平性和破产程序的功能出发考虑,破产程序乃是基于公平清偿的理念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清收,如将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广东高院(2019)粤民终307号即认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一种制裁措施,是带有惩罚性质的,且有特定清偿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将导致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既不符合该制裁措施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最后,从深圳地区的破产案件审理实务来看,深圳中院2017年8月17日印发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债权人申报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予认定为破产债权;以及第五十六条,管理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除外。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迟延履行期间不计算利息。从这些规定来看,迟延履行利息也不宜认定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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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胡志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从制度性质看制度完善》,中国行为法学会执行行为研究会“强制执行理论与制度创新”-“中国执行论坛”优秀论文集。

[2] 吴兆祥、黄年、李予霞:《〈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7期。

[3] 王林:《对判决利息、违约金部分不应作为计算基数索要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载“中国法院网”。

[4] 葛洪乾:《浅谈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载“中国法院网”。

[5] 刘贵祥、王宝道:《〈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7期。

[6] 卢君、袁列彬、肖瑶:《基数、标准、期间: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三个维度》,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2期。

[7] 王其生:《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0月23日第008版。

[8] 杜涛:《强制执行程序中关于利息执行疑难问题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2期。

[9] 张鑫:《财产保全足额冻结银行存款,执行中是否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载“江苏法院网”,2023年4月11日。

[10] 刘卓江:《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要点》,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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