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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对于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打击和制裁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具有特殊性。首先,从解决的问题上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因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是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其次,虽然是属于民事诉讼性质,但它仍然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环,由于在刑事诉讼当中提起的,所以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由于其性质的特殊,其法律依据也有特殊性,在实体问题上,要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共同调整。在程序问题上,除《刑事诉讼法》有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文所要探讨的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问题。 二、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条可知,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物质性的、可以用金钱来计算的物质损失。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依据的特殊性,其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共同调整,精神损失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一直是理论界较为争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承担方式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体现了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可和保护。但是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些规定便意味着现如今的司法实践中不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这也造成了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部门法之间的不一致和不协调的问题。 我国现存的立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物质损失,但是没有对赔偿范围明确列举,而是较为抽象的规定。这种规定造成在实际应用时遇到问题,比如具体赔偿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相关标准和范围确定还是根据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所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实践中的争论主要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应当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当中。 三、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在《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当中,出现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有关概念,即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而在刑事诉讼中,对于造成被害人残疾或死亡的赔偿范围也有相关的规定,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当中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上述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并未涉及到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也并未将此两金纳入赔偿范围。 笔者认为,就现状来看,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1、最大程度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发挥抚慰作用 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中造成被害人残疾或死亡的案件不在少数,而此种案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伤害和经济上的冲击是较大的。虽然最高法《解释》第155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进行了规定,将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等费用、丧葬费等费用明确纳入赔偿范围,但是对于被害人及其亲属来说是远远不够的。没有明确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标准,就不能最大程度的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毕竟此类案件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上的冲击和伤害是巨大的。在司法实践当中,越来越多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当中提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诉求。为了使判决得到最佳的社会效果、增加被害人及其亲属对判决的可接受性,将其纳入赔偿范围是很有必要的。且将其纳入赔偿范围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正确的处理案情,作出公正判决。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当中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也是此种程序存在的初衷。通过对被害人经济利益的补偿,起到抚慰安抚的作用。从这点上看,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是很有必要的。 2、是打击和制裁犯罪的需要 附带民事诉讼通过犯罪人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来起到一定的打击和制裁犯罪的作用。在致使被害人残疾或死亡的案件当中,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影响都是较大的。以往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案例中,被害人得到的赔偿金额都是较小的,此种赔偿金额在民事责任上起不到较大的惩戒犯罪分子和打击制裁犯罪的作用。所以,从打击和制裁犯罪的角度考虑,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是很有必要的。 3、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速裁程序的发展 首先,认罪认罚制度的确立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当中,明确了赔偿的法律依据后,有助于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对被害人更好的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取得量刑上的从宽处罚,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此外,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是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之一,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中也有利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保证速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可行性 1、学理上的可行性 从学理上看,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中增添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具有合理性。首先,《最高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但是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且《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造成被害人残疾或死亡赔偿的规定当中采用“等”的字样,代表着对赔偿范围并非穷尽的列举。其次就是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问题。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具有特殊性,但是其本质是侵权之诉,其主要解决的是经济赔偿问题,所以在涉及到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上,应当遵循《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当中的规定。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在此条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既然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那么当事人当然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当中要求赔偿。因此,从学理的角度上看,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可行的。 2、实践上的可行性 从实践上看,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是必要的。首先,附带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获得更多的赔偿是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的。在司法实践当中,造成被害人残疾或死亡的案例所判处的赔偿金额是较少的,甚至明显少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例。这种判决结果对于被害人及其亲属也是难以接受的,毕竟被害人残疾或死亡都将对被害人的整个家庭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尤其对于一些家庭极度困难的被害人及家属,他们的需求更强烈和实际。其次,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也在于打击和制裁犯罪,它意味着犯罪分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无疑起到了威慑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在赔偿范围中增加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能够全面的打击犯罪,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但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标准应当考虑案件情况、被告人经济状况等诸多因素。最后,在赔偿范围中增加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能够使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诉求在诉讼当中得到更好的解决,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且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能够有效的补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物质损失,也能够体现被告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全面正确处理案件、正确定罪量刑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四、精神损害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致使公民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或精神上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批复可以得知,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在诉讼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这条路径也行不通。但是西方国家大都规定被害人可以就精神损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制度下,对罪犯判处刑罚能够惩戒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而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够最大程度的抚慰和补偿被害人受到的伤害。 笔者认为调整现有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1、能够协调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在我国的民法和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予以肯定。而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性质上具有特殊性,但其本质仍然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共同调整,在附带民事诉讼当中当事人也应当具有在民事诉讼中相同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在附带刑事诉讼中,明确规定不赋予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就导致两个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和冲突,在长时间的司法实践当中必然会积累更多的矛盾,由此作出的判决也不能得到最佳的社会效果。所以,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当中能够调整协调部分法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规范和统一法律适用,从而促进司法实践的有序开展。 2、能够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抚慰作用 精神损害赔偿在补偿抚慰被害人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犯罪人通过法律程序受到刑罚处罚对于被害人的心理有着一定的抚慰作用,但是刑罚这种方式更多的是国家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这种方式对于被害人心理的抚慰作用并不明显,是间接的。但是在很多犯罪当中,相比物质损失之外,被害人也遭受到了严重的精神伤害,这种创伤是无法弥补的,所以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很有必要的。在司法实践当中,附带民事诉讼中有许多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给被害人带来了精神上不可磨灭的伤害。但是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并不支持被害人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使得被害人所得到的补偿有限,并不能较好的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还能够增加对罪犯财产上的刑罚,起到威慑、打击犯罪的作用。由此作出的判决更易让被害人及其亲属接受,从而更好的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但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怎样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经济状况、案件案情等多种方面考量确定。 (二)可行性 1、学理上的可行性 《民法通则》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为了正确审理民事侵权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在民法体系当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责任方式。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进行的程序,但是其本质仍然是民事诉讼的性质。所以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诉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的。因此,从学理的角度上看,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可行的。 2、实践上的可行性 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实践中具有可行性。首先,虽然现有的法律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当事人仍然有这种强烈的诉求。因为在某些犯罪当中,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如强奸罪等犯罪。但是司法实践中仅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精神上的损失,与造成的伤害不成比例。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其次,增加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虽然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之一就是不确定性,但是我们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借鉴民事诉讼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原则。且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能够在查明案件案情的基础上对犯罪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考量,有助于审判组织作出正确的判决。最后,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能够最大程度的安抚被害人及其亲属,增加判决的可接受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五、结语 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而本文中所探讨的观点是同意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到赔偿范围当中。这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弥补犯罪给其带来的损失和伤害。同时也能够最大程度的打击和制裁犯罪,威慑犯罪分子。在附带民事诉讼当中,正确认定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判处相应的民事责任有利于对被告人正确定罪量刑,促进诉讼公正,从而提高诉讼效益和效率。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还需在日后的理论探究与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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