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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市监处字〔2022〕67号
当事人:昆明市西山区大陆医疗美容门诊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2MA6KKYFY1C
经营场所:昆明市东寺街72号
经营者:陆翔(住址:*************************)
身份证号码:******************
2021年12月24日,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昆明市西山区大陆医疗美容门诊部在其微信公众号涉嫌发布虚假广告行为进行核实。经核查,发现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涉嫌发布违法广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明事实真相,进一步调查取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于当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份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含有“其先后获得了美国FDA、欧盟CE、中国CFDA、韩国KFDA等96个国家卫生药品监管部门的授权与认可”、“生物活性玻璃的降解产物(一般为6-8个月内会逐步降解代谢)能够促进生长因子的生成、促进细胞的繁衍、激发组织再生。是较为少有的既能够与骨组织成键结合,又能与软组织相连接的抑菌性生物材料。”、“瑞尔森以硅酸盐为基础,当其接触液体时,可释放硅、钠、钙、磷等人体同源物质,逐渐聚合形成水合富硅凝胶层然后吸附大量胶原纤维蛋白和各类生长因子,同时也可以作为新生组织支架,为新生组织提供适宜环境,加速组织修复再生。”、“其作用特点:1、无排斥反应,与生物相容性良好。瑞尔森生物活性玻璃具有很好的生物相容性,与人体自身无排斥反应。2、抑菌作用根据CFDA医疗器械中心报告,瑞尔森对金葡菌,白色念球菌,绿脓杆菌,大肠杆菌,黑曲霉菌等抑制效果,抑菌率达90%以上。”、“目前已通过了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CFDA)的认证,同时通过了美国FDA、欧盟CE的认证。”等内容的宣传内容。上述广告内容当事人无法证明广告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提供广告内容中所说的相关授权和认证材料,无广告费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营者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二、编号为1530112002021121249692638号举报单,证明案件来源;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微信公众号广告内容截图打印件,证明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四、当事人的情况说明、当事人提供的产品PPT材料,证明当事人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和广告内容的来源;五、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生产商相关资质材料和检验报告单,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情况。2022年3月16日,我局以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为由向当事人送达了西市监罚告字[2022]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2022年4月7日,依当事人申请,本局依法举行听证会,当事人认为,涉案广告仅为当事人对“生物活性玻璃”介绍文章的引用,不宜适用虚假广告定性处理;其次,其作为医疗机构并未直接销售该产品,无主观故意,且及时删除了该文章,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请求减轻或免予处罚。同时提交了《生物玻璃及其抗感染运用》文摘等材料。经我局复核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引用文章进行产品介绍,但并未涉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医疗服务项目,该宣传行为不足以导致消费者会误认为该产品与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服务之间存在关联性,影响其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服务作出决定性的选择。因此,根据广告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引用文章进行产品介绍的宣传行为,不具备构成虚假广告的法律后果要件,但其存在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证实引用文章内容真实性,且未标明出处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的规定。2022年5月6日,我局以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西市监罚告字[2022]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中使用数据、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本案中,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对“生物活性玻璃”引用文章介绍进行商业宣传,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证实引用文摘内容真实性,且未标明该文摘的出处,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结合当事人违法情节、主观故意、危害后果等因素,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第四项“综合裁量原则”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的规定,对当事人实施一般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并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罚款60000元。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富滇银行昆明西山支行(户名: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91003101000087978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应缴罚款本数)。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复议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执行本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昆明市西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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