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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论已经尘埃落定?最高法院最新判例: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发布日期:2024/5/17 阅读量:23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问题的提出股权代持通常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股权投资收益,由名义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中并经工商登记为股东,名义股东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意志代实际出资人行使股权。由于股权代持突破了出资人、股东身份、股权的特定联系,影响到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公司与债权人的交易安全,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实际出资人和公司债权人之间容易引发法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对股权代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首次对股权代持作出了规定,就“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也称为隐名投资合同)作出规定,但仍存在一些法律空白,特别是在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目前尚缺乏明确的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引发了较大的争议。一2018年之前法院的裁判规则分歧严重通过研究我们发现,在2018年之前,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分歧严重,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裁判观点:一种观点是认可实际出资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鲁商终字第307号案件中就认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申请执行的是其与中商财富公司之间因借款关系形成的债权,而并非就登记在中商财富公司名下的7200万股股权从事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上述股权实际权利人海航集团的保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18年7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6.名义股东因借款、买卖等非股权交易纠纷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名义股东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的,能否予以支持?答:实际出资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但是,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对实际出资人所提交的证明权利存在的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查明权利的真实性,既要防止虚假诉讼以逃避债务,也要防止侵权了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另一种观点是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01民终4658号案件中就认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情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实际权利人在享受隐名便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这样才能保护第三人对公司股权公示登记所具有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交易安全。”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18条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对于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出现过不同的裁判观点。典型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381号案件中支持了实际出资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案件中,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请执行人,成城公司是被执行人,华冠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记的CA银行1000万股份。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才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中行南郊支行主张,案涉执标的CA银行1000万股份登记在成城公司名下,中行南郊支行已经信赖该登记并申请将涉案股权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上述股权应执行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仅因为债务纠纷而寻查成城公司的财产还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实质权利属于华冠公司的股权用以清偿成城公司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华冠公司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中行南郊支行无权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案涉执行标的CA银行1000万股份。因此,中行南郊支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要求强制执行取得案涉CA银行1000万股份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典型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132号案件中认为实际出资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仁岐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首先,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委托持股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真实有效,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长春市ZH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0%股权是王仁岐实际出资,但其《委托持股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詹志才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刘爱苹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2018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趋于统一经过深入研究2018年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我们发现,自2018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已经趋于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之后的案件中均认定实际出资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典型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案件中认定:百通材料公司就案涉股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涉及内部关系的,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涉及外部关系的,根据工商登记来处理。工商登记是对公司股权情况的公示,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该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换言之,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过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里所说的优先保护,就本案而言,是指在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出来的登记股东不符的情况下,法律优先保护信赖公示的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的权利,而将实际投资人的权利保护置于这些人之后。据此,由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在对外关系上不具有登记股东的法律地位,所以其不能以其与登记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来对抗与登记股东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因此,当登记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此对抗登记股东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也就是说,登记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百通材料公司虽然是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是鑫通公司却是案涉股权的登记股东,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是鑫通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百通材料公司就案涉股权不享有对抗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典型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案件中认定:虽然河南寿酒公司是河南三力公司名下500万股河南H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本案纠纷涉及的是其中的400万股股份),但河南寿酒公司尚不享有足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理由如下:首先,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河南HX农村商业银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监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代持行为,人民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其次,河南寿酒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河南三力公司。河南寿酒公司并未取得涉案400万股股份的股东地位,无主张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亦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河南HX农村商业银行为封闭性股份公司,可以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河南寿酒公司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也并不因此就享有股东的地位,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河南寿酒公司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河南三力公司和河南HX农村商业银行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河南寿酒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韩冬的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而韩冬对河南三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河南寿酒公司的债权并不优先于韩冬的债权,故河南寿酒公司并不能以其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来对抗河南三力公司的债权人韩冬。再次,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非常明确,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就本案而言,韩冬是出借人,河南三力公司是担保人,韩冬在对泓锡公司出借款项时,河南三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财产支付能力必然是韩冬的考虑范围,在泓锡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韩冬对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工商登记的外部信息,但对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除了上述两案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和2019年作出裁判的 (2017)最高法民申110号案件、(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案件、(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件、(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案件、(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案件中,均一致认为在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我们还特别注意到,上述案件多数均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更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的决心。尽管如此,但我们现在仍不能轻易下结论说此类案件裁判规则的争论已经尘埃落定。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关于“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中,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处理,仍然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方案征求意见:一种方案是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提出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一种方案是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提出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经查证属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目前该司法解释还在起草过程中。结   语通过以上研究分析,我们认为,尽管目前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就实际出资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以来对此类案件的一系列最新裁判结果已经发出了明确的信号,具有很强的导向作用。我们认为,在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除非债权人在债权发生前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否则实际出资人不应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我们也建议采取股权代持的商事主体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案件的最新裁判规则有准确充分的认识,采取积极措施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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