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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A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三,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案件背景2012年2月至7月,被告单位山东A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彭某为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安排被告人张三具体操作,将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印度花生伪报为边民互市贸易货物,并委托青岛恒久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恒久公司)经理熊某甲(另案处理)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口岸通关进口。被告单位山东A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印度花生共计662.5吨,偷逃税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1万元。
为证明其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彭某、张三,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乙、熊某甲等人的证言,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报关单及随附单据、企业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东A公司、被告人彭某、张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印度花生,偷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及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并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应予从轻处罚;2、被告单位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请求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单位是国家重点扶持企业,为地方经济做出了很大贡献,请求法院考虑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从轻判处罚金,并对被告人彭某、张三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莒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莒南县支行的函件,请求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某只是知道青岛恒久公司采用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从广西口岸进口花生,对具体的走私方式并不知情,不具有走私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彭某在海关人员到该公司进行核查时,即主动交代了该公司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的事实,系自首,该还系初犯、偶犯,该公司已补缴了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考虑被告单位及当地花生行业的发展,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自己是根据单位领导的安排参与犯罪,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三不熟悉进口业务,该虽对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的合法性表示怀疑,但还是按照被告人彭某的安排,参与了走私犯罪,其主观上系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张三仅是按领导的安排参与了走私货物的询价、联系签订合同、传递单证等具体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张三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单位已退缴了违法所得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张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单位与印度MBM公司、青岛恒久公司签订的花生进口合同和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被告人张三是受单位领导的指派参与走私犯罪;被告单位出具的任职证明拟证明,被告人张三在实施犯罪时担任公司制品车间的经理,并不是负责进出口业务的国际业务部经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山东A公司是主要从事花生及制品、植物油加工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彭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张三在该公司先后担任过国际业务部业务员、制品车间经理和国际业务部经理。2012年2月至7月,被告单位山东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彭某为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决定并安排被告人张三等业务人员从印度购买花生运至越南海防港,再以每吨支付900元代理费的价格委托青岛恒久公司经理熊某甲(另案处理)将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印度花生伪报为中越边民互市贸易货物,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口岸通关进口。货款及代理费通过彭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到青岛恒久公司经理熊某甲的个人账户,通过该公司的离岸账户将货款支付给印度供货方。被告单位山东A公司以上述方式走私进口印度花生共计662.5吨,偷逃税款203.1万元,其中被告人张三直接联系从印度MBM走私进口花生282.5吨,参与从印度GS公司走私进口花生380吨。案发后,被告单位山东A公司向海关退缴违法所得200万元,向本院缴纳罚金1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㈠书证
1、青岛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青岛海关缉私分局在侦办李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山东A公司国际业务部经理张三向印度MBM公司采购大量印度花生,存在利用中越边民互市贸易渠道走私进口印度花生的嫌疑。同年3月11日,该局人员赶赴山东A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总经理彭某、国际业务部经理张三承认该公司存在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印度花生的问题,并主动提供了相关的发票、提单、付汇单据等证据材料。同年3月11日,青岛海关缉私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彭某、张三采取了强制措施。
2、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三的电子邮箱中提取的张三与印度MBM公司经理chiragd、国内代表李某乙的往来函件17封共计130页,包括山东A公司从印度MBM公司进口花生的发票、海运提单、植物检疫证明,原产地证明、装箱单等单据、印度MBM公司发货情况及催款统计表、国内收货账户证实,2012年3月,经张三联系,山东A公司从印度MBM公司进口印度产花生15个柜共计282.5吨。由印度MBM公司将货发到越南海防港。
3、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张三电脑D盘/GS文件夹调取的山东A公司与GS公司签订的花生购买合同、进口花生海运提单、发票、植物检疫证明、原产地证明、装箱单等单据共5票、过磅单、恒久公司向GS公司支付货款交易记录、电子证据提取说明证实,2012年5月,山东A公司从印度GS公司进口印度产花生20个集装箱共计380吨至越南海防港。山东A公司委托青岛恒久公司以该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的世纪星国际有限公司账户向印度支付货款。上述合同、提单等单据均由A公司业务员王某乙通过电脑传送给张三,再由张三传给熊某甲用于代理进口。恒久公司付款后将付款水单发送给张三。
4、侦查机关从张三的电脑上提取的张三通过MSN与熊某甲、李某乙、印度MBM公司经理chiragd等人聊天的记录、电子证据提取说明证实,被告人张三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与李某乙、熊某甲等人联系从印度MBM公司进口花生,并委托熊某甲的公司将花生从广西凭祥通关、提货、并代为付款的事实。还证实,熊某甲曾帮张三将从印度MBM公司进口的4柜印度花生在凭祥销售的事实。
5、侦查机关从日照恒运物流有限公司提取的该公司与山东A公司运费对账单、日照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公司提供的水路集装箱运单、单项证据说明证实,2012年5、6月份,日照恒运物流有限公司接受山东A公司委托,通过广西防城港至日照内贸航线,将24个集装箱花生从广西凭祥运至山东A公司。
6、侦查机关从山东A公司提取的2012年3月至8月的花生出入库记录、单项证据说明证实,山东A公司进口的印度花生除其中4个集装箱在凭祥销售外,其余31个集装箱的货物已入库加工生产的事实。与证人彭某甲、王某丙、李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
7、侦查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彭某的笔记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彭某同意将边境进口作为该公司进口花生的一种渠道,并对张三、王某乙进口的部分霉变花生进行了处理。
8、侦查机关出具的涉案资金对照表、从农行青岛分行调取的熊某甲账户交易明细、从平安银行(即深圳发展银行)调取的世纪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客户对账单、从农行、建行调取的彭某账户交易明细、从莒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陈家云账户交易明细、从彭某乙处提取的汇款信息证实,山东A公司通过彭某、陈家云及彭某乙的个人账户将进口花生的货款及代理费用人民币支付到熊某甲的个人账户,再由熊某甲通过该公司开办的离岸账户将美元支付给印度供货方。
9、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出具的青关税核字(2013)8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被告单位山东A公司走私进口的花生共偷逃税款2030681.27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被告单位山东A公司违法所得200万元。
11、本院出具的缴款收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山东A公司缴纳罚金110万元。
12、被告单位山东A公司的企业信息及被告人彭某、张三的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单位山东A公司的登记注册情况及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山东省莒南县司法局出具的对被告人彭某、张三的判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彭某、张三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㈡证人证言
1、证人印度MBM公司中国区经理李某乙证实,我主要负责印度MBM公司生产的花生米等货物在中国的销售工作。花生主要销往山东莒南、广西凭祥和河南等地。印度公司经我联系与国内客户达成交易意向后,将合同分别发到我和客户的邮箱里,合同上的买方有时是国内的客户,有时是客户指定的境外公司,主要是越南公司。交货港有中国青岛和越南海防,从2012年4、5月后进口的货物都是运到越南海防交货。报关单据也是通过邮箱发给国内客户和我。正本报关单据邮寄给国内客户或客户指定的越南收货人。货款一般由国内客户支付人民币到印度MBM公司指定的中国国内账户。
2、证人青岛恒久公司业务经理熊某甲证实,2011年12月,山东A公司国际业务部张三找到我,让我公司为A公司代理边贸进口业务。具体由A公司以我公司在越南的代理公司的名义与印度供货商签订合同,我公司替A公司将货款支付给对方后,印度供货商把货从印度发到越南海防,由我公司在越南的代理公司将货运到中越边境,再由我公司在广西的代理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将货运到广西。我们公司每吨收取A公司代理费900元,包括越南到广西的所有费用。货到广西后,我通知张三由A公司的人到广西接货,或者我帮其联系广西的代理,由A公司找的物流公司派车直接到凭祥的仓库装货。张三还委托我公司将第一批进口的其中4个柜的花生在广西凭祥直接卖了,是我弟弟熊某乙帮忙找的买家。我们公司共为山东A公司代理进口了两次印度花生,共计进口35个柜,600余吨。因为A公司没有离岸账户,货款都是由我公司帮其对外支付。每次都是由A公司将货款人民币打入我的个人农行账户,我再以我们公司在浦发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以美元形式将货款支付给印度供货商。证人熊某甲对侦查机关调取的深圳发展银行世纪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离岸账户资料、账户明细以及熊某甲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明细进行了确认。
3、证人青岛恒久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某乙证实,该曾在广西帮山东A公司卖过一批花生,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当时是A公司的张三打电话联系的。
4、证人何某证实,我在女儿谭兴娇担任法人代表的凭祥市银乾贸易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至2012年,我经人介绍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为青岛恒久公司的熊某甲、熊某乙代理进口过印度产的花生。货物如何从印度运到越南口岸我不清楚,货到越南后,熊某乙将提单用快递寄给我,我再将提单寄给熊某乙在越南的通关代理人,由对方办理提货和通关手续,安排车辆将货运到中越边境的互市货场,我们找人通过边民互市方式用小车将货拉出来,装到熊某乙、熊某甲找来的大车上拉走。熊某乙每吨支付我们代理费300元。边民互市的政策是国家针对当地边民出台的优惠政策,每位边民可以享受8000元的免征关税优惠。
5、证人山东A公司国际业务部业务员王某乙证实,2012年初,我经公司经理彭某同意,从印度GS公司进口了20个柜共380吨花生。我负责与印度GS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花生从印度进口到越南,再由张三委托代理公司将货从越南进口到国内。提单、合同、发票等单据由GS公司传到我邮箱中,我再传给张三,由张三传给代理公司联系报关。货款也是通过张三找的代理公司对外支付的。
6、证人山东A公司副总经理彭某甲证实,我在公司负责销售。彭某在公司高层开会的时候,讲了张三和王某乙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的事,并安排我派人到广西接货,联系船运公司将货从广西凭祥运回公司。后我派公司业务员滕某到广西接过几次货,并联系了日照恒运公司负责将货从凭祥运回我公司。我公司一共进口了35个柜的花生,有15个柜是张三联系的,20个柜是王某乙联系的。其中4个柜的货在广西直接卖了,剩下的31个柜中有24个柜是日照恒运公司负责海运的,7个柜是由凭祥仓库的人在当地找货车运回来的。
7、证人山东A公司业务员滕某证实,我在公司任广东、广西区业务员,平时在广东、广西。2012年4月,我接公司张三的电话,到广西凭祥接过两批货,是通过边民从中越边境进来的花生。我按照张三给的电话与一个货代公司的熊总联系后,到凭祥蒲寨的仓库清点了货物。
8、证人日照恒运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董某证实,2012年4月下旬,山东A公司副总经理彭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联系内贸船把A公司从广西进的一批花生运回A公司,后我通过广西防城港的中远物流,联系了广西的车队,通过中远物流的内贸船将花生运回日照港,我再派车队将货运到A公司。自5月15日至6月5日,我公司共为A公司运回24个柜的花生。
9、证人山东A公司仓库保管王韶辉证实,我在公司负责所有花生米的出入库记录和保管。2012年5月至7月,我公司进了大约530余吨印度花生。其中有5个柜大约95吨花生转入筛选厂,其余的都转到了榨油厂。这些我都记录在花生保管总账上了。
10、证人山东A公司出纳彭某乙证实,2012年,张三具体操作进口了15个柜印度花生,王某乙进口了20个柜。货款都是由具体经办人填写付款申请单后找彭总审批签字,再由我根据付款申请单上的付款金额和账户进行支付。我公司付款一般都是通过彭某的建行账户、农行账户和陈家云的信用社账户进行支付。这两次的货款都是付到一个叫熊某甲的农行账户上。2012年4月21日和23日张三通知我收取了4个货柜花生的销售款。
11、证人山东A公司筛选厂厂长王某丙证实,2012年4、5月份,张三给公司采购了5个柜约90余吨圆粒花生,全部入了我们筛选车间。这些花生和本地花生混到一起经筛选后全部销售了。
12、证人山东A公司榨油厂厂长李某甲证实,2012年4月至8月间,我公司国际业务部张三和王某乙操作进口了一批印度花生,送到我们榨油厂榨油了。
㈢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实,山东A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主要从事花生米及其制品、植物油等的购销业务。我在公司担任法人代表,被告人张三是我公司国际业务部主管。我公司自2010年从印度进口花生,最初采取来料加工的方式从青岛港进口。因为当时进口花生要办海关、商检等手续,比较麻烦,且采取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花生税费较高,2012年,我听说当地很多花生加工企业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采取这种方式公司不用交税,只需向代理进口的公司支付代理费。为降低成本,我安排公司国际业务部负责人张三联系代理商,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后张三联系了青岛恒久公司代理进口,代理费每吨900元。除了上述费用,我公司不再支付别的进口费用,这远远低于正常进口需要的关税、运费等费用。2012年,我公司委托青岛恒久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进口了35柜印度花生,其中15个柜是张三负责联系的,20个柜是王某乙联系的,具体的业务是张三负责。流程就是我公司与印度供货商签订购销合同后,由印度公司将花生运至越南,再由青岛恒久公司代理以边民互市贸易的方式从越南进口至广西,再通过海运运到日照港后转运到我公司。货款和代理费是通过我个人及公司员工陈家云个人的建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行账户支付到青岛恒久公司经理熊某甲的个人账户上,再由青岛恒久公司支付美元给印度供货商。我公司支付给青岛恒久公司每吨900元的代理费。
2、被告人张三的供述证实,山东A公司国际业务部负责公司国际客户联系、销售、进出口业务,我在公司国际业务部担任经理。2012年,我公司经理彭某决定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印度花生,并让我具体联系。我就与印度MBM公司驻中国代理李某乙联系,采取上述方式从印度MBM公司进口了一批印度花生。具体是由我公司与印度MBM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印度公司将货运到越南海防,我公司再委托青岛恒久公司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至广西。我公司向青岛恒久公司每吨支付900元代理费。我具体操作从印度MBM公司进口了两票共15个柜282.5吨花生。因向国外公司支付美金需要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正规报关手续,我公司用边贸方式进口无法直接向印度MBM公司支付货款,货款都是由我公司将人民币汇到青岛恒久公司总经理熊某甲的个人账户上,再由恒久公司支付美元给印度MBM公司。我公司的王某乙还以相同的方式从印度GS公司进口过20个柜380吨印度花生。从印度MBM公司进口的花生中有4个柜直接在广西卖了,其余的都拉回了公司仓库。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的费用大大低于正常报关进口的费用,而且没有报关手续,通过个人账户付汇,不是正常的一般贸易进口。我与彭某都知道采取这种方式进口是违法的,但为了节省进货费用我就按照彭某的指示做了。被告人张三对从其电子邮箱中提取的李某乙及MBM公司发送给其的提单、从其电脑D盘文件夹中提取的GS公司出具的提单、发票、质检证书、付款水单等单据进行了辨认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A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采取伪报贸易性质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2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彭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给单位非法牟利,擅自决定并组织实施走私犯罪,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三作为被告单位从事国际贸易业务的人员,受领导指派具体实施走私犯罪,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亦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被告人彭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三受领导的指派实施走私犯罪,且在被告单位从印度GS公司走私进口380吨花生的过程中仅负责与委托代理企业联系通关并帮助传递通关手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另鉴于被告单位于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缴纳部分罚金,被告人彭某、张三均系初犯,到案后坦白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经山东省莒南县司法局调查,二被告人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三减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彭某、张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系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虽当庭辩解其不清楚采取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是违法的,但其承认决定采取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是因为其知道采取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花生要办理海关、商检手续且税费较高,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仅需要向代理公司支付代理费用,公司不用交税。被告人张三也承认该通过公司不直接从印度通过青岛港进口而是取道越南海防港从广西通关进口花生的渠道、委托青岛恒久物流公司从越南进口到广西仅支付900元代理费用及公司采取私人账户通过代理公司对外支付货款这种违反财务及外汇管理法规的付款方式这些方面已经感觉到公司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不是正常的进口方式,且被告人彭某、张三在预审阶段都明确供述对采取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的违法性是明知的。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的证据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作为花生进出口企业的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对于公司采取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是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是明知的,但被告人彭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降低成本,为公司获取更大的利润,被告人张三为了完成领导的指令,积极地实施了走私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具有实施走私犯罪的直接故意。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某、张三在侦查人员到该公司进行核查时,即主动交代了该公司通过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口花生的事实,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青岛海关缉私局出具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可以认定,青岛海关缉私局在侦办李某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的过程中,已经发现了向印度MBM公司购买花生的山东A公司存在利用中越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印度花生,偷逃税款约98万余元的犯罪嫌疑,该局在赴被告单位山东A公司对该公司总经理彭某、国际业务部经理张三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张三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构成自首。被告人彭某、张三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犯罪的全部事实,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于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缴纳部分罚金,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张三是从犯,请求考虑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对二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山东A食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零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一百一十万元,余款九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彭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扣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缉私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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