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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绍兴柯桥XX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XX街道X。
法定代表人:俞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XX,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XX县X。
原告绍兴柯桥XX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姚XX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1)浙0603执保1816号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柯桥XX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912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2020年10月3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5548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陆续支付后,目前仍欠2091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往来,2020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5548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0912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能够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证明,内容明确,理应认定成立并有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12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XX支付原告绍兴柯桥XX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091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元,减半收取2219元,合计378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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