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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淮安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XX。
法定代表人:开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吴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秦X,江苏XX律师。
被告:马X,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马X林,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苏XX律师。
诉讼记录:原告淮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马X、马X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第一次到庭、第二次开庭时撤销代理权限)、王XX(第一次未到庭)、王X(第一次未到庭),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秦X(第二次未到庭),被告马X,被告马X及马X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马X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X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XXX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2、判令被告马X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马X向原告支付货款71312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659942元(资金占用费为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5月31日,利息以71312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马X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马X以被告XX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原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双方就被告XX公司承建的江苏淮安经济技术开XX仓库工程项目的钢材供应作出约定,由原告向该工地供应钢材。合同约定由被告马X林对该合同全部条款进行担保。被告马X系被告XX公司项目负责人,2020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马X对货款进行结算,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货款共计XXX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XX公司辩称:案涉《钢材供货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6日,且系被告马X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xx公司签订。而被告XX公司却在2018年10月19日才承包案涉10号仓库工程项目,被告马X自认该合同与被告XX公司无关。无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根据案涉合同中原告xx公司实际履行情况,被告XX公司不是合同签订方,故不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与被告马X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与被告马X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来签订合同,本身的诉请就相互矛盾。被告XX公司在2018年10月19日前从未授权被告马X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xx公司诉称2018年8月26日签订案涉《钢材供货合同》时马X便自认系被告XX公司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严重不符,且缺乏逻辑,系原告企图虚构被告XX公司责任而所作的虚假陈述。针对《钢材供货合同》的约定条款以及《材料结算单》内容,钢材不含税价单价约为10237元每吨,含税价计算为11567.8元每吨,折合利息为年利率78%,明显高于4000元每吨的市场价单价。结合结算条款和违约条款约定,该合同对需方明显有失公允,甚至存在串通的嫌疑。被告马X也陈述其文化程度不高,且在签订结算单时原告方可能存在胁迫等行为,故案涉合同及结算单是否系被告马X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目前原告未向被告XX公司交付任何钢材,被告也未收到任何交付单据。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对原告的诉求的713127元货款,根据供货合同的约定应该是含税价,所以扣减13%税金,即92706.51元,剩余的货款应该是620420.49元。故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基数620420.49元计算,按15.4%年利率计算,一年的违约金应该是95544元。
被告马X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8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原告持有的盖有原告公章的合同,而被告马X持有的合同没有原告的公章,且两份合同日期、合同形式均不一致,被告马X认为是无效合同。事实上2018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不仅有公章还有骑缝章,这份合同没有被告XX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担保人签字。2020年5月31日,材料结算单的形成是由原告方王X等两人将被告马X喊到地税局附近的国信大酒店,将事先打好的材料结算单让被告马X签字,被告马X不识字,当时原告方两人说过130多万元的数字,怎么算的不清楚,当时也没有把供货单拿出来,而且被告马X不签字是走不掉的,所以才签字。故被告马X对材料结算单不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货款713127元,被告马X认为计算不准确。应该以送货的时间实际的吨位乘上一个西本价,为583609.42元;以713127元为基数,按照15.4%年利率来主张违约金,合同中没有规定,故不认可;资金占用费659942元,亦不认可。
被告马X林辩称:在2018年8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被告马X林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在2020年5月31日材料结算单中也没有被告马X林签字,所以本案与被告马X林无关。被告马X林认为本起案件与被告XX公司也没有关系,被告XX公司与被告马X签字的大合同是2018年9月19日,而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18年8月12日。所以原告与被告XX公司没有关系,是原告与被告马X的个人行为。法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原告xx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马X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xx公司向甲方被告XX公司承建的江苏淮安经济开XX仓库供应钢材,约定:价格以甲方通知乙方供货计划时当天的西本新干线南京建筑钢材交易指导价另加400元每吨作为计算单价(节假日按前一天价格)。乙方供货按甲方要求不指定厂家,此价格为含税价格。乙方货到现场后,按实际数量,甲方自愿在原单价基础上按每日每吨再加价4元的资金占用费补偿给乙方(吨位×天数×价格),按实际付款时间计算;乙方垫资钢材,供货达600吨时,甲方须支付50%货款,(不足600吨,按实际供货量支付)。甲方须在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80%后,余款两月内付清(利息按每天每吨加价4元计算)如甲方未按时支付,甲方自愿按每日每吨再加价6元的资金占用费补偿给乙方该合同由马X签字,原告xx公司盖章。在被告马X与原告xx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合同内容和2018年8月12日的合同内容一致,但是该份合同由原告副总经理王X与被告马X及被告马X林作为担保方签字。 2018年10月19日,由案外人淮安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发包人淮安XX公司将位于江苏淮安经济开XX仓库发包给被告XX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25日。原告xx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8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钢材销售(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184408.07元、156340.35元、191296.38元、181083.64元,收货人处由杨XX、马X、马X林签字,并手写此钢材用于经济开发区智慧物流园10号仓库。上述钢材最低价格每吨为5100元,最高为每吨5560元。 2020年5月31日,由被告马X向原告xx公司出具的材料结算单:就淮安XX公司,江苏淮安经济开XX仓库工程项目用钢材,双方累计结算货款:壹佰叁拾柒万零陆拾玖元整(此货款不含税金),小写XXX元。结算期限: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5月31日。上述事实,有《钢材供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裁判分析过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X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中被告马X林以投保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马X林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X、马X林提供的该份合同中乙方签名处虽只有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王X签名,但原告公司认可王X的签名行为为其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份合同对原告及被告马X、马X林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主张的货款均发生该份合同签订之后,且被告马X林亦在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单上签名,故原告主张被告马X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马X林辩称:原告与被告马X于2018年8月12日所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无被告马X林签名,被告马X林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主张按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对被告马X林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马X辩解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中已包括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马X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XX公司辩称,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马X系被告XX公司的项目经理及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法律关系,对被告XX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进行结算时均按上述货款整数进行计算为71312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货款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逾期利息高于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的货款为含税价格,要求在货款中扣除相关税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货款税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担。本案调解未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马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安XX公司货款713127元及利息(其中分别以184408元、156340元、191296元、181083元为基数,分别从2018年8月30日、2018年9月8日、2018年9月18日、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以71312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马X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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