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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被告人袁某某组织卖淫、贩卖毒品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袁某某家属委托,并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袁某某组织卖淫案、贩卖毒品案一审(重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案件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袁某某,对案情有了深层次的了解。
经过今天的开庭审理,辩护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现本辩护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袁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组织性”具体体现在:
(1)卖淫组织的建立。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是组织者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法掌控一定的卖淫人员,从而实现其组织卖淫并从中牟利的目的。
(2)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相应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手段对卖淫女实施控制,从而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最直接的即是否有招聘、招募卖淫人员的行为,还包括是否与卖淫人员设立上下班制度、嫖资分配制度,对卖淫人员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等卖淫事项是否干涉及管理等。
(3)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组织者通过推荐、介绍、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条件,从而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等。即是否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对卖淫行为进行规制,如卖淫的时长、卖淫的地点、卖淫活动的流程等。
(4)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但不应理解为“累计达到三人以上”,而是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人员达到三人以上。
2、具体到本案袁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理由如下:
(1)袁某某主观上无组织卖淫的故意,更没有与卢某某形成组织卖淫的合意,袁某某无招募、纠集、雇佣卖淫女的行为。结合本案各卖淫女的笔录陈述可以证实是卢某某个人找来且其单独和卖淫女沟通自愿卖淫的事,相互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对卖淫女不存在管控,系松散聚集,袁某某没有和卢某某协商如何组织卖淫,卢某某供述中亦多次提起袁某某仅是帮忙介绍嫖客,袁某某没有参与卖淫组织的组建。
(2)袁某某没有管理或控制卖淫女人身自由或财务自由,也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和控制。第一,本案卖淫女同样积极参与聊客,各方系平等合作关系,只是分工不同,不存在管控卖淫女或卖淫活动的行为。谢某某是自己主动联系嫖客并谈好价格,不存在被管理或控制卖淫女或安排卖淫活动的情况。嫖客施某某陈述也能证实卖淫女自己与嫖客聊天并自己谈好价格从事卖淫,不能说明系他人管控卖淫活动。第二,谢某某和卢某某系恋人关系,两人财务混同,不存在对谢某某进行人身或经济管控,支付给袁某某的仅仅是介绍费。本案卖淫女与被告人卢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卖淫女基于与卢某某男女朋友的身份才将卖淫所得款项交于卢某某,而袁某某是不参与卖淫女卖淫款项的支配和使用的,袁某某个人介绍卖淫款项是独立的,由此可以看出袁某某是没有在财务上管控卖淫女行为。
(3)本案卖淫女人数只是累计达到三人以上,并非在同一时间段内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法定构罪要件。第一,谢某某虽然是卖淫女,但其不是被控制或被管理的卖淫女,通过卢某某和郑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谢某某本人的陈述均可以认定谢某某本案实施卖淫期间主动聊客且积极主动卖淫,谢某某不应计算在法律规定的三人以上卖淫女范围内。第二,本案中卖淫女郑某某系在龚某某离开后才加入的,意味着郑某某和龚某某没有在同一时间段内参与卖淫,其相互不存在交叉,不能认定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具体案例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270号】案例裁判观点认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不是指在指控的犯罪期间,管理、控制卖淫人员累计达到三人以上,而是在同一时间段内管理、控制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故本案袁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辩护人对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持有异议,但有如下几点量刑情节:
1、构成自首。2020年3月13日,袁某某是因陈某某再次找到袁某某二次购买毒品时被抓获,在袁某某2020年3月14日的询问笔录(非讯问笔录)如实说明了本案犯罪事实(第一起贩毒),即袁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的过程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
2、具有立功表现。袁某某曾作为警方的线人举报相关犯罪行为,提供案件重要线索,且积极协助警方抓获本案同案犯陈某某,依法构成立功。
3、审查起诉阶段积极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
4、秉持同案同判,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同案犯判处拘役四个月,本案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六个月明显不均衡,袁某某在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下应当更轻处罚方能彰显司法公信力。
三、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卖淫款和获利事实认定错误。
1、从2020年6月30日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可以看出调取的对象包含多个手机号、微信号,而非仅仅是案涉收款的支付宝或微信账号,明显不合理;调取的时间范围是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20日交易明细,而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案涉卖淫活动时间在2020年初至4月期间,调取统计的时间明细超过案涉卖淫活动的时间,故最终统计结果明显错误。
2、原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三名卖淫女总计卖淫六十余次,卖淫款共计125600元,被告人卢某某、袁某某、叶某某总计获利62800元系错误认定,结合本案各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以及查明的交易金额可以看出每次交易金额最大不会超过1500元(实际上不可能每次都能达到1500元),而总计卖淫六十余次,按此计算卖淫最高金额为1500元/次×70次=10500元,故原一审认定卖淫款总计金额错误。
3、从交易明细的具体内容来,交易明细包含了2019年10月、11月、12月等相关交易金额,袁某人支付宝账号也统计在案,原一审法院认定的卖淫款125600元包含了前述交易金额和对象系明显错误。
4、结合关于袁某某自述材料,首先该自述阐明使用袁某人支付宝账号时间为2020年1月至4月期间,但相关流水记录并无该时间段使用记录;其次,在袁某某历次供述当中均未提及支付宝袁某人这个账号卖淫收款账号,且根据实际交易明细内容可以看出,使用袁某人支付宝账号的时间是在2019年10月份,完全跟案涉卖淫时间无任何关联,实际上袁某某也没有使用袁某人支付宝账号。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和微信交易明细多处严重存在自相矛盾的行为,不应采信该份证据。
四、本案其他基本事实即证据采信方面具体意见:具体同质证意见。
特别说明下嫖客刘某询问笔录中提到的卖淫女不是龚某某!相关辨认笔录真实性应不予采信。从刘某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刘某和这个卖淫女在2019年就已经认识并加微信,并不是卢某某或袁某某联系,系卖淫女自己主动联系嫖客并卖淫;另外龚某某系江苏苏州张家港人,且一直居住在江苏,也不可能和龚某某认识。其次3月29日龚某某早已离开不再卖淫。另外刘某在其笔录中还提及:“那个女的大约二十多岁,瘦瘦的,长头发,身高160cm左右。”而龚某某实际上又是黑短头发。另辨认笔录中载明:在见证人“李多永”的见证下将照片让刘某辨认,而签名的见证人却是“董某某”。辨认笔录不认可!综上可以肯定的是刘某提及的卖淫女不可能是龚某某!
五、袁某某的地位、作用的评价。
被告人袁某某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俗称“拉皮条”,没有达到组织性的层次,评价为介绍卖淫更为适宜。六、其他量刑情节方面:袁某某系家中孩子唯一抚养人。袁某某未婚先育有一子袁某子,仅有袁某某在抚养。综上所述,被告人袁某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另贩卖毒品罪更应加大从宽处罚力度。本案如相关证据相互矛盾,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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