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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永辰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沈某某、赵某某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赵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沈某某起诉赵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沈某某于2015年6月4日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某某、赵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的公证书,双方协议约定:“1、甲方赵某某婚前于2006年5月以个人名义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坐落于沈阳市某某区某某某路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沈房权证市中心字第N0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赵某某,幢号:......】一处房产。2、甲、乙双方约定上述房产为甲方赵某某、乙方沈某某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各占该房产份额的50%。”原审法院再查明,赵某某与第三人达成房屋买卖合意,2014年8月13日,赵某某与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第三人共计支付赵某某人民币67万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沈某某、赵某某陈述,沈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登记申请表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赵某某提供的沈某某的开房记录、房屋产权约定协议书、证人赵某乙的证言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沈某某于2014年起诉赵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后,沈某某于2015年6月4日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并未改善,故对于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沈某某对此认可,故婚生女赵某甲由赵某某抚养,沈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沈某某主张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沈某某享有对婚生女每月两次的隔夜探视权;沈某某主张赵某某支付夫妻共同房产变卖款33.5万元,由于涉案房屋已被赵某某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变卖款为人民币67万元,虽然赵某某主张该房屋存在隐名共有人,但该房屋原登记在赵某某一人名下,且经辽宁省沈阳市第二公证处公证,该房屋由沈某某、赵某某双方共同所有,各占该房产份额的50%,故赵某某对私自变卖房产给沈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沈某某主张赵某某赔偿房产变卖款3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沈某某婚姻存在过错,并申请原审法院到铁西区治安管理大队对沈某某开房记录进行调取,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铁西区治安管理大队,该部门负责人称因涉及个人隐私,拒绝提供,赵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赵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抚养,原告沈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33.5万元;四、原告沈某某对婚生女赵某甲享有每月两次的隔夜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人民币487.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人民币487.5元。
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赵某某提出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位于铁西区某某某路X-X号131房产系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将其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该房产的分割上诉人只需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2014年8月上诉人已将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33.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房屋虽卖67万元,但还需扣除各项费用,直接以交易数额确认房屋折价款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一审法院未调取,在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直接分割一半共同财产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房屋出售款67万元,因在被上诉人起诉撤销赵某某转移房产一案中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不存在异议。上诉人称偿还父母首付款、利息等理由均不成立。三、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原审上诉人一方面拒不到庭、拖延时间,另一方面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为由,捕风捉影、百般逃避其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经一审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提供收款收据和银联的签购单共四张,证明房子的首付款是上诉人父母出资的,首付款是209084元。被上诉人沈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采纳。上诉人赵某某还提供了银行还款凭证三张,证明上诉人偿还了银行剩余贷款和被上诉人分居之后还了33285.36元,提前解贷了。被上诉人沈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6日在第二公证处已经就诉争房产办理公证,约定房产为共同所有,份额各占50%。因此房产为共同所有。上诉人赵某某还提供了契税完税证明和契税发票共四张,证明进行交易时上诉人承担了交易税和契税及相关的交易费用。被上诉人沈某某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不是上诉人,该笔欠款并非上诉人支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或依法改判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并已公证,协议约定上诉人赵某某婚前房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各占该房产份额的50%。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房产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赵某某赔偿沈某某房产变卖款33.5万元,即房屋变卖款的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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