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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罗先生系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石牛村六组村民,在都江堰市玉堂镇石牛村六组拥有合法宅基地及房屋,后因都江堰市滨江新区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2015年10月23日,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后送达于罗先生户。一个月过后,罗先生的房屋在未经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即被非法强拆,给其全家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律师说法】
由于《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并没有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被征地拆迁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强制执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属于《行政强制法》第53条规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实施条例》第45条关于“…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53条关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第1款关于“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即便该等部门有权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但对于该等决定的执行,也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精神,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相关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指县、市、省国土资源局(或土地管理局),通常不会涉及国务院所属的国土资源部,但乡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所等派出机构等机关明显是不适格的。实践中,部分地方以乡级政府的土地管理所等派出机构、城市管理局、综合执法局、城建部门、规划部门、甚至成立的某某拆迁指挥部等临时机构乃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存在行政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该等决定当然也应归于无效。
【法律扩展】
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责令交出土地程序的前提基本上是因为该区域被纳入了征地范围,并且被交出的土地往往都是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但是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责令交出土地的适用对象只有集体建设用地。笔者认为,土地的使用权不会因所有权的转移同时收回,因此,该程序和“拆违”一样,都是拆迁过程中的手段而已,只是为了扫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厂房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使老百姓的土地在所有权从集体转为国有之后,使用权也相应的收回,进而使用强制程序将地上附着物清除。那么,同理,农用地在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后,是否也需要老百姓将使用权自愿交付,不签协议不自愿交付的情况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也需要下达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国土部门是否一定要因为农用地上没有地上附着设施而区别对待?事实上,如果法理一样,无论是老百姓的宅基地还是农用地在其没有自愿交付使用权,政府也不下达责令交出土地程序进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后续的开发商搞建设,是否就与原土地使用权人有利害关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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