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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总额的确定后,成员有要求分割特定份额的权利
对于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的总额的确定,属政府或自治组织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的内容,村民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一旦补偿款总额确定下来,则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每名成员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要求分割特定份额的请求权,村民小组是以集体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接受和分配征地补偿款,在此过程中村民小组与村民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关系,村民小组未给村民分配补偿款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离婚后户口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
离婚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法定条件,离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然在夫家所在地的,并不丧失所在村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只要继续尽村民的义务,就应当享有与该村村民同等的权利。村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的村规民约、规章制度、财产分配方案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有效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男女平等、村民平权等基本原则。
3.当事人就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后未实际取得承包土地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村民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因其外出打工未实际取得承包土地,此时双方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建立,由此产生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故而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4.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农户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因而,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
5.对于已经迁入设区的城市落户,不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亦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当事人已经迁入设区的城市落户,不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亦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对主体资格及其范围的限定,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个人或单位通常被排除在承包方之外。
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村委会不发包而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要求乡镇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不发包而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要求所在乡镇政府履行相关监督管理的职责。
7. 土地承包期内农村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一定处分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由此可见,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是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农村居民个人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应当比照法律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认定。因此,农村居民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已丧失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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