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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于钦业诉高密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案【案情】2007年10月26日,第三人潍坊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密市规划局提交建设工程申请单,建设项目包括涉诉的15号商住楼。
2007年10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核发了2007鲁06-10-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5号商住楼于2010年6月开工建设,至原告起诉时已建造完毕。
原告居住的桂苑小区1号楼于2005年建成,位于高密市孚日街北,共六层。
15号商住楼位于孚日街南,与桂苑小区1号楼隔街相对,两栋楼均为南北方位。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有关15号商住楼与原告所居楼房之间的日照间距方面的证据。
原告以对15号商住楼作出的规划许可不符合法定的采光最低标准、使原告住房原有采光通风条件降低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根据《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山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供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等材料进行了审核、发证。
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对住宅间距、日照标准作出详细规定。
被告虽称已达到该《设计规范》的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楼之间的日照间距系数及是否达到日照最低标准等。
判决确认被告高密市规划局核发2007鲁06-10-20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评析】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商向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必须提交有关日照分析方面的材料,是认定本案被诉规划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
虽然被诉行政许可作出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均未规定申请人应提交日照分析材料。
但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是规划许可的强制性国家技术标准。
该规范相关条款针对不同气候区的大、中小城市,对住宅日照标准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内容包括日照标准日、日照时数、有效日照时间带等。
因此规划局在作出规划许可时,必须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第三人必须向规划局提交相应材料以证明其所建工程符合日照标准。
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因缺乏必须提交的申请材料,导致证据不足,被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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