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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苏某某、侯某某、冯某某诉吴起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案【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日,吴起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央红军长征胜利纪念园附属工程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苏某某、侯某某、冯某某在内的225户(352间)房屋进行征收并公告。
按照《中央红军长征胜利纪念园附属工程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的通知》执行,要求被征收人在决定公告之日起45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因原告在内的部分被拆迁人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4月27日,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在内的13户被征收人作出《吴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央红军长征胜利纪念园附属工程徐海定等13户被征收房屋补偿的决定》,并告知被征收人不服该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3年4月28日,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原告,原告拒收。
2013年5月30日,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
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在原告享有的法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尚未届满前,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自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主张强拆房屋的行为非该县政府所为,并提供了吴起县安监局给县住建局发的责令限期指令书予以证明,但该责令限期指令书并不能证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就是县住建局所为,被告也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在实施房屋强拆行为时未告知原告应有的诉权和诉讼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
原告是在2015年5月30日前即2015年4月14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确认吴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0日对原告苏某某、侯某某、冯某某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
吴起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是否享有强制执行权,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法无授权不可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可见,吴起县人民政府在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直接自行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应属越权违法。
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实现权利救济的前提和保障。
故行政机关依据程序正当的要求,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应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和行使诉权的期限,行政机关未告知的,应适用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诉权保护的特殊规定。
本案中,吴起县人民政府虽然在作出的《征收房屋补偿的决定》中告知了被征收人的诉权,但在其作出的拆除房屋强制执行行为时未告知,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有利的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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