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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6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南寅,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雨洁,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璐,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首瑞(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宝坻塑料制品工业区潮阳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南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国,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冬,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2000号。
法定代表人:任思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钰铭,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久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1号金皇大厦七层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陈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电器厂)、首瑞(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瑞电气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良信公司)、被上诉人福州久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久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2020)闽01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电器厂、首瑞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人民电器厂、首瑞电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上海良信公司、福州久翔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NDM3Z-400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在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需要把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涉案NDM3Z-400产品与上海良信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涉案NDM3Z-400产品的以下技术特征无法从现有技术中找到:1.灭弧室;2.绝缘转轴,至少两组动触头安装于绝缘转轴上,安装后各组动触头间相互绝缘;3.两组动触头可相对于绝缘转轴独立转动;4.软导体。(二)人民电器厂、首瑞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NDM3Z系列产品都构成侵权,但原审判决仅认定NDM3Z-250产品构成侵权,并未对人民电器厂、首瑞电气公司的主张进行全面评价,属于漏判。(三)上海良信公司的侵权获利远超出了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金额,原审判决酌定赔偿500万元错误。 上海良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人民电器厂、首瑞电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海良信公司生产的NDM3Z-250、NDM3Z-400两款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申请号为201010527233.9、名称为“一种多断点塑料外壳式断路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两款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上海良信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未体现司法谦抑的审慎逻辑。 福州久翔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人民电器厂、首瑞电气公司的起诉。人民电器厂、首瑞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上海良信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生产设备、库存;2.福州久翔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3.上海良信公司、福州久翔公司赔偿45000000元;4.上海良信公司、福州久翔公司承担维权支出的公证费2482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0703.5元以及律师费600000元等合理开支费用;5.上海良信公司、福州久翔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NDM3Z-250、NDM3Z-400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NDM3Z-400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上海良信公司针对NDM3Z-250产品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无法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一种多断点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专利号:ZL201010527233.9)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二、福州久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种多断点塑料外壳式断路器”(专利号:ZL201010527233.9)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三、福州久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首瑞(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四、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首瑞(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00元;五、驳回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首瑞(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第593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有关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人民电器厂、首瑞电气公司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裁定驳回人民电器厂、首瑞电气公司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人民电器厂、首瑞电气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首瑞(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77元,退还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首瑞(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人民电器厂有限公司、首瑞(天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77元予以退还,上海良信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磊
审 判 员 周平
审 判 员 郭鑫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靳毅
技术调查官王立石
书记员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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