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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发布日期:2023/1/11 阅读量:54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七星创意工厂A栋103。

    法定代表人:雷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夫,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鑫,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纽思曼存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泉塘街道漓湘东路128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阚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璟,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万庭大厦3号楼1601。

    法定代表人:陈星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纽思曼存储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涛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2021)粤03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思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磊

审 判 员  周平
审 判 员  郭鑫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靳毅
技术调查官张倞
书记员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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