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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_2007.03.04生效

发布日期:2024/10/18 阅读量:5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07.03.04

生效日期

2007.03.0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2006〕民立他字第1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106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民二监字第7号《关于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电力临泉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查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我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所称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你院请示所涉的案件中,安徽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集团公司)20033月向债务人临泉县供电局发出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临泉县供电局局长张修法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上签署通知收到,表明债务人已经收到了贷款对账签证单,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既不能把本案所涉贷款对账签证单简单理解为就是《批复》中的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我院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少数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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