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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债务人转让权益不可分,能否整体撤销转让行为2012年12月16日,A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黄某签订《承包合同》。
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后,黄某共向A公司支付了11630万元的承包金。
2014年3月8日,A公司作为发包人方、黄某作为转让方、阮某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了《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林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黄某与阮某于2014年3月8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黄某与阮某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当债务人转让的财产权益不可分时,可就转让行为整体主张撤销。
撤销后债权人应当仅在其债权范围内请求第三人返还价值相当的财产利益,或赔偿损失。
本案黄某转让龙威经贸广场项目承包经营权的处分行为不可分,即使该处分行为所涉及的财产权益大于林萍的债权范围,林萍仍可主张整体撤销。
林萍在起诉时虽主张在其享有的3000万元债权范围内,部分撤销《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但鉴于该合同不可分,部分撤销已无可能,且林萍在庭审中亦表示应概括性全部撤销黄某的无偿转让行为,因此林萍可以在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请求全部撤销《承包合同转让协议书》。
律师说法:财产价值是否应当撤销权的行使本案黄某通过与A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获得了对A公司“龙威经贸广场”项目的承包经营权,以及作为承包人所享有和承担的一系列权利、义务。
该承包经营权包含了对承包项目的投资、管理、经营、收益等权利,具备一定价值利益。
并且黄某为取得该承包经营权已向A公司支付了11630万元的承包金,应当认定该承包经营权存在价值。
黄某主张其支付的承包金系以A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所得,并不是自有资金的投放,但对该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A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即使A公司确有将对外融资所得款项交予黄某使用,属A公司与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黄某将该笔款项用于支付承包金又系另一层法律关系,黄某不能以此主张其对该项目没有投入。
此外,黄某在《承包合同》中承担的支付承包金等义务,系基于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不能因其负有义务而否认承包经营权的财产价值。
而“龙威经贸广场”项目系案涉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客体,该项目盈利与否,并不影响承包经营权作为财产权所具备的价值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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