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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X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以南XX街以东X排X号。
业主:崔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XX乡XX村X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夏X,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永海、李玉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永海、李玉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X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付XX、张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X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夏X,被告付XX、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永海、李玉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X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X月X日的租金7XXXX.XX元,支付20XX年XX月X日至今(暂计算至20XX年X月X日)期间的租赁费5XXXXX.XX元(按合同约定的2倍计租);支付20XX年X月XX日至今(暂计算至20XX年4月4日)期间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XXXXX元(依合同违约金计算应为9XXXXX元,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请求权);3、判令被告退还钢管6XX.X米、扣件2XXXX个、顶托9X套、管接头9X个,不能退还的,按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顶托每套12元、管接头每个7元等赔偿(计1XXXXX.X元),并赔偿自判决解除合同退还租赁物之日起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因不能退还租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上共计8XXXXX.X元,扣减被告于20XX年底偿还的10万元,共计742935.19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XX年X月X日,崔X作为原告的业主与被告付XX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张XX自愿就合同中付XX应负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物资合用90日以上时,钢管日租金0.008元、扣件日租金0.004元,如有丢失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顶托每套12元、管接头每个7元,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在下月十日前向出租方缴付租金。
逾期缴付的租金每天加0.4%的违约金。
并约定:在合同届满十日内到出租方重新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且不退还租赁物资,则视为合同实际延续,双方同意按合同价2倍计租。
双方还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又继续租赁,截止至20XX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应付租金607805.99元,该款被告只于20XX年底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其余至今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付XX辩称,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于20XX年1月30日已经办理了结算,根据结算清单上显示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
应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的部分诉讼请求,根据双方20XX年1月30日的计算清单显示,付XX仍差欠原告租金3XXXXX元,付XX于20XX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整,再扣除合同签订时的押金1万元,付XX仍欠原告2556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已于20XX年1月30日达成了结算协议,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所以被告付XX就没有违约的合同依据,同时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是不明确的,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的视为没有约定。
租赁合同第4条约定逾期交付的租金每天加0.4%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基数、计算方式按照每样租赁物的租金进行计算还是总体的租赁物来计算没有说明,视为约定不明,即使付XX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也是不当的。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请求,因为原、被告于20XX年1月30日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已经退还全部的租赁物件,也对相应丢失的物件进行了清点和赔偿,故第三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被告张XX辩称,1、应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于20XX年1月30日已经办理了结算,根据结算清单上显示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
2、原告与被告付XX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是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对于该期间的租金应以原告与被告付XX之间实际对账的金额为准,超出部分被告张XX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此外,因被告张XX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张XX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应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即20XX年X月X日前,但截止今日被告张XX未收到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通知,根据担保法26条规定,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同时对于20XX年X月X日之后原告与被告付XX之间的租赁期间顺延,因未经被告张XX作为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且被告张XX对此并不知情,故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被告付XX对20XX年XX月X日至今的租赁费不承担相应责任,对违约金10万元的答辩意见及对原告第三项诉请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付XX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二被告就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原告所提交证据1郑州市二七区XX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证据2中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XX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证据3中有付XX与梁进签字的租货清单、退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2中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XX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其他人员签字的租货清单、退货清单,因能够与证据2中的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XX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内容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X月X日,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X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付XX(承租方乙方)、被告张XX(承租担保方)签订《郑州市二七区XX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租赁物资使用90日以上时,钢管日租金0.008元/米,扣件日租金0.004元/个,租赁费按照出入库单实际天数计算。
乙方租赁期限为4个月,乙方在提货前应向甲方交付租赁押金壹万元。
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后,扣除应付租金和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退还乙方。
乙方租用期间因故停工或节假日照常计租。
在合同届满十日内到甲方重新办理租赁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且不退还租赁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双方均同意按原租金2倍计租。
租金每月结算一次。
月底前乙方主动找甲方对账,否则视为对甲方的结算清单认可,下月十日前乙方向甲方主动缴付租金。
逾期缴付的租金每天加0.4%的违约金。
乙方承担租物的装卸运输及相关费用,如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按照钢管每米12元,扣件:十字扣每个5元,接扣转扣每个5.5元,螺丝每条0.3元,顶托12元/套,螺母、底托4元/个,管接头7元/个,给予赔偿。
丢失物资租金截止到甲方收到乙方赔偿金为止。
租赁物资需要维修的将收取扣件维修费0.1元/个,顶托维修费0.5元/套。
乙方在合同中签订的负责人,经办人及授权委托人员在甲方的出库入库单和结算单上的签名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担保单位及个人的职责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履行职责。
如发生经济纠纷,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当日,原告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付XX在承租方位置签名,被告张XX在承租担保方签名。
合同签订后,被告付XX向原告缴纳了10000元押金,原告依约自20XX年X月XX日起分批交付了扣件、钢管、可调顶托、管接头等租赁物资,被告付XX在使用期间分批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
20XX年X月XX日,被告付XX在原告方提供的XX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本次应收租金为3XXXXX.XX元(租金372564.04元+丢失赔偿费2XXX元+清理费9XXX.X元-报停费1XXXX.XX元),该清单还显示,被告付XX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分别为:钢管6XX.X米,扣件2XXXX个,可调顶托9X套,管接头9X个。
20XX年XX月XX日,被告付XX向原告支付1XXXXX元。
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未支付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据原告提交的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XX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显示,本次应收租金为4XXXX.XX元(租金4XXXXX.XX元+丢失赔偿费2XXX元+清理费9XXX.X元-报停费2XXXX.X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X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付XX、张XX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郑州市二七区XX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诚信地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XX交付租赁物资,被告付XX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并支付了部分租金,租赁合同实际履行。
在合同约定的4个月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因自20XX年1月30日后双方未再发生新的租赁业务往来,故原告无需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付XX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资后,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和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XX在合同承租担保人处签名,但未载明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的租金7XXXX.XX元,自20XX年10月9日暂计算至20XX年4月4日期间的租金5XXXXX.XX元(按合同约定的2倍计租),在实际所产生租金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付XX已经支付的1XXXXX元,故实际应支付金额为507805.99元,对原告所主张20XX年4月5日至今租金的请求,因无具体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合全案,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违约金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比较适宜,因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1XXXXX元在实际产生的违约金范围内,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付XX所缴纳的押金1XXXX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
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租赁物资钢管6XX.X米,扣件2XXXX个,可调顶托9X套,管接头9X个,在本案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予退还,如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即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个5元、顶托每套12元、管接头每个7元等赔偿,计款1XXXXX.X元。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上述未退还的租赁物资自判决解除合同退还租赁物之日起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因不能退还租赁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及具体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所称的20XX年X月XX日双方已办理结算,租赁关系终止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在20XX年X月XX日XX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上签名确认时,既未支付租金,又未退还剩余租赁物资,故不足以认定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在约定的4个月租赁期限届满后实际延续,并未终止或解除,故被告张XX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被告张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XX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X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付XX、张XX于20XX年X月X日签订的《郑州市二七区XX建筑设备租赁站合同》;二、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X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507805.99元,并支付违约金1XXXXX元(应扣除被告付XX缴纳的押金10000元);三、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X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6XX.X米,扣件2XXXX个,可调顶托9X套,管接头9X个,如不能退还,按1XXXXX.X元予以赔偿;四、被告张XX对被告付X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X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郑州市二七区XX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50元,由被告付XX、张XX负担15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XX人民陪审员 赵XX人民陪审员 孟XX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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