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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因向朋友借款购房后,未能按约清偿,一对夫妇被债权人告上法庭。
诉讼中,被告妻子以其与丈夫签有《婚内协议书》约定财产债务问题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天津北方网讯:因向朋友借款购房后,未能按约清偿,一对夫妇被债权人告上法庭。
诉讼中,被告妻子以其与丈夫签有《婚内协议书》约定财产债务问题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日前,红桥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妻子不能证明债权人知悉其夫妻婚内协议,遂判决由被告夫妇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000元。
2012年3月,市民付某因购房资金不足向朋友乔某提出借款10万元,此后乔某交给付某现金10万元,付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还约定利息按照借款同期银行一年期整存整取利息为准,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与本金一并归还。
然而借款到期后,付某始终未能还款。
乔某经了解得知,付某借款购买的位于红桥区的房屋登记在其妻子鲁某名下,为此,乔某将付某与鲁某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000元。
诉讼中,被告鲁某表示不同意原告诉求。
鲁某称,她与丈夫之间有婚内财产约定,夫妻共同债务转为丈夫付某的个人债务,二人还约定了还款方式,因此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鲁某还提供了一份《婚内协议书》,其中写明:为了家庭和睦,保障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丈夫付某将名下西青区某小区一套房产待具备产权证后出售,所得款项一部分偿还因购买红桥区新房借付某父母的30万元,借妻子鲁某亲属的17万元,借朋友乔某的10万元,再预留给付某与前妻之子东东10万元,以备不时之需。
其余款项用作付某与鲁某家庭生活。
结合已查明事实,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付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由于付某未能按时还款,付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付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夫妻二人购房所需,且付某、鲁某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付某与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被告鲁某以《婚内协议书》为据,主张由付某个人承担所欠原告债务,由于二被告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对被告鲁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元,鉴于付某与原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涉案人物系化名)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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