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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银行不能证明对储户资金盗刷已尽审查义务和储户自身过错时应担责

发布日期:2024/2/10 阅读量:15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审判规则】??储户在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借记卡,被他人通过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盗刷购买苹果手机五部,造成了财产损失,银行未证明其对该交易尽到了审查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盗刷行为系储户本人泄露秘密所致。

      因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储户在开通银行卡快捷支付时应通过双重认证辨别其身份。

      但该银行在储户银行卡快捷支付开通过程中未尽到审查义务,亦不能证明是储户的保管不善导致信息泄露,故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民事 金融法学 金融存款制度 借记卡 储户 银行卡盗刷 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 银行安全保障义务【基本案情】2015年7月至8月,谢X威在滑县农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开通了手机短信提醒业务,但未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业务。

      同年12月,谢X威的借记卡购买苹果手机五部以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在飞牛网消费28 240元。

      后谢X威向公安局报案后,该案尚未侦破。

      另查明,飞牛网属于网络交易平台,消费前需注册账号和绑定银行卡,没有实体交易凭证和用户签名。

      谢X威银行卡五笔消费均为在第三方平台飞牛网中利用中国银联在线支付,登陆IP地址为广东省,而谢X威在案发期间没有到过广东。

      谢X威以其办理的借记卡被五次盗刷28240元,却没有收到短信提醒,且非本人操作,滑县农行电脑系统出现故障,对盗刷事实存在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滑县农行赔偿28240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储户向银行申请办理一张借记卡后,被他人冒用,通过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购买五部苹果手机,此种情况下,银行在不能证明储户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亦不能证明其对交易尽到积极审查义务时,应否赔偿因第三方侵权给储户造成的损失。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滑县农行赔偿原告谢X威人民币28 240元及利息。

      被告滑县农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其一,被上诉人谢X威的银行卡于2015年11月至12月消费的五笔,是通过注册账号绑定银行卡进行的第三方交易平台支付, 此交易是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的,与被上诉人谢X威是否在公司和开通网上银行没有关系。

      其二,原审法院调取的消费网络登录地址为广东,被上诉人谢X威否认五笔交易与其无关,而此交易是以被上诉人谢X威名义登录的,说明有人冒用其名义,被上诉人谢X威应就未能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致他人冒用承担法律后果。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谢X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谢X威辩称:上诉人滑县农行作为本人银行卡所属的金融机构有义务保管本人的资金安全,在没有本人授权或亲自使用资金的情况下,上诉人滑县农行不能将资金支付给其他用户。

      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滑县农行应保证本人随意支取资金,但本案中本人不能随时支取自己的资金,为此,上诉人滑县农行应承担责任。

      此外,涉案资金被他人盗用,上诉人滑县农行可以依法起诉网络平台追偿。

      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在储蓄存款合同中,金融机构因向储户提供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而受益,同时,也对储户的财产安全带来了一定的风险,为此,金融机构基于受益者且处于支配地位,其有义务控制该种风险的发生,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储户的财产安全,提高银行系统的安全性。

      即金融机构对储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与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保证其系统设备的安全适用、保证储户随时支取自己的资金及保障借记卡的信息、密码等安全性问题,以此维护储户的交易安全,且该种安全保障义务高于储户自身的注意义务。

      但随着网上银行、手机支付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兴起,使得储户的资金账户面临着种种风险,提供更加稳定、安全的交易保障,防止储户的账户、信息被第三人窃取,与第三方平台建立交易保障关系,是金融机构安全保障义务的必然要求。

      具体而言:其一,防止储户信息被不法利用。

      其二,尽到积极审查义务,客户的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时,应双重认证客户的身份,进行辨别,对不具备验证条件的客户不予进行业务上的关联。

      其三,具备专业的知识或能力,可以控制危险的发生或消除危险的影响。

      此外,当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储户账户资金受损时,金融机构不能证明储户存在涉案借记卡、密码保管不善等过错,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审查义务的,则不能完全阻却金融机构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信息安全、财产安全的保障责任,金融机构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储户在银行办理借记卡后,被他人通过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盗刷购买苹果手机五部,该借记卡未绑定网上及手机银行,并设有秘密,银行业务证据证明该盗刷行为系储户自身泄露秘密所致,亦无证据证明其在银行卡快捷支付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

      因依据上文分析,银行应当维护储户的交易安全,在客户与第三方交易平台建立关联业务时,应当进行双重认证,审慎审查。

      而本案中,当储户在银行卡快捷支付开通时,银行并未应尽到审查义务核实储户的身份,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消费系储户自身泄露秘密所致。

      综上,银行未尽到安保义务,从而导致账户资金被他人盗刷,应在其未尽作为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监发【2014】?10号 ?三、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应经双重认证,即客户在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认证同时,还需通过商业银行的客户身份鉴别。

      账户所在银行应通过物理网点、电子渠道或其他有效方式直接验证客户身份,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四、商业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验证和辨别客户身份,应采取双(多)种因素验证方式对客户身份进行鉴别,对不具备双(多)种因素认证条件的客户,其任何账户不得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建立业务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律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7年06月27日修正,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案例适用的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三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上诉状?民事上诉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民事二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谢X威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借记卡纠纷案?【案例信息】【中?法?码】金融法·金融存款制度·存款合同·责任承担·过错责任·银行过错(T02030302012)【案????号】?(2016)豫05民终3117号【案????由】?借记卡纠纷【判决日期】?2016年12月13日【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6期(总第793期)收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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