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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租用车辆借款诈骗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23/7/12 阅读量:18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编者按:作为施某某的辩护律师,从接受委托开始,竭尽全力为当事人争取从轻、减轻处分,特别是对于存在有可能涉嫌非法取证的问题,从始至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特别是该类主观犯罪动机非常重要的案件,及时有效的聘请辩护律师,对于案件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甚至不构成犯罪,非常重要。

      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审判阶段辩护意见书浙江省S人民法院: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施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沈杨飞律师为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在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在庭前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施某某并听取了其就案件情况的陈述和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施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罪名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涉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尚未查清,不能排除施某某在取得租用车辆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合理怀疑。

      现特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综观本案,辩护人认为本案在SZ发生的施某某和林某某的租车行为原本应当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却因为公安机关的介入人为复杂化,演变成了刑事案件。

      控方指控施某某涉嫌诈骗犯罪,且数额为车辆价值的主要观点是:(1)施某某在租车的时候就具有非法处分车辆的主观犯罪故意;(2)施某某和同案犯林某某没有经济来源;(3)施某某和同案犯林某某存在将车辆抵押获取的钱款用于个人挥霍。

      因而,施某某涉嫌构成诈骗罪。

      控方的这种推论,是建立在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均为客观、真实、完整的前提之下。

      但是,根据会见、阅卷以及庭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施某某及同案犯林某某的讯问笔录并不客观、并不真实。

      因此,辩护人认为施某某在2016年2月23日取得车辆时的行为因不具有主观犯罪故意而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至于施某某和同案犯林某某在2016年3月2日经商量之后,将租来的车辆抵押出去借钱的行为,虽然可能涉嫌诈骗罪,但车辆并非诈骗所得,而是取得借款的欺诈工具,且相应涉嫌诈骗犯罪的行为和结果均发生在HX,S公安局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一、在案证据材料已有线索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的情况,讯问笔录和讯问过程的内容可能并不相符,可能影响对施某某的定罪、量刑,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当严格审查同步录音录像或者直接作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1.辩护人多次向S人民检察院反映过公安机关不规范办案可能影响事实认定的相关情况。

      辩护人接受委托之后,多次会见了施某某并根据多次会见中施某某的陈述和辩解,向S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多次反映过本案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不规范事实和法律问题,特别是针对被告人施某某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讯问笔录内容可能与真实的讯问过程并不相符的情况,辩护人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的《无逮捕必要的辩护意见》、2016年11月3日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2016年11月16日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书》中多次提出、多次强调“施某某可能在从易某某处取得租用车辆的时候不具有把车抵押掉换钱等属于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主观犯罪动机”,要求S人民检察院及时审查讯问过程中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并根据同步录音录像的客观情况来确定公安机关形成的讯问笔录的完整性、客观性、真实性,并要求以真实的讯问过程反映的事实作为审查起诉的依据。

      但令人遗憾的是,S人民检察院时至今日并没有依法审查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的供述是否一致的问题,反而以这些可能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材料来指控施某某涉嫌诈骗罪。

      2.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讯问笔录依法理应予以排除。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已经成为包括公安、检察院、法院在内的法律共同体的共识。

      但根据该条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依法也应当予以禁止。

      根据本案被告人施某某向辩护人陈述的情况,办案人员在讯问施某某的时候,存在诸如“有没有这句话都是一样的”、“反正后面你把车抵押掉了,前面怎么会没有这种想法”、“你改口供的话会认为你认罪态度不好”等类似的话,企图实现迫使施某某签字确认的情况,如此收集证据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禁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辩护人认为并非只有“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才是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采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讯问笔录也应当予以排除。

      3.讯问笔录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不足以推断施某某具有诈骗车辆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当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需要同时符合五个条件才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即“(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论符合逻辑和经验。

      ”现在本案当中,除了庭审前的施某某可能存在需要排除内容的讯问笔录能够体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之外,并无其他客观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他的证据材料相互结合并不能得出“施某某在取得车辆的时候就具有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主观犯罪动机”这个唯一的结论,不能排除施某某在取得车辆当时确实只是租车用于驾驶使用的结论的存在。

      因此,辩护人认为,如果没有被告人施某某和同案犯林某某就租车当时的主观心态的供述内容,本案就不具备《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全部条件,存疑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施某某有利的认定。

      4.本案中的证据材料的其他相关问题:除庭前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交的《关于讯问笔录可能不实的辩护意见书》中提及的几点问题之外,辩护人庭审着重补充向法庭提出以下几点问题:第一,施某某自2011年年初至2015年年底在TJ其父亲身边从事土建施工员工作,有稳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直接载明“19岁至今,在SZ游荡”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企图证明施某某没有经济来源并不正确;第二,HX抵押车借取的钱款,除了施某某和同案犯林某某的讯问笔录之外,并没有客观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他们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第三,公安机关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对可能与犯罪有关的财物采取措施,并且在没有车辆实物、照片、机动车登记证等车辆的客观数据、信息的情况下委托价格认定,所得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施某某从易某某的YY租车公司取得车辆的行为,系合法有效的车辆租赁民事法律行为,所租车辆确系用于驾驶使用,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犯罪动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诈的行为,因此,车辆的价值不应作为诈骗所得的数额。

      1.施某某租车当时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施某某向YY租车公司的易某某租用车辆的时候,首先,其并没有虚构自己的身份、也没有隐瞒自己租车开去HZ使用的目的;其次,施某某也是在征得YY租车公司的张思(易某某弟弟)同意,才在没有事先支付押金、预付租金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再次,施某某也按照租车要求并按照其在易某某处此前租车惯例签订书面的车辆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约定,施某某不存在伪造签名等客观行为;再其次,施某某向易某某的YY租车公司租车,以前也存在施某某拖欠租车费用,并由施某某亲友支付车辆使用费的情况,YY租车公司的易某某和张思对此情况非常清楚了解。

      因此,辩护人认为施某某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至于施某某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产生将车辆抵押、没有及时支付租金等情况,辩护人认为并不能够据此推断施某某在租车当时就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2.施某某系易某某的YY租车公司的老顾客,曾多次租车确实用于驾驶使用,也存在先用车后付钱的情况。

      根据易某某的询问笔录,施某某是易某某的YY租车公司的老顾客,此前也有多次租车的情况,租车的费用也存在先用车后付钱的情况,此前的租车费用已经由施某某本人或者亲友与易某某结清,且从易某某的陈述来看,施某某信誉一直较好,相关事实由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易某某的陈述,以及辩护人向施某某家属了解的情况得以证实,可以证明施某某确实一直在向易某某租用车辆用于驾驶使用。

      3.因林某某想要租用车辆去HZ游玩,且其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才由施某某出面租用车辆,并无商议骗取车辆的故意和动机。

      施某某在2016年2月23日向易某某的YY租车公司租车,该租车的想法是由林某某提议,租用车辆去HZ游玩,目的是为了出行方便。

      辩护人认为,连租用车辆的想法当时都是由林某某提出来的,施某某租用车辆的时候是不可能具有非法处分或者非法占有的犯罪动机。

      而且,辩护人注意到施某某、林某某在陈述该租车的事实,都已经明确当时所租车辆是开去HZ玩的,并且在HZ玩了约8天左右的时间,该使用车辆的实际时间也足以佐证施某某当时向易某某租用车辆是用于驾驶使用。

      4.施某某、林某某不存在取得车辆之后直接将车辆抵押借钱的事实,在身上的钱花完之后,首先想到的是向亲友借钱而不是直接想到将车抵押借钱,后续产生的抵押车借钱的想法不能用于推论施某某、林某某租车的时候就具有骗取车辆的诈骗故意和诈骗行为。

      根据施某某、林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明确,到HX玩了几天之后,施某某、林某某身上的钱花完了,他们是先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钱,而不是车开到XX之后直接抵押换钱,也不是没有钱的时候就直接去把车抵押借钱。

      在借不到钱的情况下,在车里商议时才萌生将车抵押借款的想法,足以反映施某某从易某某的YY租车公司取得车辆的时候,不具有诈骗犯罪的动机和行为。

      5.施某某、林某某抵押车辆的行为并没有产生车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果,通过合法租赁关系获得车辆使用权之后产生的“处分行为”,不能推断施某某、林某某在取得车辆的时候就具有非法处分的犯罪故意和犯罪动机。

      依照法律规定,施某某后续处分车辆的行为,并没有产生实际车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果。

      同时,根据云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明确,云某某本人在帮助他哥哥朱X敏做车辆抵押生意,作为做车辆抵押生意的人员,不可能不知道车辆抵押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

      因此,施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并没有致使车辆上的抵押权实际产生。

      虽然该抵押的处分车辆的行为在合同中并没有获得易某某的授权,法律上也并不允许租车的人可以处分车辆,确实存在可能侵犯车辆实际所有人权利的事实。

      但是,辩护人认为这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无权处分行为,权利人不追认依法应当属于无效的行为,权利受侵害的一方完全可以依法通过民事救济渠道解决纠纷。

      6.施某某的讯问笔录所载的内容可能部分不真实,应以同步录音录像真实反映的客观情况为准。

      施某某的讯问笔录提及租车当时就有“没钱用的时候,也可以将车抵押钱”的想法,辩护人认为,首先,该笔录所载的内容与施某某是易某某的YY租车公司的老顾客且平时信誉较好的情况不相符合,与施某某到HX玩了几天之后出现没钱的情况,先向亲戚朋友借钱的事实在逻辑上也不相符。

      其次,施某某在辩护人多次会见过程中均向辩护人陈述“租车当时没有抵押掉换钱的想法”,当时只是租车开去HZ游玩。

      因此,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制作讯问笔录时所记载的书面内容,与施某某实际口头供述的内容并不一致的情况,应当依法严格审查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并以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反映的供述内容为准。

      综上,辩护人认为施某某向易某某租用车辆当时,因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和非法处分车辆的主观动机,其从易某某的YY租车公司取得车辆的行为系正当合法的车辆租赁行为,所租车辆也是为了驾驶使用,因而,并不是诈骗犯罪的行为,车辆的价值不应作为诈骗罪的犯罪所得来论处。

      三、施某某将租得的车辆虚构为自己父亲的车辆,并将车辆质押给HX云某某取得10100元的行为,虽然涉嫌诈骗罪,但因该数额较少,家属也已经协助退还了诈骗所得款项,存在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涉嫌诈骗犯罪的行为,没有隐瞒任何可能涉嫌犯罪的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坦白情节。

      因此,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施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首先,根据庭审情况,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公正的处罚。

      其次,从施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了解,其在供述将租来的车辆抵押借钱的事实,也明确有后悔的意思,如“我知道我错了,十分后悔”(证据卷第38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对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3.施某某系初犯、偶犯,并无前科劣迹。

      施某某本次涉嫌诈骗犯罪之前,并没有受到任何刑事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4.施某某具有积极退赔钱款、协助易某某取回车辆的主观意愿,经辩护人向家属沟通之后,其家属也积极协助车主易某某取回车辆并补偿损失,退还云某某钱款。

      首先,施某某刚开始的时候以为易某某已将车辆从HZ取回,在辩护人向公安机关了解车辆还没有取回的情况时,施某某表示希望能够通过家属早点将易某某的车辆取回来。

      其次,施某某的家属和林某某的家属积极主动商谈协助易某某处理车辆的事宜,并就车辆被扣期间的经济损失补偿了48000元和4000元的车辆维修费,取得了易某某的谅解。

      为了取回车辆,施某某的家属和林某某的家属还支付了HX云某某35000元,远超施某某和林某某实际借得的10100元(含已经退还的4600元)。

      5.施某某主观恶性相较于惯犯、暴力犯罪而言相对较小,所犯罪行的后果已经全部恢复,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本次涉嫌犯罪被羁押四个多月,足以使其受到严厉的教训,不具有再危害社会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综合上述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因其在向易某某的YY租车公司租得车辆的时候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车辆的价值不应作为诈骗犯罪的所得计入犯罪所得数额;虽然被告人施某某因存在将租来的车辆谎称是自己父亲的车辆,并将车辆抵押给HX云某某借取10100元钱款,因涉嫌诈骗犯罪而应当依法予以追究,但存在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并且因被告人施某某和林某某的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施某某和林某某的家属均已在侦查阶段妥善处理,并取得了谅解。

      辩护人认为,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立法精神,根据施某某的情况,可以在两年以下量刑,并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施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让施某某能够在社会上接受矫正,相信施某某一定会吸取本次教训,改过自新。

      特此辩护,恳请法庭予以慎重考虑! ? ? ? ? ? ? ? ? ? ? ? ? ? ? ? ?辩护人:沈杨飞律师(签字) ? ? ? ? ? ? ? ? ? ? ? ? ? ? ? ? ? ?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 ? ? ? ? ? ? ? ? ? ? ? ? ? ? ? ? ? ? 2016年12月28日


湖南经济纠纷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zhaiwujiufen)提供邵阳市经济纠纷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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