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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出借人,未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举证证明的,法院不能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赵伟与新疆鑫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627号最高法院认为,对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70万元中的170万元,赵伟于再审申请书中主张已以现金方式支付。
但赵伟作为出借人,未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举证证明。
且经审查赵伟提供的原审开庭笔录载明内容可知,鑫邦公司虽然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并非赵伟实际支付。
因此,原判决认定赵伟对其主张的2009年9月2日出借100万元、同年10月11日出借50万元、同年10月18日出借20万元的借贷事实,不能说明款项来源且未能提供向鑫邦公司支付款项的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合议庭法官:韩玫、吴晓芳、张颖新;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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