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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典型案例: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
裁判规则:在债权转让中,通知债务人是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但通知债务人并非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效力的要件,且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
因此,债权转让人未及时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受让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即不影响受让人取得债权。
实务详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之债务债权转让的事实。
”可见,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仍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只是使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它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因此,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东方公司广州办事处没有及时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其与中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中鼎公司未取得本案债权。
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正确,太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总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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