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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律师:抵押或质押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23/6/17 阅读量:18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抵押或质押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和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现有的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债权人占有权利凭证的,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六)《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七)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八)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十一)《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日起设立。

      (十二)《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十三)《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因此,以债权设定质押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质押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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