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嫁妆到底归谁?

发布日期:2023/12/5 阅读量:17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748号原告宋××,无职业。

       被告曾××。

        原告宋××与被告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被告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在缺乏了解的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争吵,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

      2014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

      虽然在(2014)南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但半年多以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赔偿原告婚前自己购买的两部手机总计两千三百五十元;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的嫁妆钱十万元整;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三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所称的没有共同财产并不属实,原告父母没有给过10万元而且被告给原告聘礼8万元,该钱我父亲从银行用存折取的现金,因为家里没有那么些钱,还从我老姑处借钱。

      2014年1月份原告从结婚住房出离开时除了我买的家具和原告陪嫁的电器(电视、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热水器、空调)之外全部拉走。

      如原告要离婚必须将我给的8万元礼金退回。

      原告婚后两个半月经常不回家。

      原告必须将我母亲给原告的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白金钻戒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经审理(2014)南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和好,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

      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说法不一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娘家陪送的嫁妆钱十万元整;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三万元整,赔偿原告婚前自己购买的两部手机总计两千三百五十元,被告不予认可。

      同时被告要求退还彩礼8万和其母亲给原告的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白金钻戒。

      原告承认有白金戒指一枚和白金项链一条,但称项链在与被告发生矛盾时丢失。

      另查,原、被告婚后住房南开区孤山路长宁里6-3-101号房屋(系被告父亲名下住房)内有原告购买42寸长虹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等微波炉电水壶等小电器。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再主张。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为被告购买一枚戒指,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主结婚,但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矛盾激化程度之尖锐,以经不可调和。

      原告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经审理,此自被告也认为双方和好没有希望,对维持婚姻关系无意义,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婚前购买两部手机被被告损害总计两千三百五十元、返还原告的嫁妆钱十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三万元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婚前为原告购买的项链一条,原告称在与被告发生冲突时被告弄掉,在婚姻期间原告将个人衣物及部分物品拉走。

      现在被告处原告购买42寸长虹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电水壶等小电器系原告个人财产,原告表示不再主张,本院照准。

      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8万和给原告购买的一条白金项链、一个白金钻戒,因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退还彩礼的法定事由,故法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与被告曾××离婚;  二、在被告处的财产长虹电视一台、冰箱一台、空调两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电水壶等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物品归原告所有;  三.双方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继松人民陪审员: 孙慧君人民陪审员: 范兆懿二O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 尹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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