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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王某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曾合伙从事民间借贷活动。
2014年5月份,被告李某某因矿山资金周转,经张某某介绍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19日、22日以银行网银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李某某转款10万元、40万元、30万元,共计80万元,王某某转款时在网银信息摘要中添加“张某某投”和“张某某支”的字样,被告李某某未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书面借款凭证。
此后王某某向李某某索要80万元借款及利息时,李某某以未向王某某借款,该80万元系张某某与其在蒙古国合伙开矿的投资款为由,拒绝偿还。
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照月息3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镇安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9月24日,王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分两次通过银行网银转账给李某某转款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50万元,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10月26分别亦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按月息5分归还32.5万元和20万元,共计本息52.5万元。
本案原告虽然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借条”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现实中,“借条”并非认定借贷关系的唯一凭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80万元属于被告借款。
被告辩称该80万元系张某某与其在蒙古国合伙开矿的投资款,证据不足,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遂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因当事人之间仅有款项交付而无“借条”的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80万元是客观真实的,双方没有争议。
争议的焦点一是8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二是出借人是谁?三是仅凭转款人添加信息摘要,能否认定该款系案外人的投资款?四是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如何认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加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导致其证明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能高度一致。
人民法院最终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以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成立。
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启示广大群众:民事活动一方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在经济交往过程中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约定权利义务,避免事后各执己见,产生不必要的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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