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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故不应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标签】:抵押—抵押设立—预告登记—优先受偿权【案情简介】:2010年,王某向开发公司按揭购买期房,向银行贷款94万元,开发公司提供至抵押登记正式办理前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2年,因王某逾期还款,银行起诉,并以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既不是行政部门对期房交易的监管行为,亦不能等同于直接产生支配效力的抵押登记,其设立目的在于期房买卖中,债权行为的成立和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之间常常因房屋建造等各种原因而导致相当长时间的间隔,为平衡不动产交易中各方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产仅办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银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主张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开发公司与银行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开发公司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应依约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法律赋予了抵押预告登记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鉴于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不具备法定的抵押登记条件,故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
【案例索引】:江苏无锡南长区法院(2012)南商初字第123号“某银行与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王碧会等借款同纠纷案——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的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薛崴、沈君,江苏无锡中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01/87: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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