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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共有三个股东,包括原告郑某及深圳一家实业公司和另一案外人。
食品公司的实际控制者为实业公司,同时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一人担任。
2008年9月下旬,实业公司拟向深圳一家银行申请贷款1800万元,深圳一家信用担保公司承诺提供担保。
为了使实业公司顺利实现贷款,在实业公司控制下,食品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以食品公司名下的房产向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
随后,食品公司依照董事会决议与担保公司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公司全部房屋(抵押金额为1700万元)和土地(抵押金额为800万元)抵押给担保公司,并在邛崃市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为此,郑某以食品公司的反担保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抵押反担保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者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同时,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者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鉴于实业公司没有对涉案反担保事宜履行回避义务,而且郑某及食品公司另一股东事实上也没有参加涉案事宜的表决,加上担保公司作为从事担保和投资业务的专业公司却忽视公司法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食品公司与担保公司之间的涉案抵押反担保合同理应被判无效。
最终,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决食品公司与担保公司所签反担保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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