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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凯研究 | 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改的解读

发布日期:2024/11/22 阅读量:23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中凯研究 | 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改的解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的一部重要行政法规,最早于1994年开始施行,2016年曾修订过一次。今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再次做了修订,拟于2022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对于本次修改,笔者认为有三大重点,现试着从这三大方面进行解读。一、对诊所拟全面施行备案制。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原先亦存在诊所备案制,但仅限于: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但鼓励医生开办私人诊所由来已久。北京市2009年的卫生工作会议上就曾提出,鼓励有资质的医生在社区开办诊所或个体行医。2017年9月22日,原国家卫计委颁布《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从国家层面,首次从制度上允许了中医类别诊所的备案制。从地方上来看,2019年12月26日,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发布了《关于本市全科诊所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宣布自2019年2月1日起,上海市全科诊所审批实行备案管理。今年1月21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联合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共同起草的《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及《诊所基本标准(2022年修订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强烈回应对放开所有诊所备案制的呼声。本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改中,明确将诊所备案制纳入其中,而不再区分是何种诊所,及兴办的主体,并相应的对相关条款作出修改,详细见下表(红字为修改部分,单纯条文序号更改,不作为重点强调,下同):二、对医疗机构履行告知义务,及紧急救治权,在表述与上位法律相一致,使法条更加同步,逻辑更加一致。《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上述法条作为医事法领域的重要规定,对诊疗活动起着非常重要的规范作用。虽然上述法条的主体表述为医务人员,但在我们国家,和患者产生医患关系的主体,并非医务人员个体,而是医务人员所在的医疗机构。因此,上述权利和义务的实施主体,当然也是医疗机构,所以,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纳入本权利和义务,并做相应修改,笔者认为,亦属恰当。详细见下表:三、处罚。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出现违法的情况,自然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比较详细的处罚规定。原《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对上述违法行为亦有相应的处罚,但由于其立法年代较早,现明显与《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的规定不符合,故作出相应修改。对于其他违法行为,虽然上位法未有明确规定,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原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处罚力度显然以不足以震慑违法,故此在《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允许的调整范围内,作出相应修改。最主要为罚款数额的调整和增设了“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两项,亦体现了违法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详细见下表。四、结语。修改后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即将实施,上述三个方面的修改,应该说是适应了形势的发展。呼应了社会要求放开医师个体执业的呼声,对原先罪罚不相协调的部分也作出了大幅度的修改,体现对医疗机构由于成本低而不惜违法,这一不良企图的遏制。期待修改后的条例在实施中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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