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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王某某等五人诉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案,本案要旨:当事人有权一并请求对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了上位法的相关规定的,不将其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依法向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相应处理建议。
,基本案情,2011年6月21日,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住建委)向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岳森公司)颁发京建昌拆许字[2011]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中北岳森公司在昌平区马连店地区实施拆迁,后经数次批准延期,拆迁期限至2014年12月16日。
王某某等五人的房屋在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
在上述拆迁期限(2014年12月16日)到期前,拆迁人中北岳森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向昌平区住建委提出延期申请,昌平区住建委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东小口镇马连店组团重点村旧村改造项目拆迁期限延期的批复》(以下简称《拆迁期限延期批复》),将拆迁期限延至2015年6月15日。
王某某等五人不服,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拆迁期限延期批复》。
因被诉行为相同,法院对该五案进行合并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等五人认为昌平区住建委作出《拆迁期限延期批复》依据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与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申请对该《实施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
,裁判结果,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施意见》系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3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王某某等五人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一并审查的申请。
昌平区住建委作出《拆迁期限延期批复》依据的是《实施意见》第13条,该条款关于拆迁人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申请延期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关于被许可人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规定不一致,《实施意见》的上述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拆迁期限延期批复》合法的依据。
中北岳森公司申请涉案拆迁许可证延期时,已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申请期限,昌平区住建委据此作出《拆迁期限延期批复》构成程序轻微违法,但鉴于该程序违法对王某某等五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判决确认被诉的《拆迁期限延期批复》违法。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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