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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机关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可由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刘甲诉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案,本案要旨: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明显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相悖,同时也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法院可依法判决确认该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基本案情,1994年10月28日,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为刘甲、王某某办理了昌平字第3007394号结婚登记。
2015年3月23日,刘甲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从未与王某某办理过结婚登记,其与配偶赵某某于1997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其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不存在,故将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于1994年10月28日与王某某共同办理结婚登记的系刘甲之弟刘乙。
因当时刘乙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为了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刘乙提交了其兄刘甲的身份证、户口卡,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了“刘甲”的名字并摁手印,该份申请书上的照片系刘乙与王某某,姓名为“刘甲”的《婚前体检证明》上张贴的照片亦系刘乙的照片。
,裁判结果,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办理结婚手续的行为是通过登记的方式对自愿结婚的当事人的婚姻状态予以确认与公示的行为,这种确认必须建立在申请登记的一方与另一方有结为夫妻的合意的基础上。
本案中,被诉婚姻登记的双方当事人系刘甲和王某某,但刘甲并无与王某某结婚的意愿,王某某亦没有与刘甲结婚的意愿,且刘甲本人并未亲自到场办理被诉的婚姻登记,被诉婚姻登记行为明显与当事人本人的意愿相悖,同时也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该婚姻登记实为刘乙为与王某某结婚,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真实情况而导致的错误婚姻登记行为。
而从该错误登记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来看,一方面造成原告刘甲在法律上有两个配偶,客观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另一方面,在当地老百姓的观念里,王某某系刘甲的弟媳,该错误婚姻登记行为的存在,也有违公序良俗。
因此,被诉的婚姻登记行为当属无效的行政行为。
各方当事人均请求法院对该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予以纠正,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
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件,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三人刘乙对于该错误婚姻登记行为的形成存在较大过错。
,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昌平县平西府乡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为刘甲与王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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