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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10豆制品厂违法排污被罚 法院支持强制执行申请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8日,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宁环行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宁海县某某乐豆制品厂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投入豆制品加工生产,给周边水域造成了污染,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故依照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该厂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豆制品加工生产、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处罚。
该厂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013年9月13日,环保局向该厂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环保局遂向宁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宁海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宁环行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
遂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责令停止生产的处罚由环保局组织实施。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应当得到执行,这是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所必须的。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时,对行政决定中适宜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部分内容,明确由其组织实施即“裁执分离”,既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生效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又有利于行政决定的及时执行。
作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浙江省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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