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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镇政府与孙某的签订了《某镇某区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孙某位于某镇某村组的被拆迁房屋置换成在某区域开发的店面房,以及位于同一区域中1套住宅商品房。同时,协议书中还对置换房屋的位置等要素进行明确约定。在签订协议书后,孙某已经履行完毕该协议书的义务。但该镇政府始终未对孙某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孙某随后将某镇政府起诉至法院,要求某镇政府继续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案件在法院组织调解下,孙某与镇政府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行政调解书,最终镇政府按照法院行政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孙先生的诉求得以实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虽然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是不适用调解的。但是,对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明确是可以调解的。故,由此可以明确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有限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也明确了适用行政诉讼径行调解的制度,要满足三个前提条件:一是法律关系明确,法院能够明确区分责任的承担者是谁,权利的享有者是谁,也就是所谓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是事实清楚,也就是当事人对所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且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无需调查收集证据就可查明事实;三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双方合意是法院对案件能否径行调解的关键,如果存在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法院都不能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行调解案件。本案孙先生与某政府的履行协议案件之所以可以调解也是基于满足这三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法院组织了调解。一般法院采取调解最终的结果有两种:一是法院调解成功,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二是法院没有调解成功。本案孙先生起诉的案件就属于第一种调解成功的结果。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法院应该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且协议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法院应当认可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中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还要加盖法院的印章,最后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签收。注意:因调解书是根据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是需要当事人本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来签收的。如果当事人拒收调解书,则表明不愿意接受调解结果。故而,调解书是不能强行送达的,对于经过调解后没有成功的,以及法院不予认可的协议,法院应当结束调解程序,恢复审判并且及时对该案件作出裁判。那么,调解书何时生效?在调解书制作完成后,如果在一方签收,另一方尚未签收的情况下,调解书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必须是双方当事人都签收,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生效时间则是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来确定的。另外,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是可以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反悔的;如果当事人再签收前反悔的,法院要及时判决。生效后的调解书具有拘束力,也就是法院不经过法定程序不得撤销调解书或改变调解书的内容;生效后的调解书具有确定力,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提起新的诉,此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生效后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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