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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规则】 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建设局的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
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及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要求建设局对第三人的违规建设作出处理决定的,建设局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受理并核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亦未作出处理决定的,构成行政不作为。
此时,行政相对人有权对建设局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法院应责令建设局限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关 键 词】行政 不履行法定职责 规划许可证 管理权限 行政相对人 违规建设 处理决定 受理 核查 法定期限 答复 行政不作为【基本案情】2005年6月,福鼎市发展计划局作出同意福鼎市医院建设引进人才生活区项目的批复。
为此,福鼎市建设局分别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福鼎市医院使用原山前市医院宿舍区建设用地建设引进人才生活区项目(现为“杏林苑”)。
2009年11月,福鼎市山前街道居民林XX、曾X弟以福鼎市医院的“杏林苑”项目不符山前街道石亭路宽度要求系违规建设为由,向福鼎市建设局申请限期拆除违规围墙,福鼎市建设局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复、处理。
2010年2月,林XX、曾X弟以福鼎市建设局未处理其提起的对福鼎市医院违规建设“杏林苑”作出限期拆除围墙、使山前街道石亭路的宽度符合城建规划的行政申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福鼎市建设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福鼎市医院违反城建规划建设“杏林苑”围墙、非法占用石亭路路面的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围墙,使该路面留足8.24m宽度的处理决定。
福鼎市建设局辩称:林XX、曾X弟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当事人,且本案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林XX、曾X弟提出的福鼎市医院违章加建围墙多占0.74m路面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对山前街道石亭路宽度8.24m系理解错误;另外,本局向福鼎市医院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行为系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驳回林XX、曾X弟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福鼎市医院述称:林XX、曾X弟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非适格当事人;本院系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内建设围墙,不存在违章情形。
故请求驳回林XX、曾X弟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建设局向第三人颁发建设用地及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要求建设局对第三人的违规建设作出处理决定,建设局在申请之日起的六十日内未予答复,亦未作出处理决定,建设局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
【审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福鼎市建设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就原告林XX、曾X弟申请对第三人福鼎市医院“杏林苑”的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不作为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负有履行职责和义务,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行政不作为的构成有三个要件:首先,行政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出了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申请;其次,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起的事项具有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最后,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未及时履行法定义务。
另外,因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授权,而法律以保障人民权利为宗旨,在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第三人据此提起异议申请时,行政机关不予处理、不予答复的,亦构成行政不作为。
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在接到行政相对人申请之日起路上日内履行法定职责,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设局对项目建设颁发建设用地及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证明建设局对该项许可证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负有法定职责,故第三人对建设局颁发许可证的行为有异议时有权向建设局提起申请。
建设局受理该申请后有义务核查相关材料、证据并及时处理异议事项,其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不予处理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据此,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建设局及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责令建设局限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法律文书】行政起诉状 行政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行政一审判决书【效力与冲突规避】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林XX、曾X弟诉福建市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例信息】【中 法 码】行政法·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判定标准·期限标准 (A080102012)【案 ? ?号】 (2010)鼎行初字第5号【案 ? ?由】 其他(城建)/其他行政行为【判决日期】 2010年05月07日【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行政审判案例卷)收录【检 索 码】 F1225127++FJNDFD0310C【审理法院】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审理法官】 李阿文 张利群 林洁【原 ? ?告】 林XX 曾X弟【被 ? ?告】 福鼎市建设局【第 三 人】 福鼎市医院【原告代理人】 庄友柱 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被告代理人】 叶怀宝(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福鼎分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行政判决书》原告:林XX。
原告:曾X弟。
委托代理人:庄友柱,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灏,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福鼎分所律师。
第三人:福鼎市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桂心,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帝亮,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福鼎分所律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林XX、曾X弟于2009年11月9日向被告福鼎市建设局提出要求对第三人福鼎市医院违规建设“杏林苑”作出限期拆除围墙、使山前街道石亭路的宽度符合城建规划的行政处理的申请。
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未作。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福鼎市山前街道石亭路居民。
2009年,第三人福鼎市医院在福鼎市山前街道石亭路建设“杏林苑”工程时,违反被告福鼎市建设局对石亭路路面应留足8.24m宽度的城建规划许可,加建围墙,多占用0.74m路面,使石亭路路面宽度仅余7.5m,严重影响原告等石亭路附近居民的通行安全。
2009年11月7日,两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对第三人福鼎市医院作出限期拆除围墙的处理决定,但被告至今未予答复和处理。
为此,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违反城建规划建设“杏林苑”围墙、非法占用石亭路路面的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围墙,使该路面留足8. 24m宽度的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1)两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原告诉称第三人违章加建围墙,多占用0.74m路面的情况不属实;(4)“8.24m”是原告误解的数字,它应包括两边墙中心线距离的宽度,况且某处标示的宽度也并非整条路面的宽度;(5)被告依法定程序颁发给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说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城建规划管理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原告与第三人“杏林苑”工程的建设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加建围墙是事实,但第三人是经被告审批许可,依法依规建设围墙,不存在违章加建的行为;(3)第三人不存在多占路面0.74m的事实。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林XX、曾X弟所有的房屋分别坐落于福鼎市山前街道石亭路31号、29号。
2005年6月8日,福鼎市发展计划局作出鼎计基[2005]085号《关于市医院引进入才生活区建设项目的批复》,同意第三人福鼎市医院建设引进人才生活区项目。
2005年8月30日,被告福鼎市建设局作出编号为20052141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第三人就原山前市医院宿舍区办理项目用地手续。
2006年6月5日,被告福鼎市建设局作出编号为20063051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第三人在原山前市医院宿舍区建设引进人才生活区项目(现命名为“杏林苑”)。
2009年11月9日,两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对第三人违规建设“杏林苑”作出限期拆除围墙,使山前街道石亭路的宽度符合城建规划的处理决定,但被告未予处理。
原告遂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申请书》。
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3.《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2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1.福鼎市人民政府[2005]13号《关于研究市医院建设引进人才生活区问题的会议纪要》。
2.福鼎市发展计划局鼎计基[2005]085号《关于市医院引进人才生活区建设项目的批复》。
3.《土地使用证》。
4.编号2005214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编号2006305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福鼎市医院引进人才生活区用地总平面图》。
7.《福鼎市医院山前引进人才生活区平面图》。
本院经公开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负有对有关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举报予以处理的法定职责。
原告已在起诉前依法向被告申请对第三人福鼎市医院“杏林苑”的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理,但被告在原告起诉时未能履行其法定职责,且被告在答辩和审理中亦未能提供其行政不作为理由的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福鼎市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就原告林XX、曾X弟申请对第三人福鼎市医院“杏林苑”的建设行为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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