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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洛南县某某文化艺术会展商务有限公司诉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建筑物违法案【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6日,原告洛南县某某文化艺术会展商务有限公司与洛南县谢湾镇小渠川社区八组签订协议,以83644元购买小渠川社区八组位于白渠沟口耕地1.494亩。
因此,被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以非法买卖土地行为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罚款处罚,处非法交易额83644元30%的罚款计25099.2元。
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购买的小渠川社区八组土地上开始施工建设,被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谢湾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的报告后,于10月21日立案,经现场勘察和对原告工作人员的调查,确认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施工,属违法建设行为,当日即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时又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在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拆除。
之后,原告继续施工修建围墙,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建设的地域属洛南县孔子文化园规划范围内的用地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修建的1米多高围墙全部予以拆除。
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秦岭书画博览中心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被告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
但本案被告在强制拆除前未履行对当事人的催告义务,未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也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即对原告修建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1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洛南县某某文化艺术会展商务有限公司修建的1米多高围墙的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不能因为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忽视了对执法程序的要求,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违反法定程序,查处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亦可构成行政行为违法。
《行政强制法》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规定了催告、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法定程序,履行上述程序后,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本案中,被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物之前,未履行上述的法定程序,反映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依然存在。
本案判决确认被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于增强行政机关程序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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