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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非法处置化工污染物导致环境污染的,应侵权赔偿

发布日期:2023/5/19 阅读量:338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生产者未依法处置化工废物,导致环境受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可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案情简介:2012年,化工公司等6家化工企业将工业危险废物副产酸以低价售予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戴某,后戴某被法院以环境污染罪判处刑罚及罚金。

      2014年,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诉请化工公司等6被告赔偿1.6亿余元污染修复费用。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市环保联合会经民政局核准成立,并以提供环境决策建议、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政策技术咨询服务为其业务范围,属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环保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虽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作出了新规定,但该法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尚未生效,不适用本案。

      ②《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本案被告负有防范其生产的副产酸污染环境义务,但其在明知副产酸极有可能被非法倾倒情况下,却对此持放任态度,应视为系一种在防范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上的不作为。

      该不作为与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

      案涉副产酸实际上已处于被抛弃状态,被告向不具备副产酸处置能力和资质的企业补贴销售副产酸,不仅给倾倒者提供了污染源,且客观上使倾倒者获取了非法利益,其行为与当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六被告分别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2万余元至8000万余元不等,合计1.6亿余元,支付至市环保公益金专用账户;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由六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且能在30日内提供有效担保的,赔偿费用的40%可延期至1年内支付;1年内,被告能通过技术改造对副产酸进行循环利用,明显降低环境风险,且1年内无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其已支付技术改造费用可凭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改投入资金审计报告,向法院申请在延期支付的40%额度内抵扣。

      ,实务要点:生产者未依法处置化工废物,导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可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案例索引:江苏高院(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某市环保联合会与某化工公司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将虚拟环境修复费用引入法院裁判》(叶志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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