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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转载 江苏案例: 故意伤害罪案中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发布日期:2023/5/19 阅读量:405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一终字第00238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来娥。

      系被害人何某乙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英。

      系被害人何某乙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兵。

      系被害人何某乙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剑红。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银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荣军,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玉蛟,个体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剑红、沈荣军、郭玉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来娥、陈美英、何兵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通中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沈剑红、沈荣军、郭玉蛟对判决的刑事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来娥、陈美英、何兵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均提出上诉。

      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诉刑抗(2015)1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015年12月24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以苏检诉一撤抗(2015)3号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

      现本院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沈剑红、沈荣军、郭玉蛟,同时听取上诉人石来娥、陈美英、何兵的上诉意见及上诉人沈剑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甲租用了如皋市江安镇新建村四组一块集体土地开办公司。

      2014年9月27日,陈某甲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该土地新建仓库。

      同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沈荣军发现陈某甲在其相邻的道路上放线欲砌围墙,即上前制止,与为陈某甲做工的何某乙发生争执、打架,何某乙脸上被抓伤,沈荣军亦被何某乙用十字镐打中腰部。

      经人拉劝分开后,沈荣军感觉吃亏,即回家打电话给被告人沈剑红,称被人打,让沈剑红带人到场为其出气。

      沈剑红即打电话给钱某、倪卫明、其老婆陈晓丽及被告人郭玉蛟等人,让到沈荣军家看看。

      其间,陈某甲已找来村干部召集陈某甲与沈荣军进行调解。

      钱某、沈剑红、郭玉蛟等人先后乘车或驾车赶到案发现场。

      下车后,沈剑红询问沈荣军被谁打了,并让对方交人,否则不好施工,沈荣军称是被害人何某乙。

      后沈剑红发现坐在窨井坑边、脸上有伤的何某乙,即用手戳、抽耳光,责问何某乙是不是打了沈荣军,并抓住何某乙的头往下按,何某乙抱咬住沈剑红的生殖器,跟随在后的郭玉蛟见状,亦与沈剑红一起对何某乙进行拳打脚踢。

      纠缠中,沈剑红与何某乙一起摔跌入旁边的土坑内。

      沈剑红用力推开何某乙继续进行殴打,郭玉蛟亦冲入坑内,将欲拉架的陈某甲打按倒在地,后又用脚踢了何某乙。

      在争斗中,何某乙颈椎骨折、多处肋骨骨折、脾脏破裂,沈剑红生殖器皮肤裂伤。

      后何某乙、沈剑红分别被人送到医院就诊,何某乙于同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乙的脾脏损伤及左侧第十、十一后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二级;何某乙系颈部损伤致脑干及颈髓挫伤死亡;沈剑红阴囊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沈荣军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当日,沈剑红在靖江市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

      次日,郭玉蛟在靖江市其经营的咖啡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来娥、陈美英、何兵分别系被害人何某乙的母亲、妻子、儿子。

      2013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8992.5元,为处理何某乙后事,原告人方发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759.71元、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1752.21元。

      沈荣军、沈剑红已支付赔偿款5万元。

      在审理期间,陈某戊、谢焰萍分别向南通中院暂存款账户汇款5万元、2万元,并出具承诺书自愿为沈剑红、郭玉蛟补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甲、吴某甲、沈某甲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土地租用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医院病历、收费票据、影像片、现金缴款凭证、自愿赔偿承诺书、如皋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发破案经过、处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沈剑红、沈荣军、郭玉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荣军因界址纠纷与被害人何某乙发生纠扭,并让被告人沈剑红带人到场为其打架出气,被告人沈剑红、郭玉蛟受纠集到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乙身体,致何某乙受伤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沈荣军系纠集者,沈剑红受沈荣军电话纠集后,又电话纠集郭玉蛟及钱某等人到场,主动滋事、寻找被害人何某乙,在发现何某乙后,沈剑红、郭玉蛟采用拳打脚踢方式殴打何某乙身体,致何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郭玉蛟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沈剑红、沈荣军、郭玉蛟通过其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系因邻里界址纠纷引发,在案发起因和事情的激化上,被害人何某乙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均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沈剑红、沈荣军、郭玉蛟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来娥、陈美英、何兵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来娥、陈美英、何兵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经查有据,对于医疗费,其主张30000元与实际支出不符,应以实际支出医疗费17759.71元为准,交通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误工费酌定支持4000元。

      对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经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沈剑红、沈荣军、郭玉蛟通过其家属出具承诺,自愿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合计12万元(含侦查中已给付的5万元),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沈剑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认定被告人沈荣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认定被告人郭玉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被告人沈剑红、沈荣军、郭玉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来娥、陈美英、何兵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已包含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其中人民币五万元在案发后已给付,余款人民币七万元已汇至南通中院暂存款账户),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来娥、陈美英、何兵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剑红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害人何某乙的死亡原因,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不实,故不能认定何某乙的死亡系沈剑红殴打所致,沈剑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沈荣军上诉称,其没有叫沈剑红前来和人打架,其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应认定其构成自首,现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应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上诉人郭玉蛟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何某乙,仅有劝架行为,即便认定其参与了打架,也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错误,请求改判。

      ,上诉人石来娥、陈美英、何兵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沈剑红、沈荣军、郭玉蛟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租用如皋市江安镇新建村四组一块集体土地开办公司。

      2014年9月27日,陈某甲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占用该土地新建仓库。

      同年10月5日下午,上诉人沈荣军发现陈某甲在与其家相邻的道路上放线欲砌围墙,即上前制止,与陈某甲的舅子何某乙(被害人,殁年60岁)发生争吵,沈荣军动手打何某乙一巴掌,二人遂扭打起来,何某乙脸上被抓伤,沈荣军亦被何用十字镐打中腰部。

      后经他人拉劝停止打斗后,沈荣军感觉吃亏,即回家打电话给其侄子沈剑红,称被人打了,让上诉人沈剑红带人到场为其出气。

      沈剑红即打电话给其朋友钱某、倪卫明、郭玉蛟及其老婆陈晓丽等人,让到沈荣军家看看。

      其间,陈某甲找来村干部对此事进行调解未成。

      钱某、沈剑红、郭玉蛟等人先后赶至案发现场,沈剑红询问沈荣军被谁打了,并让对方交人,否则不好施工,沈荣军称是被害人何某乙。

      后沈剑红发现坐在窨井坑边、脸上有伤的何某乙,即动手殴打何某乙,责问何是不是打了沈荣军,并抓住何某乙的头往下按,何抱咬住沈剑红的生殖器,二人扭打起来,跟随在后的郭玉蛟见状,亦与沈剑红一起对何某乙实施殴打。

      后沈剑红与何某乙一起摔跌入旁边的土坑内,沈剑红用力推开何某乙继续进行殴打,郭玉蛟亦冲入坑内,将欲拉架的陈某甲打按在地,后又脚踢何某乙。

      后何某乙、沈剑红均被送医院救治,何某乙于同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何某乙的脾脏损伤及左侧第十、十一后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二级;何某乙系颈部损伤致脑干及颈髓挫伤死亡;沈剑红阴囊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上诉人石来娥、陈美英、何兵分别系被害人何某乙的母亲、妻子、儿子。

      2013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7985元,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28992.5元。

      上诉人支付何某乙医疗费17759.71元、交通费1000元,另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

      案发后,沈荣军、沈剑红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审理期间,沈剑红、郭玉蛟分别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2万元,暂存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发破案经过、处警情况说明、110接警单,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情况。

      ,(二)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公皋(刑)勘(2014)第0725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查。

      现场位于如皋市江安镇新建村5组如皋市盛泰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北厂房南侧在建窨井,现场北侧为在建厂房,现场东侧为沈荣军家。

      窨井西侧边框上表面由南向北散落有三块红砖(原物提取),东侧边框上表面东南角第一块砖与第二块砖缝隙处见有一撮毛发(原物提取),东侧边框外缝隙内见两块碎红砖,中间窨井孔洞底部散落两块红砖,红砖北侧12cm处见两根毛发。

      窨井南侧为一土坑,大小为220129cm,土坑内地面见有凌乱踩踏痕迹,距窨井南侧边沿25cm、距土坑西侧边沿80cm处地面见一处53cm大小范围砸痕。

      侦查人员从现场原物提取6块砖头及两处毛发计5根等送检。

      ,(三)鉴定意见,1、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皋公物鉴(法验)字(2014)2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皋公物鉴(法检)字(2015)2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尸检情况,被害人何某乙第二颈椎右侧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右侧横突孔,周围肌肉组织出血,脑干及颈髓挫伤出血,结合左颞部、左肩部检见皮肤挫擦伤等情况分析,其颈部损伤符合左颞部、左肩部受外力作用导致颈部过度屈曲所致;其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周围出血明显,脾脏后极部膈面有一破裂口,表面血凝块覆盖,腹腔积血100ml,据其损伤特征分析,符合左侧胸背部遭钝性外力作用所致。

      认定:何某乙的脾脏损伤及左侧第十、十一后肋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何某乙系颈部损伤致脑干及颈髓挫伤死亡。

      ,鉴定人尹某、杨某出庭作证,证实本案被害人何某乙颈部骨折受伤的着力点不是在颈部,主要的作用力点在右侧,颈部骨折不是外力直接作用,是间接暴力造成的,可以通过骨的传导、压缩、弯曲,外力来源是左侧,因为左侧颞肌出血,根据损伤推断力量的来源方向和大小,分析是一次性的巨大暴力造成。

      ,2、情况说明,证明鉴定人尹某、杨某反映根据临床病历资料、影像诊断及尸检所见,未发现何某乙存在骨质疏松情况。

      ,3、南通大学医学院法医学系出具的通大医法(2014)鉴字第16号关于何某乙部分组织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何某乙颈髓挫伤性出血,脊神经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脊膜局灶性出血;脑干脑神经挫伤性出血、周围蛛网膜下腔显微性出血;脑明显水肿;小脑、脑干和颈髓可见多量散在性淀粉样小体分布、硬脑膜或硬脊膜钙化,可见小血管壁厚薄不均一,有的小动脉硬化。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皋公物鉴(法检)字(2014)3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沈剑红阴囊皮肤撕裂伤,经治疗留疤痕,构成轻伤二级。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通公物鉴(法物)字(2014)820717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实物提取的窨井底一根毛发、窨井旁砖缝内二根毛发及沈剑红所穿牛仔裤门右侧检出被害人何某乙的DNA。

      ,(四)书证,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沈剑红、何某乙当天所穿衣服,其中在沈剑红所穿裤子上留有牙印。

      ,2、电话通话单,证明案发前后,沈荣军与沈剑红、沈剑红与钱某、郭玉蛟等人进行通话联系情况。

      ,3、如皋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靖江市人民医院的病历、收费票据、影像片等,证明何某乙与沈剑红受伤到医院救治情况,何某乙亲属共花费医疗费17759.71元。

      ,4、书证土地租用协议,证明陈某甲租用江安镇新建村四组集体土地开办公司。

      ,5、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皋国土资局(2015)09040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9月27日,如皋市盛泰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江安镇新建村四组集体土地新建仓库,受到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等行政处罚的情况。

      ,6、户籍资料及前科情况说明,证明各上诉人及被害人何某乙的身份情况及沈剑红、沈荣军、郭玉蛟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五)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3时左右,其公司砌的厂房要下墙角,其舅子何某乙、吴某乙等工人准备干活,其从沈荣军家西围墙向西量了3.5米,做好记号后让工人挖土。

      过了十几分钟,沈荣军前来阻止,问是谁弄的桩子,何某乙说”是俊生弄的”,随后二人吵起来,何某乙骂沈荣军没头脑,沈荣军打何某乙一个巴掌,何某乙拿十字镐抽了沈荣军一下,接着二人殴打在一起,后被在场工人拉开,何某乙脸上被抓坏了,其将何某乙送到厂里,并让何某乙不要到工地。

      回到工地后,其提出退50公分,沈荣军坚持退1米,大队干部吴某甲接其电话到场也未调解成功。

      之后,其去找村书记出面来处理此事,途中接到沈某丁电话称沈荣军方来人了。

      其回来看到沈荣军的侄子沈剑红带人来了,沈剑红问其谁打的,其讲是沈荣军先动手的,让沈剑红不要管,沈剑红之后就跑到西边挖下水道的地方叫姓陈的师傅停工,陈师傅讲”你要我停工谁给我钱”,沈剑红就拿了100元给陈师傅,之后陈师傅就停工了。

      沈剑红说不把打人的人交出来不好施工,其还是说这事与他没关系。

      在这个过程中,其都没有注意到何某乙,以为何还在南边的厂办公室里。

      过了2分钟,其回头发现何某乙坐在南边刚挖好的下水道坑南边一点的地上,面朝北,背靠在彩钢瓦夹芯板上,旁边是沈某丁和倪某乙,沈剑红一只手抓着何某乙的下巴、另一只手打何的头,其听到何某乙喊”打我哦”,之后就没声音了,和沈剑红在一起的一个子高高的比较壮的人也对何某乙拳打脚踢。

      其就一边往那边冲、一边喊不要打了,并想拿砖头,但是否拿在手上记不得了,郭玉蛟听到其说话就打了其一拳,其一躲就打在背上,当时其正好一只脚踩在坑里,被拳打中后趴在坑北边的路上,一只脚踩到窨井里面了,郭玉蛟上来将其按在地上,这时何某乙还没到坑里,因中间隔着沈剑红和郭玉蛟,其看不到何某乙。

      当其站起来的时候,何某乙被摔到坑里了,头朝西、脸朝北方向有点向上,距离窨井还有一段距离,沈剑红和郭玉蛟在踢何某乙。

      钱某要上来,被沈某乙拉住了。

      之后,其与家人发现何某乙情况不对,就将何某乙送医院抢救。

      当时在现场的还有其叔伯兄弟家的女婿小毛、其儿子陈某丁、其侄女陈某乙等人。

      ,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甲辨认出沈剑红、钱某以及和沈剑红一起打何某乙的男子即郭玉蛟。

      ,2、证人吴某甲(系江安镇新建村四组队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陈某甲打电话称因建厂房界址与沈荣军发生纠纷,其即赶到现场进行调解,了解到陈某甲的舅子何某乙与沈荣军已打过一次,何某乙脸上有被抓的印子,沈荣军讲腰疼。

      其先做陈某甲工作,陈某甲将放线的桩子移了七八十公分,沈荣军不同意,坚持要移1米。

      在谈的时候,沈荣军的侄子沈剑红过来了,问沈荣军是谁打他的,叫打沈荣军的人出来,否则不许施工,后走到一个瓦匠面前,拿出100元给瓦匠算工钱让停工。

      陈某甲劝何某乙离开,但何某乙没有听坐在窨井边子的泥上面。

      沈剑红发现何某乙后,就上前用手抓住何某乙的头发顺势往下摁,何某乙用嘴咬沈剑红的下身,将沈剑红的生殖器咬掉下一块硬币大的皮,沈剑红与一个胖子对何某乙拳打脚踢,之后何某乙被甩到坑内。

      沈剑红等人停手后,其发现何某乙不动了,感觉情况不对就赶紧找村干部。

      ,辨认笔录,证明吴某甲辨认出沈剑红。

      ,3、证人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5日13时许,沈荣军的老婆打电话给其,说和陈某甲家为界址纠纷打架了,其就喊倪某甲一起去陈某甲家工地,没有协调下来。

      在协商的过程中,沈剑红来了,让工地工人不好开工,一个砌窨井的工人讲不干活没有钱拿,沈剑红就拿了100元给工人让停工。

      沈剑红喊哪个打他叔叔的,不曾有人睬他。

      后沈剑红在窨井边发现脸上有伤的何某乙,就问何某乙是不是打他叔叔的人,何某乙说什么其没注意。

      之后,其看见沈剑红把手伸过去撸何的下巴,是打还是干什么没有注意,何某乙用手抱住沈剑红,并将头伸到沈剑红裤裆咬沈的下身,然后二人摔到坑里去了,沈剑红脸朝南躺着下去,何某乙面朝下伏在沈的裤裆位置,此时何某乙已松口了,沈剑红把何某乙翻开自己站起来了,踢了何某乙两脚,但何某乙没能起得来,后来被送医院抢救,沈剑红发现自己生殖器皮掉了也去医院的。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回老家,发现叔叔陈某甲家有很多人,其就过去看,得知陈某甲与沈荣军为界址问题发生纠纷,村干部正在调解,沈荣军的侄子开车过来,下车把袖子往上撸问哪个打人的,沈荣军和他老婆说陈某甲子舅两个打的,沈剑红让把人交出来,陈某甲讲没有沈剑红的事。

      后来,沈剑红跑到砌窨井的人旁边让别干活,工人讲不干活谁给钱,沈剑红就拿了100元给工人,工人就不干活了。

      之后,沈剑红转到何某乙那边,当时何某乙面朝北坐在彩钢瓦北边的地方,北边有个坑。

      沈剑红就问何某乙个是你打的啊,你要打人啊,同时用手打何某乙的头部,有一个胖子也上来对着何某乙打的,何某乙用手抱住咬沈剑红的下身,沈剑红往后退就摔到坑里,是面朝南坐到坑里,何某乙头闷在沈剑红腹部面朝下扑在沈身上,沈剑红抽身起来把何某乙翻开,先是摔在砌的窨井上,人朝下趴在窨井南边侧的砖头上,头有没有撞到哪儿其没有看见,沈剑红与胖子又对何某乙拳打脚踢,将何某乙打得从窨井砖头上掉到地上了,变成头朝西、面朝北的侧躺在地上。

      陈某甲等去拉架的时候,二人还踢了何右侧腰部,其婶婶在喊:”我哥哥被打死了”。

      之后何某乙被送医院抢救。

      当时在场的人有毛某、陈某丁、何某甲、陈某甲、沈某乙、钱某等人,钱某没有上去打。

      ,辨认笔录,证明陈某乙辨认出沈剑红、郭玉蛟是打何某乙的人,其所讲的胖子即是郭玉蛟。

      ,5、证人倪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3时许,沈某甲告诉其沈荣军与陈某甲为界址问题打架,喊其一起过去看看。

      到场时,其看到有个工人在陈某甲新建厂房南边做窨井的墙,沈剑红在场不让工人干活,工人讲不干活主家不给钱,沈剑红就拿了100元给工人,工人就停工了。

      沈剑红在现场喊、找打他叔叔的人,与沈荣军打架的是陈某甲舅子,当时不在场。

      其到北边看界址回来的时候,看到沈剑红和陈某甲的舅子倒在窖井坑里,在窨井上面相互打,沈用拳头打何,后沈站起来了,何手脚发软没站起来,沈还用脚踢了何后背两下。

      沈剑红把裤子拉开下身在流血,还掉了一块皮。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带工人到陈某甲家施工砌挡土墙,陈某甲打桩放线后,沈荣军出来讲不行,与陈某甲舅子何某乙发生争执,沈荣军抽了何某乙一个巴掌,何某乙用十字镐砸了沈荣军的腿,二人打起架来,后被人拉开,何某乙脸上有血印子。

      后陈某甲打电话请大队干部来调解,沈荣军回家后又出来骂。

      在调解时,陈某甲做出让步,但沈荣军不肯。

      过了二三十分钟,沈荣军侄子来到现场,先是大吵大骂,问哪个打他叔叔的、不准施工,还给了一姓陈的师傅100元,并到他叔叔那边去。

      之后,沈荣军侄子直接走到何某乙前面,后面跟了两个人,其中有一个人被人拦下来就没有参与。

      当时,何某乙面朝北坐在彩钢瓦北边的地上,沈荣军侄子问何某乙是不是打了他叔叔,何某乙讲不是,沈荣军侄子上去一只手抓住何某乙的头发,另一只手抽何某乙的头部,然后按住何某乙的头,何某乙就抱住沈荣军侄子的大腿,沈荣军侄子就用拳头打何某乙的头,抱住何某乙的头往东甩,另外一个胖子在何某乙的西北侧用拳头打何。

      由于离窨井坑近,胖子从后面踹了一脚在何某乙的背上,再加上沈荣军侄子的甩,何某乙与沈荣军侄子都摔到坑内,胖子也跳下坑里一起打何某乙。

      其靠近时,发现何某乙头朝西、胸部趴在砌的窨井上,当时就不动了,陈某甲上去拉还被打了,沈荣军侄子和胖子又继续在何某乙背上踹了好几脚。

      ,辨认笔录,证明刘某甲辨认出其所讲的胖子即郭玉蛟。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3时许,其在陈某甲家工地上做小工,听说姓沈的东家邻居为界址闹事打了一架,被人拉开。

      其在拌浆时,东家侄子在工地上问谁打他叔叔的,工人们都没理他,他就跑到砌窨井的陈某丙旁让停工,陈某丙讲不砌没钱拿,沈剑红拿出100元给陈某丙,陈某丙就停工了。

      过了一会儿,沈剑红走到坐在夹心彩钢瓦北边地上的陈家舅子前面,因没想到打复战,其就没在意。

      等其注意时,发现陈家舅子跪在地上抱着沈剑红的右腿,嘴咬着沈剑红裤裆位置朝外拉,沈剑红朝后退掉进了坑里,陈家舅子也被带着跌进坑里。

      跌下去时,沈背靠在窨井上,何头朝北、面朝下趴在沈的腿上,沈剑红毕竟年轻,就往西用力把陈家舅子的头一推,致陈家舅子上半身趴在窨井上,接着沈剑红以及和沈剑红一起来的胖子踢了陈家舅子背后腰几脚,后来上去好多人,何某乙被送医院救治。

      ,辨认笔录,证明黄某辨认出东家侄子即沈剑红、胖子即郭玉蛟。

      ,8、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陈某甲家砌房子,其是做小工的,准备送第二车砖头到何某乙挖墙脚地方时,发现做活的人都挤在那个地方,东家邻居沈荣军也场,后听说何某乙与沈荣军打了一架。

      陈某甲将何某乙劝回南边厂里,过了一会儿,何某乙又出来坐在窨井上,脸朝北不说话。

      沈荣军侄子开车到场后,其也未注意他干什么,继续往陈某丙处送砖头。

      不久,沈荣军侄子过来让陈某丙不要干了,给了陈某丙100元,讲这个钱不是好拿的。

      之后,沈荣军侄子在现场吵问谁打人的,但是没人应他。

      他转了一圈发现何某乙脸上有抓痕,就走到何旁边说”你打的啊”,然后就抓住何某乙的头发往下按,何某乙用手抱住沈荣军侄子的腿,朝他身上咬了一口,后来二人摔到坑里,其害怕就未继续看,等再看时已打结束,沈荣军侄子说被咬破了皮,何某乙躺在地上。

      ,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为陈某甲家建厂房的界址问题,沈荣军与陈某甲舅子发生争执,陈某甲舅子拿十字镐朝沈荣军腰上打了一下,沈荣军不依上来揪住陈某甲舅子,二人进行拉扯,其上去将二人拉开,陈某甲将他舅子劝走了,沈荣军也回家了。

      过了约半个小时,沈荣军的侄子到现场问刚才哪个动手的,后来就发生打架的事,沈荣军侄子用脚踹陈某甲舅子的腰部两脚,当时还有个胖子趴在一个人身上。

      ,辨认笔录,证明吴某乙辨认出沈剑红即其所讲的沈荣军侄子。

      ,10、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为界址的事,东家老板和陈某甲的舅子”何俊”打架,后被拉开。

      陈某甲到场后打电话叫村干部来调解,过程中东家老板的侄子来了,还带了三个人,问哪个动手的,没有人答应他,东家老板的侄子让其不要干活了,其称干一天200元,不干活没钱拿,他就拿100元交给其,还说拿钱要当心。

      后来他转到坐在窨井旁边的”何俊”面前,说”就是你打的啊”,抽”何俊”的头,把头往下按,何抱着东家老板侄子的腿咬下身,二人纠缠着摔到坑里,”何俊”脸朝下头朝北趴在东家老板侄子身上,东家老板侄子将”何俊”翻开,起来对”何俊”上半身踢,还拿了砖头,但是没有注意到他有无打到人。

      后来还有人进坑,听周围有人说胖子也上去的。

      之后其将100元还给东家老板的老婆。

      ,11、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陈某甲厂里的工人。

      为界址的事,东家老板和陈某甲的舅子何某乙发生争执,东家老板先打何某乙一个巴掌,何某乙拿十字镐打他,二人就拉扯在一起,在场工人将二人拉开。

      沈荣军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出来打电话,两家老板的老婆也出来吵架,何某乙坐到路边上的彩钢瓦旁边。

      过了十几分钟,队长吴某甲到场调解,其看到钱某和另外一个人也到了现场。

      过了十分钟左右,沈剑红开车到场,下车后先跟沈荣军说了会话,最后说”你们不要管,让我来处理”,说完他就到工地上让不要施工,还给了一个瓦工100元。

      之后,沈剑红在工地上转了一圈,走到一个胖子跟前发了香烟。

      过了会儿,二人一起走到彩钢瓦旁边,沈剑红用手点点戳戳何某乙,胖子拳击了何头部几下,何抱着沈的大腿,二人滚到坑里去了,当时有人挡住其视线,在坑里怎么打的其没看见。

      这时钱某准备上去打,被其和倪某乙拉开。

      之后,沈剑红站起来走到南边踢了何背部两脚,何面朝北侧躺在地上,脸色苍白。

      ,辨认笔录,证明沈某乙辨认出沈剑红、郭玉蛟是打何某乙的人。

      其所讲胖子即郭玉蛟。

      ,12、证人倪某乙的证言,证明沈荣军因陈某甲家砌厂房和何某乙发生争执,何某乙被沈荣军打了巴掌,后二人发生打架,陈某甲喊村里面的人来调解,其听到沈荣军打电话叫多喊几个人来。

      村里来人调解时,现场来了三个人,其中一个是钱宏的儿子(钱某)。

      沈剑红找到何某乙后,用左手抓住何某乙的下巴,将何某乙的头转向朝西,右手抓着何某乙的头就往下按,这时候来的三个男子也准备上去,其只认得钱宏的儿子(钱某),拦住了钱某没让他去。

      一开始是沈剑红和一个胖子打何某乙的,那会还没有摔倒,后来钱某要上去,其和沈某乙把他拉住,没有看见他们怎么打,回头时已经打结束了。

      ,辨认笔录,证明倪某乙辨认出郭玉蛟即其所讲的打人的胖子。

      ,13、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其骑电瓶车带小孩路过陈某甲家厂房时,发现有很多人,了解到是两家为界址闹事,村干部在调解。

      大概过了10多分钟,东家侄子开车来了,下车说谁要打架,事情不说清楚不好开工,并和他叔叔说话问谁打的,他叔叔讲是西家舅子。

      后来,东家侄子走到一个坑边,给了100元让工人停下来。

      另外有一个60多岁的工人对他说,有什么事情好好说,他听了还冲上去卡这个人的脖子,也没有继续打,那个老头就不说话了。

      之后来了几个人,东家侄子上去和他们说话发香烟。

      之后,东家侄子走到坑那边,然后其就看见东家侄子抽陈某甲舅子的头,陈某甲舅子就头伸过去咬东家侄子下身,具体咬哪儿不知道,东家侄子朝东发力打,一下就把陈某甲舅子摔到坑里面,同时东家侄子也摔下去了,后东家侄子对陈某甲舅子腰背头等处拳打脚踢。

      当时其、陈某乙、陈某甲及陈某甲儿子等人也在坑边,就进坑用手推不让打,和东家侄子一起的胖子也进坑,先把陈某甲赶走,然后还用脚踢陈某甲舅子的后背,有没有踢到头没有注意,东家侄子还踢陈某甲舅子后腰部几脚。

      ,辨认笔录,证明毛某辨认出沈剑红、郭玉蛟就是殴打何某乙的人。

      其所讲胖子即郭玉蛟。

      ,14、证人何某甲(系何某乙妹妹)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3时左右,因其家厂房放线砌墙的界址问题,其哥哥何某乙与沈荣军发生争执打架,被其老公陈某甲等人拉开,陈某甲打电话叫来村干部进行调解,其家承认让50公分,沈荣军坚持要让1米,因没协商成功就准备停工。

      过了四十分钟左右的时间,包括沈荣军的侄子沈剑红在内先后来了四个人,沈剑红在工地上找打他叔叔的人,并让工人停工。

      后沈剑红走到何某乙面前,问他是不是打人的人,先是抽何某乙的嘴巴,然后按住何的头,和沈剑红一起来的胖子(靖江口音)上来用拳头打何某乙的头,陈某甲正好从西边过来,胖子上来将其老公打按在地上。

      在这个过程中,其看见何某乙将头伸到沈剑红的裤裆里,沈剑红抓住何某乙的头往后背,然后两个人都掉坑里,摔下去沈剑红在底下,何某乙的头在沈剑红的身上,沈剑红抽出身子站起来,用脚踹何某乙的背部。

      其喊”不好了、打死人了”,那个胖子就放下陈某甲,过来和沈剑红一起踹何某乙背部二三脚就走了,其喊儿子将何某乙送医院抢救。

      当时现场有干活的工人、陈某乙、其老公及儿子、毛某、沈荣军夫妇、沈某丁等人。

      ,辨认笔录,证明何某甲辨认出钱某到达现场但未动手打何某乙,沈剑红、郭玉蛟是打何某乙的人。

      ,15、证人陈某丁(系何某乙外甥)的证言,证明为其家建厂房界址问题,舅舅何某乙与东家沈荣军发生吵架,父亲陈某甲即打电话找来村干部进行调解。

      沈荣军侄子沈剑红、还有一个胖子到现场,沈剑红问谁打人的,让工人停工,何步时当时是脸朝北坐在窨井旁边。

      正当其父亲与沈荣军为让多少在争论时,其听到身后打起来了,看到沈剑红用手打其舅舅,其舅舅坐在地上抱住沈剑红的脚。

      其赶紧报警,前后大约3分钟。

      等报完警,其看见舅舅被人从坑内拉出来已经不动了,有人上去拉沈剑红,沈剑红还用脚踹了其舅舅两脚。

      其即用车将舅舅送医院抢救,沈剑红也坐一辆汽车走了。

      ,16、证人沈某丙(系沈荣军女儿)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3时许,其父亲沈荣军为界址的事与陈某甲舅子打架受了伤。

      被人拉劝回家后,其父亲感觉吃亏就打电话,还拿一根喷雾器的喷管准备冲出去,被其抢下,后听人说父亲打电话给沈剑红。

      村干部到场后,组织陈某甲家与其父亲进行调解,没能协调下来。

      其回家打电话举报陈家违章建筑时,突然听到外面很闹,出来一看死者躺在一个女子怀里,沈剑红生殖器破了皮,后双方都到医院救治。

      ,17、证人沈某丁(系沈荣军儿子)的证言,证明其接到老婆的电话得知父亲与陈某甲家为界址打架一事,就赶回家并打电话给沈剑红。

      到家后,村干部正组织陈某甲与其父亲等人在调解。

      大概十分钟左右,钱某和一个身高1.78米左右的朋友到了现场。

      再过几分钟,沈剑红开车来了,下车后称今天不把打沈荣军的人交出来就不好施工,并在工地转着找人。

      其老婆喊其上楼,告诉其打其父亲的人在一排砖头的旁边,面朝北、脸上有伤,其就让老婆打电话将那个人的位置告诉沈剑红。

      其出来站在界址处时,看到沈剑红直接走到一姓何的身边,问是不是他打人的,姓何的说不是,沈剑红就刮、掰姓何的脸,何就咬沈的下身,沈打何的背部,二人滚进坑里去了,其去把沈剑红拉起来,沈又踹了何两脚。

      ,18、证人刘某乙(系沈剑红妻子)的证言,证明沈剑红人直、有脾气,对此沈荣军也是了解的。

      案发当日13时左右,其接到沈剑红电话,说他叔叔沈荣军跟别人打架了,让其去看看。

      14时左右,其开车送孩子上课时路过沈荣军家店门口,钱某站在那里,沈剑红的姑姑说沈剑红下身被咬伤送医院了。

      其到医院后,听沈剑红说是沈荣军喊他去的,到场后看到一个脸上被抓坏的人,沈剑红问他是不是打他叔叔的,那个人把沈剑红的手一拍,之后就抱着沈剑红大腿咬沈剑红的下身。

      ,19、证人陈某戊(系沈荣军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听到其家店西边有人吵架,到现场看见沈荣军跟陈某甲的舅子(何某乙)在拉扯,陈某甲还有另外一个人在拉架,后来生产队队长”桥张”来调解。

      过了一会儿,沈剑红接到沈荣军电话回来了,帮他叔叔报仇,先问沈荣军被打的情况。

      后其跟沈荣军、陈某甲、”桥张”在商量界址的事情时,听到有人喊打起来的声音,转过身看见沈剑红站着,何某乙头埋在沈裤裆位置,后二人一起倒在北边的坑里,有人去拉架的,沈站起来还朝何身上踢了两脚,沈剑红将裤子拉开发现下身在流血,两边的人都被送医院之后,其问刘某乙得知沈荣军打电话给沈剑红,说打架吃了亏、叫沈剑红过来,沈剑红又打电话给倪卫明,倪卫明讲在靖江看戏就没有来,沈剑红就赶过来的。

      ,20、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沈剑红打电话让其到他叔叔家等他。

      其和高鹏飞到后,看见沈剑红的叔叔和对方的人在争执。

      五六分钟后,沈剑红开车来了,下车后到他叔叔那边,后其看见沈剑红的朋友胖子也到了沈的旁边。

      过了一会,其听见沈剑红让工人别动工,接着问哪个打他叔叔的,这时高鹏飞正好有个朋友开车经过,其就打招呼的,沈剑红那边的情况就没有注意到。

      后听见有人喊打死人了,其看到对方有个男子躺在窨井南边,沈剑红用脚踹了这个男子后背一脚,该男子妹妹说”大家作证,打其家哥哥的就是卖化肥的侄子和胖子”。

      ,辨认笔录,证明钱某辨认出胖子为郭玉蛟。

      ,2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民警到现场问沈剑红哪里去了,其告诉民警沈剑红在靖江医院,并将警察找沈剑红的事打电话告诉了刘某乙。

      ,(六)上诉人供述,1、上诉人沈剑红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5日13时许,其接到叔叔沈荣军的电话,说被隔壁人家打了,让其带两个人回去壮声势。

      接电话后,其分别打电话给朋友钱某、郭玉蛟、亲戚倪卫明及其老婆刘某乙,让他们去沈荣军家看看情况。

      其开车到现场,看见沈荣军站在两家中间,其问沈荣军什么事情、打人的人哪里去了,沈荣军称是为了界址的事,打他的人跑了。

      其就讲打人的人不出来不好施工,还给了一个工人100元。

      其在现场转了几转,后接到弟媳妇林丽萍的电话,说坐在马路边上脸上坏的那个人可能是打沈荣军的人。

      其就走过去问何某乙是不是他打人的,何某乙说没有,其用手指着何某乙的脸,何某乙将其手撇开想站起来,其就想用手按住何某乙的头,何某乙躲开,抱住其并咬其下身,其试图推开何某乙未果,并用手拍打何某乙的肩、背。

      在纠缠中,其感觉一脚踩空,二人跌到坑里了。

      何某乙上半身趴在其身上并松了口,其用力推开何,何头朝西脚朝东,面朝北侧躺在坑里,其站起来踢了何左边屁股、腰两下,后解开裤子发现生殖器被咬破了,就由郭玉蛟开车送到靖江人民医院看的。

      沈荣军一家比较烦,有什么事情就打电话给其,为他打架淘气好多次了。

      其父亲经常和其说,这样子跟在其叔叔后面迟早要被害死。

      ,2、上诉人沈荣军的供述,证明其开了一家”新建农业综合超市”。

      案发当日13时许,其发现陈某甲家厂房下墙脚的地方占了集体的地方,可能影响其家出行,就去沟通,和陈某甲的舅子何某乙发生口角,其打了何一个巴掌,何用十字镐打了其屁股一下,二人扭打起来,后被人拉下来了。

      其回家后打电话给其侄子沈剑红,说其被隔壁的人家打了,让其侄子带几个人回来为其出气。

      其拿了一根喷雾器管想到现场,被女儿沈某丙拦下。

      后来,新建4组的队长到场进行调解,其坚持要对方让1米,陈某甲只同意让30公分,双方没有谈得下来。

      后沈剑红到了施工现场,问是谁打人的,其说好像人到南边厂里去了。

      沈剑红在现场等,后走到坐在窨井南边地上、面朝北的何某乙面前,问是不是他打人的,何说的是的。

      沈剑红就打了何某乙一个巴掌,何某乙咬沈剑红的下身,沈剑红推何某乙没能推开,就把何某乙一甩甩倒在地上,后又在何的后背上踢了两脚,何就不动了。

      沈剑红解开裤子发现生殖器被咬破皮了。

      ,3、上诉人郭玉蛟的供述,证明其和沈剑红是朋友,之前沈剑红也有喊其去撑场面。

      案发当日,其接到沈剑红的电话,说他叔叔那边有点事情,让其过去看看。

      其到场后看到沈剑红,就问沈什么事情,沈说为了界址的事情和西边人家打架,其知道沈喊其来是为了站场子。

      后来看见钱某,其过去打招呼。

      后沈剑红往东边走,其也跟着走,沈走到一个坐在坑边的老头旁,手指着老头问是不是他打人的,老头就咬沈的下身,沈推老头,其也掰老头的手,使劲推老头两下没推开。

      后老头松开,和沈剑红扭打在一起,二人摔到旁边的坑里继续对打。

      一个人拿着砖头过来了,其冲过去按着这个男子,把他手上的砖头甩掉了,踢了这个人两脚。

      因沈剑红生殖器被咬了,其开车送沈去医院救治。

      一审庭审中,其指认出庭作证的陈某甲就是拿砖头冲过来的男子。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剑红、沈荣军、郭玉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沈荣军因界址纠纷与被害人何某乙发生扭打后,打电话让沈剑红带人到场为其出气,沈剑红纠集郭玉蛟、钱某到场,在发现何某乙后,沈剑红、郭玉蛟共同对何某乙实施殴打行为,三上诉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鉴于被害人何某乙在案件起因和矛盾激化方面负有一定责任,对沈剑红、沈荣军、郭玉蛟可酌情从轻处罚。

      沈剑红、沈荣军、郭玉蛟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沈剑红、沈荣军、郭玉蛟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12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沈剑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害人何某乙的死亡原因,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不实,不能认定何某乙的死亡系沈剑红殴打所致,沈剑红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根据尸体检验情况,对何某乙的死亡原因进行了法医学鉴定,且一审庭审时,鉴定人员尹某、杨某出庭作证,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说明,同时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确认何某乙的死亡与沈剑红、郭玉蛟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DNA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言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特征,应作为定案证据。

      沈剑红到案发现场后,首先动手殴打何某乙,继而发生何某乙和其互殴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何某乙的故意,且其和郭玉蛟共同伤害何某乙身体的行为造成了何某乙死亡的后果,故沈剑红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沈剑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沈荣军提出其没有叫沈剑红前来和人打架,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应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沈剑红、郭玉蛟的供述、证人倪某乙、吴某甲、陈某乙、沈某乙、毛某、陈某戊、钱某等人的证言及沈荣军本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沈剑红纠集郭玉蛟等人到现场且殴打何某乙的行为系受沈荣军指使。

      沈荣军对该事实予以否认,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

      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后果、沈荣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附带民事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对沈荣军量刑正确。

      沈荣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玉蛟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即便认定其参与打架,也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黄某、何某甲、毛某等人与郭玉蛟此前不相识,上述证人证言反映郭玉蛟在坑上、坑内均对何某乙有殴打行为,且经对多组照片的混合辨认,辨认出郭玉蛟即为殴打何某乙之人,上述证人证言可信度高,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故郭玉蛟关于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辩解不属实。

      何某乙的死亡系沈剑红和郭玉蛟共同故意伤害行为所致,在共同犯罪中郭玉蛟起主要作用,故应认定为主犯。

      郭玉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石来娥、陈美英、何兵提出一审法院没有判决沈剑红、沈荣军、郭玉蛟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石来娥、陈美英、何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沈剑红、沈荣军、郭玉蛟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正确。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撤回抗诉。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 巍,代理审判员 胡 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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