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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转化型抢劫罪——案例分析二【转】

发布日期:2023/5/5 阅读量:349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情简介:,沙某、张某事先预谋采用毒药毒狗的方法盗窃村民的家养狗。

      某日,张某驾驶摩托车带洪某到某村,毒死了该村村民张某饲养的一条白狗(价值人民币59元),两人携白狗逃离时被该村村民发现,该村民将此事告知了张某之兄张某良,张某良随即驾驶摩托车追赶,未能追上。

      事后,二人又在邻村盗窃了一条狗后,于下午2时许驾车返回,路上经过盗窃白狗的现场,被守候在此的张某良发现,张某良再次驾摩托车追捕二人。

      逃跑途中,张某驾摩托车数次故意曲线行驶逼迫张某良,使其不能超车。

      后当两车平行时,坐在后座的沙某用左手推张某良,致张倒地后受伤。

      经法医鉴定,张某良所受之伤为轻伤。

      ,不同意见:,认定被告人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关键在于被告人沙某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

      对于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个焦点是,关于被告人沙某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可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有两种不同观点。

      另一个争议的焦点是二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也有两种不同意见。

      ,我们先来看,关于沙某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的问题。

      在这个焦点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盗窃白狗后,被害人第一次追赶两被告人未追上,应理解为两被告人已逃离作案现场。

      至于两被告人在他处作案后又返回途经现场,客观上带有一定的偶然性,时间上已过去了约20分钟,虽是同一地方,但已不是“当场”。

      当被害人第二次追赶时,被告人沙某对其实施暴力行为应属事后实施,不属于当场使用暴力。

      因此,被告人沙某在事后行凶抗拒抓捕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这是一种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情况符合“当场使用暴力”的构成条件。

      ,另外,关于二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也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认为二者构成共同犯罪,两被告人虽没有共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但两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后逃跑途中,坐在同一辆车上,该车由张某驾驶,两人行为相互配合,作用密不可分。

      张某故意数次曲线驾驶摩托车逼迫被害人,该行为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表明张某对被害人受伤的后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张某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且张某驾车逃跑、曲线行驶不让被害人超车等行为对沙某实施推击行为具有一定的协作、配合作用,故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者不构成共同犯罪。

      ,笔者观点:,关于沙某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的问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中沙某和张某刚携白狗逃离即被被害人发觉并追赶,当时被害人未追上两被告人,即在作案现场守候伏击,当两被告人在20分钟后再次途经该现场时,被害人再次驾摩托车进行追捕。

      从全案来看,被害人经过了“发觉-追捕-守候伏击-再次追捕”这一系列不间断连续追捕的过程。

      被害人第二次追赶途中,应视为是作案现场的延伸,被告人沙某对其实施暴力行为,仍应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故被告人沙某的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

      ,关于二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笔者也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构成共同犯罪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求各个共同犯罪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不仅要求各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而且要求各行为人了解到他们在共同犯罪,即具有犯意的联络;二是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所谓共同犯罪的行为,不仅要求各行为人都共同参与了某种犯罪的活动,而且要求各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张某未与沙某共谋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而沙某突然用手推击被害人,是出于临时起意,是在张某不知晓的情况下单独进行的,纯系沙某个人所为,与张某无关,两被告人之间对沙用手推被害人这一行为无犯意联络,两被告人在主观方面对沙某用手推被害人致其轻伤这一行为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没有和沙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推击等暴力行为,虽然张某驾驶摩托车故意数次曲线驾驶的行为足以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但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最终实际上是由被告人沙某将其推倒造成,张某曲线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与被害人受轻伤后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由于构成共同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均不具备,因此,两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笔者同意这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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