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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征地拆迁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7/31 阅读量:10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8起人民法院征地拆迁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黄永伟介绍,2015年、2016年、2017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征收拆迁诉讼约2.9万件、3.1万件、3.9万件,占比约13%,分别占当年行政诉讼案件总量的14%和17%。
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监督,及时纠正行政机关征收拆迁违法行为,同时确认行政机关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有效实现了行政当事人诉权和财产的双重保护权利。
保护已婚妇女和新生儿的财产权益
2010年,北京某区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拆,王某居住的房屋也被纳入拆迁范围。该院户籍居民共有7人,其中包括王某的儿媳妇、孙女。因与王某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区土地储备分中心向区住建委申请裁决。 2014年3月6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裁定,认为王某儿媳、孙女的户口登记日期均为被拆迁户口冻结后,不符合规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安置人口。依据规定,确定王某户籍人口为5人。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相应的行政裁决。
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儿媳、孙女的户口登记时间是被拆迁户口冻结后,对其不服的行政裁定认定户籍人口为被拆迁人,并无不当。 5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地​​单位取得征地、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土地和房屋管理局申请暂停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土地。 “因结婚、生育、回国、退伍、转业、获准与外省市直系亲属团聚、刑满释放、刑满释放等原因必须登记或者分户的除外。 《劳动教养法》规定,王某儿媳因结婚迁入本户,孙女因出生迁入本户。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止户籍、分户的范围,也不属于因擅自户口登记而在拆迁时不予承认的范围。 。因此,区住建委行政裁定认定王某户籍人口为5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及被告被诉行政裁定,并责令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进行加工。
黄永伟表示,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过程中,安置人数的确定关系到被拆迁农民财产权的充分保护。实践中,一些地方出于行政效率等考虑,简单以冻结户籍统计拆迁时点确定安置人数,不包括因拆迁等原因必须落户或分户的特殊情况。结婚、生育、回国、退伍等情况导致某些特殊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合理需求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在王某诉区住建委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定中,二审法院正确执行了征收补偿法律规则,纠正了一审判决的错误,并纠正了行政行为。起诉,充分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国家对已婚妇女、新生儿等特殊群体的特殊照顾。
单纯以证据不充分为由排除原告是不妥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王振宇表示,房地产征收中最普遍的问题是片面追求行政效率而牺牲正当程序。未经书面决定就拆除房屋的情况时有发生。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检察官证明被指控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但由于行政机关在强拆前并未出具或者交付任何书面法律文件,检察官必须征得行为主体的同意。相关信息和证据往往很难获得。在起诉阶段未能证明被告人是谁,有时会导致产权保护陷入僵局。
如何打破现状?王振宇认为,在卢诉江苏省泰兴市街道办事处强拆案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充分保障了起诉权利,让群众感受到了公平和正义。正义。
卢某获得江苏省泰兴市某街道138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并领取相关证明后,除了在该土地上投资建房外,还在北侧空地上植树造林。一侧的房子没有收到证书,并建造了附件。 2015年12月9日上午,卢某后院的树木被连根拔起,道路、柱子、围栏被损坏,拆迁物被运离现场。当时,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场。此外,作为卢某持有权证土地上房屋拆迁的主体,街道办事处曾多次与他商讨房屋拆迁事宜,其中还涉及房屋后院的拆迁。卢某认为,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任何法律文件依据、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后院进行拆迁的行为是​​违法的。于是,街道办事处起诉至法院,请求裁决确认拆除后院违法。 ,并将其恢复到原来的状态。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拆除涉案附着物时,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场。虽然辩称是因为委托征收项目就在附近,并未实际参与拆迁活动,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给我看。法院经查明,卢某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均位于该街道办事处行政管辖范围内。强拆当天,街道办事处进行了有组织的拆除,清除了地上业主自用附着物。街道办事处作为卢某所建房屋的拆迁主体,有推动拆迁工作、拆除涉案附着物的动机。因此,从常理来看,街道办事处之所以声称他只是目击者而不是参与者,很难成立。据此,法院推断街道办事处是此次拆迁的主要责任方,并确认其拆除卢家北侧地面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王振宇表示,本案有两点启示:一是在行政执法不规范导致对方举证困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以原告无法举证为由简单驳回案件。 。对于此类情况应特别注意。诉讼权利保护。二是事实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从基本事实出发,依据责任政府、廉洁政府等法律理念和生命逻辑,作出合理判断。
督促及时准确施行惠及民生的新规
2011年12月5日,王某某与辽宁省沉阳市某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选择实物安置,并同意房屋征收办公室将于2014年3月召开,安置房将于5月15日前交付,王先生将自行负责提供过渡性住房。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996.3 元。但房屋征收办公室并未履行约定的安置房交付义务。
2016年5月5日,王某某与房屋征收办公室重新签订相关协议,选择支付拆迁货币补偿。直至2016年5月,他实际收到补偿款316829元,并按每月996.3元的标准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后来,随着政府下发文件调整征收责任,相关责任下放至各功能区管委会。王某某认为,根据《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逾期搬迁临时安置补助费双倍发放的规定,沉阳市某商圈管委会未尽到足额发放安置补助费的义务。逾期搬迁。因此,管委会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992.6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期间逾期安置补助费478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签订的实物安置形式的拆迁安置协议已变更为货币补偿形式的拆迁补偿,原拆迁安置协议已终止,故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为某商业区管委会是否应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商圈管委会应将2015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王某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加倍。考虑到王某某已按双倍标准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商圈管委会按每人996.3元的标准向王某某支付2015年2月至2016年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月。 5月份临时安置补助费再增加一倍,达到15940.8元。
黄永伟表示,行政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可能是包罗万象的,但仍然会存在遗漏约定事项的情况。人民法院对行政协议未约定的事项,可以依法适用规定“补缺”的地方政府法规和其他裁判规则,督促行政机关及时准确适用各项惠民生政策新规定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这对于如何处理行政协议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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