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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或抢劫罪或故意杀人罪

发布日期:2023/4/19 阅读量:35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情:甲和乙均缺钱。

      乙得知甲的情妇丙家是信用社代办点,配有保险柜,认为肯定有钱,便提议去丙家借钱,并说:"如果她不借,也许我们可以偷或者抢她的钱。

      "甲说:"别瞎整!"乙未再吭声。

      某晚,甲、乙一起开车前往丙家。

      乙在车上等,甲进屋向丙借钱,丙说:"家里没钱。

      "甲在丙家吃饭过夜。

      乙见甲长时间不出来,只好开车回家。

      甲一觉醒来,见丙已睡着,便起身试图打开保险柜。

      丙惊醒大声斥责甲,说道:"快住手,不然我报警了!"甲恼怒之下将丙打死,藏尸地窖。

      ,甲不知密码打不开保险柜,翻箱倒柜只找到了丙的一张储蓄卡及身份证。

      甲回家后想到乙会开保险柜,即套问乙开柜方法,但未提及杀丙一事。

      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交乙保管,声称系从丙处所借。

      两天后甲又到丙家,按照乙的方法打开保险柜,发现柜内并无钱款。

      乙未与甲商量,通过丙的身份证号码试出储蓄卡密码,到商场刷卡购买了一件价值两万元的皮衣。

      ,案发后,公安机关认为甲有犯罪嫌疑,即对其实施拘传。

      甲在派出所乘民警应对突发事件无人看管之机逃跑。

      半年后,得知甲行踪的乙告知甲,公安机关正在对甲进行网上通缉,甲于是到派出所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问题:,请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上述案件中甲、乙的各种行为和相关事实、情节进行分析,分别提出处理意见,并简要说明理由。

      ,一、关于甲的行为定性,甲在着手盗窃丙的保险柜过程中,因罪行败露而实施杀害丙的行为,甲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属于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当成立抢劫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甲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甲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乙无关,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成立共犯;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给乙,不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

      甲两天后回到丙家,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丙的钱财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案发后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

      本案中,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归案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二、关于乙的行为定性,乙事先的提议甲并未接受,当时没有达成合意,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

      甲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系单独犯罪,不能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教唆犯。

      乙不成立教唆犯,当然就不能对乙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在甲实施抢劫行为之时,乙已经离开现场,与甲之间没有共犯关系,乙没有帮助故意,也缺乏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甲套问乙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将丙的储蓄卡、身份证交乙保管时,均未告知乙实情,乙缺乏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

      乙去商场购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主要参考法律规定】《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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