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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2015年1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原审被告北京聚丰世纪有限公司在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举办马甸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原审被告李某于2015年5月2日至同年6月9日期间参展,主营产品为海产品。原审原告刘某于2015年6月1日从李某摊位处购买了在包装盒上有天雄海参字样的海参80盒,支付价款100 000元。同年6月5日,刘某在公证员见证下,又在上述地点购买了与上述80盒海参一样的海参6盒,支付价款7 500元。刘某随后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其所购买的海参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销售商李某,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以及展销会举办方北京聚丰世纪有限公司主张退还货款107 500元,并共同承担十倍价款赔偿1 075 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刘某退货,但因其为职业打假索赔人,非以生活目的购买商品,不支持十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海参的产品包装质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支持了刘某要求李某及海珍品公司返还货款107 500元的诉讼请求。但对于原告刘某要求赔偿商品价款十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索要十倍赔偿是消费者才享有的权利,经一审法院检索关联案件,仅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刘秀平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案件,本案中结合刘某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行为,对刘某购买涉案海参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销售商李某共同向刘某退还货款107500元,驳回了刘某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某对一审法院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海参未载明生产日期,产品标准号存在错误,属于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确认刘某消费者身份,支持“退一赔十”。 二审法院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另查明涉案海参包装上的标签中标明保质期24个月,未载明生产日期,标签中标明的产品标准号SC/T3111-2006系冻扇贝的产品标准号,非海参的产品标准号。 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一、刘秀平是否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二审法院认为,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虽然原审被告主张刘某为职业打假人,具有主观恶意,但不能据此否定刘某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棒仔岛公司、李某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及《食品安全法》(2009年)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应标明生产日期且标注产品标准号。而涉诉海参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且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冻扇贝的标准,尤其涉诉海参包装无生产日期,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棒仔岛公司作为生产者、李某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支持刘某“退一赔十”的诉求,判令生产商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销售者李某退还货款107500元,并共同向刘某赔偿十倍价款1075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高院裁定提审本案。
律师策略:
再审阶段,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的田安国律师、辛儒轶(实习)律师提出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海参系预包装食品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李某从棒仔岛公司进货的本是散装海参,是应刘某购买时的要求临时进行的礼盒包装,礼盒包装明确写有“净含量:复称出售”字样,与法律定义的预包装食品不同。同时经检索同案类案,被申请人刘某的另一宗案件,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且经北京市三级法院审理均未支持原告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也应“同案同判”。此外还对刘某的过往案件的诉讼规律作出总结形成数据统计以证实刘某系职业打假人,并以此作为谋生手段且获利巨大,不应认定其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而是以诉讼为手段进行牟利的经营者,不应获得十倍价款的赔偿。
案件结果:
再审法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庭审中李某陈述及李某从海珍品公司进货并在展销会销售的情况,可以认定刘某实际购买的是装入包装盒的散装海参,案涉干海参外包装上“复称出售”的说明对此事实也予以了佐证,故原判认为案涉干海参是预包装食品确有不当,另外刘某未能就其主张的海参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因此认定刘某请求棒仔岛公司、聚丰世纪公司及李某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高院终审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刘某要求价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再审前夕,众多新闻媒体和公众号都以二审判决作为依据,引用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进行大肆报道和宣传,认为“知假买假”就应该假一赔十。但通过本案及近年来高院层级的再审判例来看,法院裁判导向已经发生了改变,本案可以为后续同类案件提供裁判参考,“知假买假”能否退一赔十不能一概而论,产品包装标示错误等出现瑕疵应否被认定为假货,要具体到个案的细节来判断,准确认定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法院裁判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保护善意的消费者,也要注重保护企业的健康营商环境,只有尊重事实,依法裁判,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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