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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继祖、钮月华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5/1/7 阅读量:6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陈继祖、钮月华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 作者:admin  点击:517次 发布时间:2016-05-12 16:24

  • 陈继祖、钮月华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浙杭行初字第108号
    原告陈继祖。
    原告钮月华。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
    原告陈继祖、钮月华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拱墅区政府)作出杭拱政征补字(2015)0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拱墅区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继祖、钮月华及两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娟、袁裕来,被告拱墅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磊、江斌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拱墅区政府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杭拱政征补字(2015)0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为被征收人陈继祖、钮月华在杭拱政征告字(2015)003号《余杭塘路号房屋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告知拱墅区政府所选择的补偿方式。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上石苑幢单元室、上石苑幢单元室、上石苑幢单元室、上石苑幢单元室房屋与被征收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杭州市肢残人综合服务中心(湖墅单元FG08-C5/R22-02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第五条第(四)款第2项的规定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安置房屋价值的差价。房屋征收部门按搬迁时实际评估确定的价值给予被征收人房屋装修附属物补偿。二、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补助费2400元(1200元/次2次)。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搬迁时实际清点结果,按照电话移机费158元/户、有线电视移机费330元/户、空调移机费300元/户、峰谷电表补偿费100元/只、管道煤气迁移费500元/户、宽带网迁移费200元/户、水表补偿费450元/只的标准,给予被征收人补偿。三、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小河佳苑(北区)6幢1804室(建筑面积133.56平方米)作为被征收人周转用房,过渡期限为两年,被征收人应当在通知安置后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房屋征收部门逾期安置的,除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按照杭州市区2014年度城市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四、被征收人应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余杭塘路号房屋,交房屋征收部门处置。如逾期不搬迁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告陈继祖、钮月华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杭拱政征补字(2015)0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将合法建筑面积认定为126.99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房屋共计319.35平方米,虽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126.99平方米。但其余部分应该认定为合法建筑。2004年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曾经向原告送达拱城法受字(2004)第03-15号接受调查通知书,对案涉房屋进行过调查,但未认定为违法建筑,依法予以保留。此次房屋征收,被告作出的杭拱征认(2013)第118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也未最终确认为违法建筑,而是明确有新的证据材料,可予重新认定。即使根据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杭州市拱墅区房管所档案材料,被告裁决中也尚有62.41平方米未计算。二、将房屋用途确定为住宅不符合事实,实际上系商业用房。原告属地小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原始资料中明确记载,原告的父亲陈颂尧于1956年就在余杭塘路号房屋自设观音桥中医诊所了,而后原告一直作为诊所在经营。《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2012年4月23日,原告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确涉案房屋属于营业用房。浙江省电力公司的《电量电费通知单》也明确户名为陈颂光诊所。三、评估报告不合法。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3条的规定,采用多种评估方法。评估报告采用的市场法,确定的价格是26040元/平方米,但未明确采用了什么可比实例。同类地段一楼街面房价格是10万元/平方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拱政征补字(2015)0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杭拱政征补字(2015)0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3、杭拱国用(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拱城法受字(2004)第03-15号《接受调查通知书》、证明、杭拱征认(2013)第118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查询记录,拟证明原告房屋的面积不止126.99平方米;4、拱私第023号《通知》、《户口登记表》、《五八年城迁人员调查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电量电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用途是商业用房;5、房地产平面图、1980年的航拍图、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陈继祖同志户粮、工作问题的复函》、来访转处介绍信、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03)浙工商企群字第2号文件,拟证明原告房屋是历史遗留问题,且工商局是认可的;6、1991年5月14日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房屋的建筑结构是砖木和其他。
    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号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及上石苑幢单元、、、室的房地产估价技术报告,杭州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湖墅单元FG08-C5/R22-02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比准价格评估、新安天苑(杭一毛地块拆迁安置用房)房屋用于产权调换比准价格评估、庆隆苑(拱墅区一号地块(庆隆B地块)高层农转居公寓)用于产权调换比准价格评估、上石苑(上石立交桥东南面拆迁安置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比准价格评估,杭征估评字(2013)第6号《基准比准价格结果评审意见书》。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拱墅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所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依据。二、被告作出杭拱政征补字(2015)0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之处。本案中,因杭州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杭拱政征字(2013)第00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和《杭州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为余杭塘路1-18号(连续,含之号),莫干山路673号;房屋征收部门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杭州市拱墅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实施中心;签约交房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后延长至2014年3月11日止)。2013年12月5日,以公开抽号方式确定杭州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并进行了公告。在法定期限内,陈福铭等12人不服该《房屋征收决定》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杭政复(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房屋征收决定》。余杭塘路号房屋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继祖、钮月华,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附记为陈继祖、钮月华为共同共有,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26.9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对坐落于余杭塘路号旁的未登记建筑,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杭拱征认(2013)第118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认定为违法建筑并送达原告。根据杭州永正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余杭塘路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房屋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306820元,因原告不配合对室内装修及附属物进行丈量评估,故室内装修及附属物价值无法确定。该《房地产评估报告》已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和鉴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对评估报告提出书面的复核和鉴定申请。因原告未能在签约交房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于2015年2月15日向被告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提交《关于对陈继祖、钮月华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余杭塘路号房屋补偿决定方案》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2月15日,被告作出杭拱政征告字(2015)003号《余杭塘路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并连同《余杭塘路号房屋补偿决定方案》、4处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一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在告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或书面告知被告选择的补偿方式;逾期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告知补偿方式的,被告将以上石苑幢单元、、、室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并以此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后原告在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补偿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告知被告所选择的补偿方式。被告经审查,认定房屋征收部门的征收程序合法,为被征收人提供的补偿标准和补偿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杭拱政补字(2015)0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并于当日发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了公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拱墅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陈继祖、钮月华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2、《余杭塘路号房屋补偿决定方案》;3、杭拱政征字(2013)第003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杭州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材料(包括杭州日报、网页、张贴照片),《房屋征收决定延期公告》及张贴照片;4、《评估机构报名公告》、《评估机构报名结果的公示》、《公证书》、《公告》;5、户籍信息查询、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查询档案,杭拱征认(2013)第118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6、《房屋丈量通知书》、《现场装修勘察表》,《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五)》、《项目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五)》、张贴照片及情况说明,余杭塘路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7、谈话记录;8、《调拨协议书》、安置房清单、《拆迁安置房住宅预售(单位购房)合同》、房源清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调拨协议书》、安置房清单、《安置用房调拨协议书》、房源清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调拨协议书》、安置房清单、《拆迁安置房住宅预售(单位购房)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置房的《房地产估价报告》;9、《调拨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据1-9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告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并提交相关资料的事实。10、《余杭塘路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1、《余杭塘路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方案》、安置房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12、上门谈话记录;13、说明;14、杭政复(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5、杭拱政征补字(2015)0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1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公示材料(包括网页、张贴照片)。证据10-16拟证明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原告,进行公告的事实。17、工作人员证明、身份证、工作证,拟证明相关见证人、送达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拱墅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5中的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据此不能认定违法建筑面积;对证据6中的估价报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房屋状况不适合采用单一的市场法,且评估机构评估的房屋是房产证上记载的房屋而非现实中的房屋;认为证据8中关于安置房的情况无法核实,且估价报告不能确定安置房的价格;认为证据9的过渡房的情况无法核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接受通调查处理通知书、查档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面积;对证据4中的户口登记表、五八年城迁人员调查表、电量通知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不能改变房屋的规划用途,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房地产平面图、来访转处介绍信、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03)浙工商企群字第2号文件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原告认为技术报告中可比实例与被征收房屋的结构、土地性质不同,土地面积没有可比性,比较因素中的土地使用年限错误,可比实例的土地的修正系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评估估价规范》第5.2.9的要求,土地登记修正系数与宗地面积的修正系数不合理。被告认为技术报告中已对建筑结构等各项因素进行了修正,评估价格较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予以采信;证据2及证据3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未登记建筑认定书》、查档记录、证据5中的房地产平面图,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接受调查通知书、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用途是商业用房,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1980年的航拍图、《关于落实陈继祖同志户粮、工作问题的复函》、来访转处介绍信、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03)浙工商企群字第2号文件及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7,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杭州市肢残人综合服务中心(湖墅单元FG08-C5/R22-02)项目的建设需要,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杭拱政征字(2013)第00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附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决定确定征收范围为余杭塘路1-18号(连续,含之号),莫干山路673号;征收部门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日,被告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杭州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同日在《杭州日报》、拱墅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在杭州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
    因被征收人未能通过协商、投票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故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现场摇号的方式确定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为杭州市肢残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的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准予的一级评估资质。2013年12月1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在拱墅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对评估机构的选定结果及评估机构确定的案涉地块房屋基准比准价格进行公示。
    2014年2月21日,被告作出杭拱政征延字(2014)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延期公告》,决定对杭拱政征字(2013)第003号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交房日期予以延期,并予以公示。
    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号房屋位于杭拱政征字(2013)第003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该房屋的查档资料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陈继祖、钮月华共同共有,建筑面积为126.99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无抵押、无查封,所有权证号为杭房权证上移字第、号;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面积为188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规划,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为住宅,证号为杭拱国用(2003)字第号。
    2015年1月15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将余杭塘路号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2015年1月28日,杭州市永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杭永房地估(2013)字第C121978-03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余杭塘路号房屋在价值时点(2013年11月25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306820元,比准价格为26040元/平方米。陈继祖、钮月华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因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与陈继祖、钮月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2月15日向拱墅区政府提交《关于对陈继祖、钮月华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申请对余杭塘路号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同时一并提交了《余杭塘路号房屋补偿决定方案》、杭拱政征字(2013)第003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杭州市残疾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示材料(包括杭州日报、网页、张贴照片)、《房屋征收决定延期公告》及张贴照片、《评估机构报名公告》、《评估机构报名结果的公示》、《公证书》、《公告》、户籍信息查询、结婚证、户口本、房屋权属信息查询记录、查询档案、杭拱征认(2013)第118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丈量通知书》、《现场装修勘察表》、《被征收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五)》、《项目分户初步评估结果(五)》、张贴照片及情况说明,余杭塘路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谈话记录、《调拨协议书》、安置房清单、《拆迁安置房住宅预售(单位购房)合同》、房源清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材料,《调拨协议书》、安置房清单、《安置用房调拨协议书》、房源清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调拨协议书》、安置房清单、《拆迁安置房住宅预售(单位购房)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置房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调拨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
    被告受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申请后,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杭拱政征告字(2015)003号《余杭塘路号房屋补偿决定方案告知书》,并将该《告知书》、《余杭塘路号房屋补偿决定方案》、4处产权调换房屋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可以依据《余杭塘路号房屋补偿决定方案》的内容选择货币补偿或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逾期未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告知补偿方式的,将上石苑幢单元室、上石苑幢单元室、上石苑幢单元室、上石苑幢单元室作为产权调换房屋,并以此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原告未在告知书确定的期限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告知被告所选择的补偿方式。
    2015年3月12日,被告作出杭拱政征补字(2015)00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原告留置送达。被告于同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并将公告、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拱墅区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了公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杭拱征认(2013)第118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并向原告送达,认定:坐落于余杭塘路号旁的未登记建筑,依据现有资料无法证明其符合《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中认定为”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情形,故认定为违法建筑。若有新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符合《认定办法》规定的”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情形,被告将重新予以认定。
    2014年5月26日,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拱城法罚字(2014)第41006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位于拱墅区余杭塘路号旁的未登记建筑为违法建筑,面积192.36平方米,要求陈继祖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涉案建筑。
    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系在1990年4月1日之后使用案涉房屋开店。
    再查明,陈福铭等12人不服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杭拱政征字(2013)第003号房屋征收决定,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7日杭政复(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房屋征收决定。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基于案涉房屋征收决定由拱墅区政府作出的事实,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具有作出被诉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据此,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亦应以上述事项为内容作出。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本案中,作为被征收人的原告在被告确定的期限内未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从保障原告居住权的角度,被告将案涉补偿方式确定为产权调换,并无不当。被告在被诉补偿决定中,将上石苑幢单元室、上石苑幢单元室、上石苑幢单元室、上石苑幢单元室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该内容亦无不当。案涉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均经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确定价值,原告对相应的评估结果未申请复核、鉴定,该结果应予认可,被告据此在被诉补偿决定中确定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结算差价,符合法律规定,亦与案涉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内容相符。被诉补偿决定确定应当根据房屋装修及附属物的评估结果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被诉补偿决定确定了搬家补助费,并明确根据搬迁时实际清点结果,按照电话、有限电视、空调、管道煤气、宽带网等迁移费用及峰谷电表、水表等补偿费用的相关标准,给予原告补偿,符合案涉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补偿决定确定了提供给被征收人的周转用房,并明确了过渡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被诉补偿决定确定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案涉被征收房屋,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提出的三点诉讼理由,其一,关于原告户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根据原告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原告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6.99平方米。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杭拱征认(2013)第118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认定坐落于余杭塘路号旁的未登记建筑为违法建筑。原告认为根据杭拱征认(2013)第118号《未登记建筑认定书》”认定结论”中”若有新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符合《认定办法》(《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规定的‘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情形,本机关将重新予以认定”的表述,该认定书未最终确认违法建筑。但原告至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明材料证明余杭塘路号旁的未登记建筑符合《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办法》规定的‘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情形,故被告对确定为合法建筑的部分予以补偿,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查档记录是对1986年的870192号私房改造遗漏问题处理审批表的内容的查询,结合该组证据中的1987年4月9日杭州市拱墅区房管所的《通知》,可以确认”发还建筑面积62.41平方米”房屋的行为仅系政府于1987年对原告户房屋涉及的历史遗漏问题的处理。且2013年原告户的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遗漏62.41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将原告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认定为126.99平方米与事实不符的异议不能成立。
    其二,关于原告户房屋的用途。根据原告户房屋的所有权证记载,原告户房屋的规划用途为住宅。原告提出原告户房屋的情况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确定”的规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确认原告户房屋在1987年返还后,未挂牌开设诊所,且原告系在1990年4月1日后开店。原告户房屋的使用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的”1990年4月1日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情形。故原告提出其房屋系商业用房的主张缺乏依据。
    其三,关于评估报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采用市场比较法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评估报告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继祖、钮月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继祖、钮月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  方
    审  判  员  李  洵
      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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