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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杭上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金某某。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
第三人陈某某。
原告金某某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杭公(上)行决字(2009)第1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勇、杨高波,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晨、于宁,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09)第1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8月24日上午,金某某姐姐金莉青及其母亲郑金珍在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88号浙医二院门诊大楼四楼B超室与护士陈某某发生纠纷。2009年8月24日14时许,金某某、金勇、金莉青在浙医二院门诊大楼二楼自动扶梯口,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全身多处受伤,鼻骨线形骨折,位置可,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金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金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2、陈某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
3、陈某某的询问笔录;
证据2-3证明陈某某向被告反映2009年8月24日下午,在浙医二院门诊2楼自动扶梯口,被原告、金勇等人殴打,并接受民警的询问。
4、徐广平的发生情况报告表;
5、徐广平的询问笔录;
6、徐广平的辨认笔录;
7、徐培英的询问笔录;
8、徐培英的辨认笔录。
9、金伊如的询问笔录;
10、杨磊的询问笔录;
11、杨磊的辨认笔录;
12、许俊的询问笔录;
13、许俊的辨认笔录;
证据4-13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
14、金某某的询问笔录;
15、金勇的询问笔录;
16、金莉青的询问笔录;
17、郑金珍的询问笔录;
证据14-17证明2009年8月24日上午,原告母亲郑金珍在浙医二院门诊大楼4楼B超室,与陈某某发生纠纷,2009年8月24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浙医二院门诊大楼二楼自动扶梯口,碰到陈某某,与其相互拉扯、争执,两人摔倒。但原告否认对陈某某有殴打行为。
18、监控视频,证明原告对陈某某实施了殴打的行为。
19、陈某某的验伤通知书;
20、陈某某的病历;
21、陈某某检验结果告知单;
22、金某某同德医院医疗证明书;
23、金某某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
24、金某某检验结果告知单;
证据19-24证明陈某某及原告的伤势均达到轻微伤标准。
25、身份资料,证明有关人员的身份。
26、关于陈某某和金某某事件协商调解记录;
27、治安案件调解记录;
28、关于金某某兄妹三人殴打陈某某事件调解协议执行情况说明;
证据26-28证明本案经过被告所属的小营派出所调解,原告方与陈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告未履行所达成的协议。
29、受案登记表;
30、延长办理行政案件审批;
31、传唤证;
32、鉴定意见通知书;
33、金某某要求重新鉴定报告;
34、申请伤势重新鉴定报告;
3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36、金某某要求暂缓拘留执行申请;
37、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权利告知书;
38、担保人保证书;
39、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40、送达回执;
41、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42、传唤审批表;
43、延长传唤审批表;
证据29-43证明本案的办案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原告母亲住院在心内科病房。24日上午,母亲遵照医嘱去B超室检查。B超室护士陈某某既无视医院对住院病人有优先照顾检查的规定,也不顾及病人已经躺在治疗床检查,扣押检查单并煽动候诊许多病人起哄。(刁难的原因①陈某某与原告爱人B超室医生许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一年多。原告多次向院领导反映,她因此结下芥蒂。②陈某某认识原告姐姐,大家同在浙医二院工作,彼此认识。)致使原告母亲体温血压升高,病情反复加重。当天下午,原告以病人家属的身份去院办投诉陈某某,在途中(门诊二楼自动扶梯口)意外遇见她,与之发生冲突。法医学鉴定:原告与陈某某互受“轻微伤”。由于事发在自动扶梯处,双方都跌倒、受伤。陈某某的鼻骨伤是被电梯传送带碰着,原告的手被陈某某咬伤,指甲可见两处牙印瘢痕。小营派出所副所长缪志军直接负责此案,他倾向性十分明显,肆无忌惮粗暴执法。两个多月后,10月30日在小营派出所缪志军警官主持下调解。缪警官对原告采以胁迫的手段,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胁迫不得不签字。2009年12月30日原告接到小营派出所传唤,紧接着第二天即12月31日,对原告下达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七天并处罚款两百元。原告认为:
一、杭公(上)行决字(2009)第1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8月24日下午双方意外相遇后发生争吵殴打事件,双方都存在过错,原告与陈某某均受了轻微伤。但决定书上对原告的损伤只字不提,明显事实不清。证人证言中能证明原告有打人行为的就是证人徐广平、徐培英和杨磊的五份询问笔录,这些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从制作时间上看,只有徐广平的两份证言接近案发时间,其他证言均与案发时间相距甚远,陈述的内容存在不真实性。而徐广平不认识金某某但认识陈某某,其证言可能会存在偏帮陈某某的情况,事实上,其在证言中只描述了陈某某受伤情况,而对金某某受伤倒地情况只字不提。因此,徐广平和其他两位证人的证词显然不能作为金某某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视听资料也就是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在该录像中可以明显看到金某某有摔倒在地。金某某在接受询问过程中也多次反映手指被陈某某咬伤、左膝摔伤,鉴定结论也作出相同的认定,并定性为轻微伤。被告对这一重要情节不做任何调查,反而以无相关证据证明来推卸责任。因此,本案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二、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不当。1、被告提交给复议机关的案件受理登记表与原告之前在小营派出所案卷中看到的不一致,存在事后编造的可能。2、案卷中的延长办理行政案件审批表,只有案情介绍,没有申请人及批准人的签字。本案只是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简单的治安案件,办案时间不应超过三十日,小营派出所延长办案时间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申请延长时间后又无上级机关的批准,也涉嫌事后造假。3、被告提交的治安调解记录不全,与原告签署时的调解记录有不同之处,调解记录上的事实部分是后补的,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4、原告分别于10月20日14时55分-15时50分、10月26日10时45分至11时25分在小营派出所接受询问,均没有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属于程序不合法。
三、被告上城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在本案中,陈某某只是受了很轻微的伤害,并且陈某某也造成原告金某某受了轻微伤,双方受到伤害的原因是因感情纠纷引起的,陈某某本人也有很大过错。所以,退一步讲,即使金某某违法事实存在,也属于情节较轻,对其采用拘留处罚措施也显属畸重,且未考虑双方过错只对单方进行处罚,是显失公正的行为。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因证据采信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公(上)行决字(2009)第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小营派出所原始受案登记表(821号),证明该登记表与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不符的事实。
2、小营派出所原始治安案件调解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调解记录与原告当时签署的不符。
3、陈某某住院弄虚作假事实依据,证明陈某某弄虚作假的事实。
4、证人张某的证词,证明缪志军警官在调解会上胁迫威胁及偏失公正的事实。
5、证人陈某的证词,证明缪志军警官粗暴执法的事实。
6、录像资料,证明缪志军警官粗暴执法的事实。
7、金某某“轻微伤”鉴定报告,证明陈某某对金某某造成的伤害,也是轻微伤。
8、陈某某与金某某丈夫许俊的部分聊天记录及给领导的信,证明本次事件发生的起因,陈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9、事件发生前后病程记录,证明因陈某某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母亲病情恶化,其应承担责任。
10、证人钱某的证词,证明原告母亲受陈某某恶意刁难,原告等去院办反映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其伤势照片四张,以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及该伤势由陈某某造成的事实。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答辩称,2009年8月24日上午,原告母亲郑金珍就做B超先后顺序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B超室与护士陈某某发生纠纷。原告得知此情况后,于当日下午14时许,去医院办公室投诉。在途中看到陈某某正从自动扶梯上到二楼,即冲上前殴打陈某某,后其弟金勇、其姐金莉青也随后参与其中,致使陈某某全身多处受伤,鼻骨线形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某某的损伤达到轻微伤标准。我局于2009年10月30日组织双方治安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未履行调解协议。2009年12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金某某行政拘留柒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原告经检验伤势已达轻微伤标准,但仅有该证据不能证明该伤是由陈某某造成。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故请求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述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各方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量罚是否适当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14-17、25、26、31-43无异议;证据18不能证明原告对陈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证据19-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某某的鼻梁骨折是摔倒碰到电梯所致,并非原告造成;证据27、2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签字时案件事实一栏是空白的,且该协议是被迫签订的;证据2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登记表与原告在小营派出所案卷中看到的不一致。对此,被告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份受案登记表,是因该局接处警机制所致;证据30延长办案期限无上级机关的批准,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据此认定该伤势由陈某某造成;证据8-10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伤势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伤势由陈某某造成。
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证据2-13和证据18真实、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具有证明作用,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9-2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为陈某某的鼻梁骨折系摔倒碰到电梯所致的质证意见无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7、28,可以证明小营派出所曾组织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未履行调解协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9,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对案涉纠纷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30,可以证明案涉治安案件办理期限的延长,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程序上存在不当;被告的证据14-17、25、26、31-4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小营派出所曾于2009年10月30组织纠纷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反映陈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材料,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5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据6、8-10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7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纠纷中亦受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24日上午,原告母亲郑金珍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做B超时与在B超室任护士的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和姐金莉青、弟金勇于当日下午14时许去医院办公室投诉。在途中看到第三人正从自动扶梯上到二楼,即冲上前殴打第三人,金勇、金莉青亦参与其中,致使第三人全身多处受伤,鼻骨线形骨折,经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其损伤达轻微伤标准。被告受理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和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杭公(上)行决字(2009)第1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本案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害人、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辨认笔录与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实施了案涉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询问、查证、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程序虽有未依法延长办案期限的不当,但尚不足以导致撤销。原告认为纠纷中其亦受伤,被告未处理第三人不当的诉讼理由,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长 魏航
审判员 沈娜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莉萍
湖南刑法刑事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xingfaxingshi)提供邵阳市刑法刑事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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